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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职业教育论文 > 【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民... 正文 2019-12-17 07:31:20

    【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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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

    简述诉讼时效制度完善 摘要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诉讼权利,但法律禁止义务 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进行反悔,该规定的合理性依据有待于 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诉讼时效自愿履行时效抗辩意思自治 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是为了满 足工商业文明社会中社会信用的剧增和信用保障的需求,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一个 成员的整体利益而不得已采取的牺牲个体利益的制度安排。而诉讼时效抗辩权, 是法律赋予义务人对抗权利人诉讼主张的一项特有权利,但当义务人做出同意履 行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此规定看似同诉讼 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相背离,但实质上这是立法者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笔者通过对个别学者解读该规定中存在的错误进行剖析,以阐述该规定的理论依 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 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 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 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三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两个法律术语:自愿履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有 的学者认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 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
    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自愿履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要件①。

    笔者并不认同上述学者对于“自愿”的理解。在笔者看来,自愿理所当然是 指义务人明知或应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愿意放弃行使时效抗辩权,其与放弃抗 辩其实是同一个含义的两种语言表示。因为,如果义务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时效 抗辩权,那么其主观上仅仅具有履行先前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自愿放弃时效 抗辩权来履行先前义务的意思表示。换而言之,义务人并不做出有关于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自愿”或“不自愿”的说法。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 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我国法学家认为包含三要素:目 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
    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是指意思表示人将效果意思 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例如,某案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了放弃诉讼时效 抗辩的意思表示,则其有做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意思,同时也 具有做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必须履行义务且不得反悔的效果意思。

    实践中,如果义务人知道自己享有时效抗辩权但并未进行主张,而是自愿履 行了义务,此时不存在任何的问题。问题在于,假如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并不知道 其原本可以主张时效抗辩从而根本不用履行义务,而在其履行后才得知自己享有 该权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无任何的救济措施,这种情况是否合理呢 这一规定看似违背了权利所应有的实质,因为无救济无权利,法律在赋予权 利人权利的同时应当保障其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救济,法律为何如此设 计呢为何立法者先是违背了原本理应保护的正义和公平理念、赋予了当事人诉讼 时效抗辩权,而在当事人该项权利的行使受到侵犯时却不对其进行救济反而认为 这种不保护的状态才正符合原先诉讼时效制度所违背的公平正义理念这是否前 后矛盾 诚然,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不能侵犯到其他权利以及社会公共 利益,而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身就是对权利人的限制,是一项根本性违背公平正义的 权利,是由于法律规定才使其正当化存在的,因此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当然受到 原权利的限制;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是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 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维持既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其正当化理由在于 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赋予其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获得抗辩的权利。

    换而言之,此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不值得法律的保护了,法律宁可牺牲其私人 利益从而保护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那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如果义务 人自愿履行了义务的话,那这完全是私人领域内意思自治的结果;然而,如果义务 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履行了义务继而才得知其享有抗辩权,此时原本不应当再履 行义务的义务人却履行了义务,原本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此时也恰恰被 破坏了,这不正是诉讼时效制度原本设置时所要规制的情况吗为何法律却又赋予 其正当性呢其实,法律如此设计的合理性就在于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的受领保 持力仍然存在,所以此时义务人向权利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义务人的 给付,该受领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 用原则的体现,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且有利于鼓励义务人诚实履约承诺。因 此如果此时法院对义务人自愿履行后的反悔行为进行权利救济,则无异于帮助义 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自愿履行与放弃抗辩的规定, 看似有悖于“权利”的实质,看似前后矛盾,其实是立法者在平衡个体利益和整体利 益这两者的权重时所做出的选择。//wWw.gWy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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