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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中等教育论文 > 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 正文 2019-11-30 07:33:45

    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_理念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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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

    试论利益平衡理念与我国公司立法 内容简介:本文作者在对利益衡平理念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以 这一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公司内外两方面所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作了系统的研 究和分析,并据此提出了修改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意见。

    关 键 词:利益平衡,公司法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 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 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 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的目的便在于通过运用利用利益平衡理念剖析我国的 公司法律制度,为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提出些许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法律意义 (一)、利益平衡理念的内涵 “平衡”一词,从语言学的角度审视,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指对 立的各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
    其二、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力作用 于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使物体成相对的静止状态。[1]本文旨在考察 公司中的利益关系,故对“平衡”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在第一种意义上,即通过比较 和平衡公司各相关法律主体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来分析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公司 法律制度(此处是在广义的层面上讨论这一问题,既涵涉通过公司法确立的各项 法律制度,又包括其他法律中确立的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以期寻找出有利 于我国公司和谐、有效率发展的制度设计。

    需要指出的是,在哲学的意义上,任何事物都始终处于平衡与不平衡 的矛盾统一之中,[2]因而公司各种利益的完全平衡乃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平衡 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才是其正常的状态。因而,在运用法律、政策手段对我国的 公司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追求一劳永逸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必须随着公司发展形 势及其利益格局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各项制度规范。惟其如此才能适应公司发展 的要求,使公司对立的各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地趋于平衡。

    (二)、公司利益的多重性及其对立与冲突是确立利益平衡理念的原 因所在。之所以把利益平衡确立为指导现代公司发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原因 在于以下诸多因素:第一、作为现代社会最普遍、最有效的企业形态,公司中包 含了极其复杂和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作为投资者的 股东,还包括作为管理者的董事、经理等;
    既涉及与其发生契约关系的债权人, 还涉及与其有着紧密关联的社会及大众。可以说,公司所涵涉利益主体的复杂性 和多元性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组织体无法企及的。再就利益关系言之,公司所 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是极其丰富的。既包含股东对公司形成的股权关系,又包含公 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既包含公司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间形成的契约 关系,还包括公司与社会之间形成的依存关系。林林总总,难以穷尽。正由于上 述利益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的特征,公司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在所 难免。第二、从各国公司治理的经验看,如果公司各主体相互冲突的利益协调不 当,会产生诸多不利于公司健康发展的弊端:要么损伤公司的效率,要么害及社 会公平;
    要么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要么严重损害投资者个体的合法权益,最终 将影响公司的长远和持续发展。

    (三)、利益平衡理念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法的法律性质。

    公司法是自由法还是强制法一直是学界聚讼颇多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运用利益 平衡的理念来分析这一问题,便不难发现,公司法兼具这两种特征:一方面,作 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公司是一种私主体,与具有行政权、强制权的国家 机关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在诸如设立、从事营业、解散及股份转让方面存在着许 多自由的权利,公司法必须为公司这些合理利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和保证;
    但 由于公司与社会及公众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设立、运行、消灭的活动 本身又往往极大地影响着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主体的竞争利益,因而公司法中 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登记要件主义、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章程规定 必要记载事项、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内容即属此类规范。

    应当说,在这两方面中,如果我们忽视任何一点,都会导致法律定位的偏差。自 此言之,将公司法作为一种兼具自由与强制特征的法律才是较为妥帖的。

    二、我国公司法应成为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器”和“调节器” 现代社会中,制度成为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手段, 而法律制度又是其中最主要的。正因如此,公司法便成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 美法系几乎每个国家规范公司治理、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正因如此, 我国公司法应当成为平衡公司与相关法律主体利益关系的“调节器”。笔者以为, 为发挥公司法的这一功能,在我国今后加强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协调好以下几对矛盾关系:
    (一)、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追逐利润是现代公司的天职。只有每个公司都在为实现自身的最大化 而努力奋斗,才有可能逐步积累更多的社会财富,从而不断提升社会的发达和文 明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凡是能够促进公司效率得以实现的制度都应是 好的制度。但是,如果过分强调效率,就可能严重地损害部分主体的合法利益, 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例如,公司采取多数决原则,有利于公司股东会议较为 方便快捷地形成决议,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很容易形成 “多数人暴政”,使少数人的声音“淹没”在多数人的声音中,严重剥夺少数人参与 公司事务、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在这种对立关系中,必须要做出合理的权 衡,在确保决议效率,维持多数决制度的同时,依法赋予少数人一定的救济请求 权,以避免其因无法制止决议做出而蒙受的不合理损失。

    (二)、公司整体发展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中个体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致性:公司的 繁荣发展,往往也会为公司中有关的个体带来更多的利益和实惠。但是,在公司 经营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公司长远利益与个体短期利益、公司整体利益与个体特殊 利益的冲突。前者如公司为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的需要,有 必要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是如果在提取公积金时没有限制则会影响股东及职工等 个体成员的利益分配;
    后者如,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有时 往往会基于个人的特殊考虑,从事与公司利益相背的某些行为,如,“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以 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等。我国立法者本着利益 平衡的原则,针对上述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创设了有效的法律措施。如,在对待 公积金的问题上,我国公司法以强行性规范对提取的比例和限制作了明确规定;

    而对于董事基于特殊考虑从事的损及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公司法作了严格的禁 止规定。

    (三)、公司意志统一与公司民主化的关系 和自然人不同,公司对外开展各项活动必须通过其业务执行机关来实 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会是我国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而经理在法律、章程 或契约的范围内有辅助执行公司业务。为确保公司应对市场变化、高效快捷地从事各项活动,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经理的各项职权作了明确的列举,并规定“董 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所有这些,均有助于董事、经理统一代表公司意 志,从而有利于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但是,如果这种“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 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极易造成较为严重的内部人管理现象,[4]最终 极大地侵害股东和公司职工的民主权利。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是利益平衡理念中一 个核心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过程中十分突出且带有关键意义的问 题。

    (四)、个别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关系。上述三者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 关系,对其有效地协调有助于形成公司内部高效、和谐的利益结构。然而,由于 近现代法律日益由单纯强调作为主体之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和自由向重视个体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公司法也必须在注重调整内部利益的同时,将规 范的触角延伸至公司外部,在公司与社会之间寻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

    针对公司发展中产生的环境问题,相关公司立法必须在强调公司效率的同时,重 视公司自身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针对消费者所处的弱势主体地位和维护权 利时的举证困难,法律应当给予适当的救济途径和方法;
    针对公司的发展直接关 涉公司所在地区的社会全局及该区域社会成员的就业问题,故各国公司立法都十 分注重对公司的适当干预,尤其对涉及公司破产这种容易引起社会利益强烈震荡 的立法往往会反复斟酌和权衡;
    凡此种种,都说明:尽管公司私主体的主导地位 没有改变,但是和自由经济条件下的公司相比较,公司已肩负越来越多的社会责 任。如何审慎处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确保公司履行必要、适当的社会责 任的同时,又使公司永葆活力和创造力,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立法必须认 真研究和思考的重要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平衡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是要遏制公司各 主体的利益需求,因为个人的利益需求即“欲望是个人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原始驱 动力。欲望是奔驰的野马,法律则是以理性驾御这匹野马。但法律应该只是驾御, 不能——也不应该——扼杀人的欲望。涉及商事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在内,都是 在欲望与理性之间平衡。”[5]公司法只有在为公司各主体发展和勃兴自身利益提 供宽松环境的同时,对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引导与协调,才能既推动公司 的进步,又确保社会的正义与公平。

    三、公司内部利益的平衡与我国公司立法 对公司内部利益调整的法律规范,在公司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它直 接关系着现代公司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有效的组织,也是调整公司外部利益的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本文在此先作探析:
    (一)、公司与股东(投资者)利益的平衡 如前所述,公司与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投 资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资金来源,公司则在赋予投资者股权之后享有资本 的所有权,同时公司的发展和兴旺又必然会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回报。但是,公 司的不当决策有时会违背投资者的意愿,造成股东权利的严重受损。再者,公司 基于长远发展的考虑做出的某些决策,也会使股东享有的短期利益(如利润索取 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些无疑都会形成公司和股东间的利益产生抵触。

    对此,应依法进行必要的平衡:对于前者,应当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针对股 东的诉权,以使其获得合理的救济途径。对于后者,股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当然也可以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获得现实的股权利益。与此同时,为了确 保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法律赋予股东间接控制公司的权利,其主要手 段包括:选举董事;
    修改公司章程和批准公司的重大变动。所谓重大变动通常是 指: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6] (二)、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权平等、一股一权原则,对保证股权的平等行使 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股份平等并不等于股东平等。相反,正是这种股份的平等掩 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大股东利用这种公司法赋予的表面平等权之滥用, 操纵公司的权力机构,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他们常常利用资本占多数 这一优势,使其意志处于支配地位,进而上升为公司意志,产生对中小股东的约 束力,这样就削弱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能力,造成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 股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失衡,中小股东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被侵夺和 损害。正因如此,如何协调和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制约 大股东滥用股权,已成为切实维护股权平等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公司 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应强化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大股 东违反诚实义务,滥用表决权的决议应视为存在瑕疵,法律应允许中小股东就此 提起决议取消或决议无效之诉;
    其次,规定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 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其表决权的后果与承担的责 任相一致,否则,要对表决权行使给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要负一定的赔偿责任”[7].第三,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改变监事会受内部 人控制的局面,依法强化对大股东股权行使的监督。如此多管齐下,才能扭转中 小股东的不利和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三)、公司与董事之间利益的平衡 关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做出了 不同的解释。前者主要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代理说”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司 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
    而后者则主要以“信义关系说” 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国 公司法基本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学说,即“委任关系说”。为了规范公司与董事之间 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对董事所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则 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了具体规范,同时还在法律中以禁止性条款的 方式为董事设定了多项义务(如,“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 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等等),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 董事责任。

    应当说,在依法赋予董事职权的同时,为董事行使权力设定必要的限 制和约束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但是如果限制和束缚太多,则有可能“过犹不及”。

    我国在修改和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吸收部分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 对董事责任做到规制适度。笔者以为,我国立法者应对限制董事经营责任的相关 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

    所谓限制董事经营责任,指的是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存在董事责 任过重的情况下,依法对董事的部分责任进行减轻和免除的做法。以被称为诉讼 大国的美国为例,针对董事提起诉讼并追究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

    因此,“作为公司的董事,自他就任董事职务的那一天起,就处在随时可能被追 究巨额赔偿责任的威胁之中。在美国历史上曾出现国多次董事集体辞职,大批董 事候选人放弃出任董事职务机会的事件”[8].为了使那些有能力的人可以在公司 董事的地位上充分施展其治理才能而无后顾之忧,长期以来,美国在公司法的实 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的保护、救济董事责任的措施,各州陆续制定了限制董事责 任的立法。如,印第安州公司法第23-1-35-1(e)条款规定,除下列情况外,董 事不必对其在董事的地位上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1)董事违反或怠 于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同时(2)董事违反或不履行义务是基于故意的错误 行为(willful misconduct)或者鲁莽(recklessness)的行为。[9]日本公司立法实 践中的做法与此相仿。所有这些,无疑为中国的公司立法提供了有益的镜鉴。我 国立法者应当从实情出发,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公司经 营者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确保公司的利益遭受非法的侵害;
    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如何救济董事的责任,适当减轻经营者的风险压力,为善意的董事“减负”, 营造宽松而人性化的经营环境,最终实现公司与董事利益的“双赢”。

    四、公司外部利益的平衡与我国公司立法 如前所述,对公司法进行外部调整也是现代公司立法弥足重要的一个 方面,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会更加显现其重要性。具体言之,公司 立法中关于公司外部利益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公司的孕育和生长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土壤和环境,而公司的经济增长 又反过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繁荣。由此可见,公司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共存共荣的 关系。然而,这似乎仅仅描述了事物的一个方面,公司和社会之间还有其利益冲 突的一面:随着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经济力量的增强和公司社会责任的不断强化, 公司和股东追逐利润的最大化目标与社会对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追求之间开 始产生明显的冲突。公司税负的增加、频繁地参与抢险救灾及社会公益捐赠等活 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直接影响到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那么,究竟如何来 协调二者的关系呢?笔者以为,应当用前述的利益平衡理念对该问题加以分析和 研究。

    我们必须看到,尽管在公司自治与社会强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 但并非不可调和。“以最大化企业及其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利润最大化,与 以最大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利益为关注点的企业社会责任,乃是完全可以共存 于同一经济和政治体制之中的”。[10]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公司利润最大 化与社会责任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确定一个适宜的度。就公司性质而言, 追逐利润是其天职所在,因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限制绝不能直接影响和干预公司 的自主经营。这样以来,问题解决的方案便集中在如何依法限制和约束社会责任 的内容和范围这一点上。通过加强相关立法,规范和制约有关公司社会责任无疑 成为平衡二者关系的最有效途径。在我国完善和修改公司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 不能忽视和回避公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则必须依法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边界, 不可任由政府随意解释社会责任的范围,以防止公司因负担过重而丧失经营和创 新的能力。

    (二)、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以强行性规范为特 征的公司法往往不给予太多的关注。但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也 涉及公司与债权人关系的问题。譬如,当公司陷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保证债 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受偿,公司往往面临可能被宣告破产的境地。对于不诚信经 营且挽救无望的公司而言,依法宣告公司破产无论是对公司本身还是债权人都是 较为理想的方案。然而,“对于诚实经营而不幸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来说,这 是一个冷酷的结局,而且,这不仅意味着债务人的牺牲,而且意味着社会资源的 浪费,因为无论是经营者的个人才能,还是企业的资产组合和无形资产,都是一 种社会的资源。”[11]在这种情况下促使当事人和解乃是一种有助于公司重新开始 的救济手段。依照和解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关于债务延缓、债务削减以 及其他清偿方式的妥协,可能使债务人免于破产倒闭的结局,同时也能够使债权 人重新获得充分受偿的期待和可能性。但是根据利益平衡理念,债权人并不承担 必须牺牲自己可得现实利益、维系公司存续的强行性义务,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 愿忍让为条件的。惟有如此,才能在关照公司长远发展利益的前提下,切实维护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完善的过程中,必须牢牢地坚守上述基 本理念。

    (三)、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关于公司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的法律规范主要集 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即对公司之间利益的调整主要借助专门的立 法来规范各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竞争行为,防止公司间的恶性竞争和公司的过分膨 胀(扩大规模),有效地维护合理的交易秩序和公平的竞争环境。但是,这并不 妨碍各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之间利益关系做出适当调整。我国公司法即其著例。

    如,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转投资的权利的同时,又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转 投资行为作了限:“公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 投资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公司 法第12条);
    再如,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破坏正常的交易关系,公司法对 于公司与其子公司、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间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规范。另外,公司 法对公司管理人员所作的竞业禁止的规定虽是对公司内部人员的要求,但从其法 律效果上观之,也是对公司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相似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 一些法律规定中。

    以上,本文仅就公司中几组比较重要的利益关系作了简要评析,不可 能对公司利益锁链中的每一环节都无一遗漏地进行探讨。笔者通过论述企图揭示利益平衡理念在我国公司立法中的重要意义。它提示立法者:公司中每一利益主 体都应受到足够的关注和尊重,对每一主体利益的保护“过”与“不及”都不好。只 有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的权衡原则,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分析 各个主体的基本需求,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维护,才能促进公司内外部的协调 发展,保证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 版,第880页。

    [2] 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平衡与不平衡”,《中国大百科辞典》,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页。

    [3] 参见公司法第45、46、50条。

    [4] 江平:《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载于郭峰、王坚主 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7页。

    [5] 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序之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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