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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地方战略论文 >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调节机制... 正文 2019-12-11 07:27:21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调节机制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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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调节机制思索

    医疗纠纷调节机制思索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 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 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 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 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 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 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 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 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 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 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 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 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 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 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 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 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 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 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 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 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 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 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 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 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 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 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 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 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 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 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 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 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 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 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 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

    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 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 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 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 定制度形同虚设。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 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 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 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 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 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 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 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 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 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 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 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 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 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 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 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 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 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 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 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 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 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 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 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 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 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 偿患者的损失。

    4建立责任保险金的多渠道来源。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来源是医疗责任保险 制度确立的关键所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物质来源。因此,要妥善 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大部分医院的性质都是公立的,受当地的卫生行政部 门管理,资金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由国家财政拔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 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 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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