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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立法名称_透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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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透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自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第143个成员国。市场的进一步开 放,必然带来发展的机遇,也不乏负面的挑战。机遇就是,市场共享,使我国对 外贸易在短时间内急剧增长。据统计,2007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居世界第三, 吸收外资居世界第一。另一方面,我们遇到最关键的挑战,或者说最大的障碍则 是,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立法还十分的落后,在与我们泱泱大国的地位严重不 相称的同时,也使得国民在主张权利、行使诉求的过程中深受其苦。可以说涉外 法律尤其是国际私法能否做到与时俱进,直接决定我国国际私法能否很好地履行 稳定涉外交易市场秩序、维护涉外民商事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神圣职责。同时,我 国以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双重身份跻身世界大国 之列,没有一部完整的国际私法规范确实有违常理。全球化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 代最强音和首要特征,在此背景下,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同化日趋明显,各国针对 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中国的国际经济政治地位、中国所必须 面对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都不约而同地向迟迟未能成熟起来的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发起了责难,提出完善的迫切要求。笔者分别就我国国际私法 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建设性和可行性在本文进行探讨和阐述,以期对我国国际私 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优势 纵然,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在学术界引起不少非议;
    在笔 者看来,其自诞生以来就具有很多优越性,值得深思,应充分加以利用。

    1.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 首先,我国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起步相当之晚,这时 侯国际上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 最新的理论成果,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进。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国际私 法立法改革浪潮也使得现实中确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可鉴。其次,20世纪末21 世纪初,我国对外交往与贸易发展极为迅速,先后经历了改革开放和加入WTO 的历史性事件,涉外实践活动频繁,利于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理论及立法。

    再次,现代中国国际私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与世界最新形势相联系,这就为我国立 法提供了在某些方面进行创新甚至领先的良好契机,如跨国侵权、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与最新网络、外空、环保相关的立法都给我们留下了大量尝试的空间。

    此外,因为起步晚,不但易于接受新思想、先进法律模式与理念,也减少在国际 私法产生之初所沾染上的不良“传统”,更免去了不少不断自我修正的曲折。所以 有学者断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但起点高。HtTp://www.GWYOO.com 2.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着坚强的理论后盾。

    尤其是1987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成立,极大地增强了国际私法学术研究 氛围。1998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出版,使国际私法学术交流有 了自己的刊物园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该理论日益成熟,基本上形成了科学严 谨的理论体系,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并一直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提供建议和 指导。定稿于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经学术界五易其稿,可以代表中国国际私法当时的最高成就,为我国国际私法立 法实践提供了可圈可点的具体参考。我国国际私法学者从一开始涉足这个领域就 接触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有利资源。我国的现代国际私法立法 最早见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早于立法实践很多 年,始于上世纪50年代 (二)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不足 正因采用杂乱无章的立法模式,致使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 我国现有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式和专章专篇立法式相结合的 立法模式,体系多层次,渊源多元化,已初步形成立法轮廓,内容涵盖了冲突规 范、涉外民事诉讼、涉外商事仲裁。法条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第 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海商法》第十四章、《票据法》第五章、《民 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仲裁法》第七章、《公司法》第九章、《商标法》、《继 承法》、《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银行对外商投 资企业贷款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以“通知”、“执行办法”、“批复”、“问题解答”等方式所作有关国际私法条 文的司法解释 1.整体上缺乏统一的规划,立法带有严重的随意性 在指导思想上明显带有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现有国际私法立法的 基本做法是“踢皮球,踢到哪算到哪”,“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缺乏一个完整的体 系设计,更别说内容的完整和严谨了。致使国际私法很多领域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使本来就一团乱麻的法律规范更加混乱。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未 将国际私法立法列入议程 2.体系分散、零乱、不严谨 我国国际私法内容可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和批复文件之 中,零星且分散,不够系统和全面,各种规定出现严重失衡和重复累赘的弊病。

    首先,冲突法与程序法失衡。《民法通则》第八章仅寥寥9条,而《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却达6章33条之多。其次,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失衡。其实,散布于各单 行法律规范中的国际私法成分不在少数;
    而尽管我国加入了不少统一实体法和程 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却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 条约,也没有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这也使得那些在国内立法为空白, 而国际条约规定详尽具体的领域,在中国无法得到适用。再次,部门法之间相互 重复。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规定,原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 年《民法通则》、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均对此加以规定;
    对于 合同之债、专属管辖等内容都在不同法律作重复规定,实属资源浪费。

    3.立法技术较粗糙,法律规范之间相互抵触且不周延 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 地法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分工日益国际化,商品大量跨国流动,动 产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占据更大比例,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民法通则》却 偏偏未曾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崇尚详尽、完备、周延、严谨,而 我国国际私法规范过于粗糙且欠缺周延性。1985年《继承法》第36条与1986年《民 法通则》第149条均对继承的准据法进行规定,有重复之嫌,同时又相互抵触:
    前者包括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后者仅包括法定继承;
    前者仅仅是主体、客体涉 外,而后者还包括内容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涉外。适用 不同的法律条款会得出迥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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