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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中等教育论文 >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刑罚... 正文 2019-12-12 07:25:11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刑罚制度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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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刑罚制度探究论文

    合同诈骗罪刑罚制度探究论文 摘要:现行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在立法意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等 方面已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相适应,应予修改。

    关键词:刑法合同诈骗罪浅析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 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 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 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 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 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 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 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 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 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纷、甚至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 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纷甚或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 予以处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轻易介入。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 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 谓立法漏洞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 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 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 以突出打击的规范意旨。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 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形式的专门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犯 罪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应 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此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实现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定为准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十分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 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 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 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格得 多,那么,在犯罪数额相同或接近的情况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应该是大体相 当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诈骗罪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诈骗罪严 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原则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而排斥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 骗4000元,如果没有利用合同实施之,构成诈骗罪;
    问题是,如果利用合同实施 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 下,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条竞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 处理,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理。在涉嫌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时, 亦会出现上述不合理的情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点,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 达“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起点,不仅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 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不论采 取上述那种观点,在涉及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 多情况下,由于数额标准的问题,并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转而成 立普通诈骗罪,甚至作无罪处理,导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三、条文具体适用难以掌握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 实际的动机。因此,刑法设立的合同诈骗罪,不仅在立法价值上似无必要,而且 在司法实务中亦不具实益,为此,建议刑法在修改时,取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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