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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职业教育论文 > 【定金实际交付】 实际交付定金 正文 2019-12-13 07:25:22

    【定金实际交付】 实际交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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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实际交付

    定金实际交付 一、简要案情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 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 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 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04年4月20日之 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 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 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

    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 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 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 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 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 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 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 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 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 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 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 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 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 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 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 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 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 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 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 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 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 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 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 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 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 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 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 是被告。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 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 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 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 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公司 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 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 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 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 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 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 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 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 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 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 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 法应予纠正。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 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 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 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 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 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1、银 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 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1)无金额起点限制;
    (2)无地域的限制;
    (3) 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
    (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 人使用);
    (5)可以背书转让;
    (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

    (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
    (8)见票即付;
    (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 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 票申请书”;
    (2)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
    (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 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 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 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 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 理结算;
    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 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持票人持有汇票,已 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 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 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 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 为有以下法律特征: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
    是一种独立行为;
    更重要的是, 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便 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 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 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 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 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 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 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 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 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 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 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 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 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 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 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 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 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 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 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 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 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 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 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 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 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 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 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 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 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 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 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 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 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 〈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 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 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 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 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 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 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 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 为效力受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 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 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二审法 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 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 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 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 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 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 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 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 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 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 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 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 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 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 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 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04年4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 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 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7天,到了2004年4 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 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 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 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 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 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 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 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 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 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04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 告的银行汇票,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 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 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 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 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 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 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 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 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 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 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 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 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 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 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 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 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 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 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 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 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 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 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 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 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 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 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 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 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 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6、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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