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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地方战略论文 >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分析_民事... 正文 2019-12-15 07:27:12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分析_民事诉讼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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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分析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分析 摘要:近些年,民事诉讼法在不断的发展演变,我国经济形态不断变化发展,审 判方式也随之不断变化。我国于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 改,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证据调查取证等具体内容,为司法实务提供支持。可见,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合理范围的界定,对于民事证据调查、诉讼本身都具有至 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浅析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及实践现状,旨在找 寻该制度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及其原因,并提出化解之道。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 权两种方式,两种方式而定主体都是法院,但前者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主 要是解决当事人等主体因客观事实,无法有效调查取证问题。而后者则是在法院 没有收到申请时,自发收集调查证据,在实践中,调查取证面向的主体较多,如 公民、法人及当事人等,具有广泛性。不仅如此,多数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查 取证,更多的是从案外人收集调查和取证,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事实依据。

    一、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立法现状 现阶段,有关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及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民事 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 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 审查核实证据”。我国的《证据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 形限定在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 权益的事实;
    第二种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 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 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 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法律规定“应当由两 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据此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站在适当拓宽法院该种职权角度进行改革的, 不仅如此,针对法院依法取证范围的界定,立足于社会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民 事诉讼多元化特点,进行了系统、详细的界定,为社会实践发展提供更多支持。

    二、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施现状及与其规范的冲突 (一)当事人随意申请,间接增加司法成本。首先,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借 助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借口,将调查取证的工作转嫁给法官;
    其次,当事 人在申请之时,通常所给信息都不够详细,例如只能告知证据的名称,对于具体 信息有所遗漏,对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也没有详细的解释;
    同时,法律对 于“客观原因”也并无明确的界定,导致当事人的随意申请,也容易导致法官对于 难以收集的证据以不属于客观原因为由不准申请。此外,由于基层法庭办案法官 往往将举证期限截止到庭审辩论结束前,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有很大的随意 性,很少在庭审之前主动提出申请,甚至会逾期提出申请。有的当事人还会故意 利用这一权利,拖延诉讼进程,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二)当事人消极申请,事 后对判决不满意。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众多当事人难以对法律和证据的理解 达到专业程度,甚至对于法官的专业引导与释明存在偏见,不愿意接受。故在申 请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往往采取消极态度。例如在申请鉴定时,当事人担心鉴定 意见对自己不利,或者认为该证据意义不大,亦或是难以承担高额鉴定费,从而 拒绝预交鉴定费。而此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主动进行调取,只能依据已有事实证据 进行判决,难以避免在判决后,当事人因无法理解从而断定判决不公的情形。

    (三)法官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推脱责任。实践中存在法院法官为了推脱责任, 针对法院依职权取证情况,存在消极懈怠情况,主动性表现不够明显,导致取证 职责没有落实到实处。而当事人申请情况,部分法官根据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 拒绝当事人正当请求,同样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不利于最后判决。于是,法官最 终对于此类证据,便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判决案件。(四)法院超出法定情形调查 取证。在司法实践中,若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则事实上是对法官主动查明案件事 实的束缚,若是存在存疑事实,而法官又无法依职权主动查明,最终造成案件瑕 疵,那么对于法官来说风险是巨大的。虽然法官超出法定情形调查取证,但能够 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这也是许多基层法院在实践中遵循的做法,结合我国目 前不尽完善的法律体制以及法治理念低下的背景,此种做法屡见不鲜。(五)极少存在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共有五种情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因为此五种情 形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对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此类案 件通常都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负责查 处,无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故即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此类证据,也 应由法院依申请进行调取。对于新增加的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我国公益诉讼依 旧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除环境侵权责任外,均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 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有权利或有义务发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承担调查、收 集、出示证据的义务。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需要尽量避免主动调查取证, 不能超越职权,任意扩大调查范围,也没有自由裁量不受诉求限制的权力。对于 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往往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证明当事人确实属于恶意串通,且若权益被损害的其他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法院 不会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免在具有不确定性的可能上延误审理进程, 浪费司法资源。

    三、规范与实践冲突之原因浅析 (一)法院调查取证主体规定不明。最高法制定的《证据规定》中使用的 是“调查人员”,但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何为“调查人员”,因此容易造成实务中出现 错误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普遍做法由审判人员行使该项权力。然而, 虽然审判人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能够更加快速有效的调取证据,但将裁判 权与调查取证权集于审判人员一身,会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容易过早地 对证据产生的效力形成偏差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最终的公平审判。(二)法院 调查取证的证据质证程序不完善。当下国家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之中的规章内容要 求,相应民事诉讼案件的提出与审核,必须具备经过严格认证的实质性论证依据。

    法院所取得的诉讼证据,仅需要向当事人案件承接对象的一方进行展示即可。但 在实践性的取证审判流程之中,人民法院之中负责案件取证与总结的检查执行人 员,往往忽视了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取证对象进行核准的重要性。虽然在一定程 度上提升了案件审理的工作效率,但却无限放大了法官做出审理的断案职权。

    (三)对法院调查取证产生的后果缺乏救济。根据国家证据规定当中第十九条所 重点阐述核心内容,人民法院对案件原告的诉讼申请不予准许的,原告当事人可 以在接收到驳回之日起的三个有效工作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法院相关检查部门再 一次提出上诉取证申请。从以上规定内容之中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之中的复 议审查机关基本相同,因此复议工作的实施极有可能存在流于形式的消极管理现 象。四、化解冲突之道 (一)扩张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首先,对于当事人可能存在 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应被提倡。面对此种情形, 法官要积极主动的了解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尽可能保障取证对象应用的真实性 和有效性。在这一执法观念不断强化的前提下,不仅取证对象以及取证环节的工 作秩序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而且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之中人身利益受到非法侵害 的发生频率也会随之降低。只有作为案件主审人的法官能够在职权范围内尽可能 保障各项取证工作开设的公开性、公正性以及透明性,才能最终将调查取证工作 的开展,控制在权限使用的管理范围之内。(二)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调 查方式。为法律法规基本内容的推行和完善,制定富有执行性的修改意见,对相 关工作人员自身的专业性知识技能的掌握量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标准。人民法院 之中负责案件主审工作的人民法官,应当根据相应案件执行管理的发展近况,判 定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是否需要应用调查取证的工作环节。因此,法院依职权 决定鉴定是合理且必要的。(三)完善质证制度,增加法官释明权。从理论上而 言,无论是人民法院通过应用自身案件审理的直接管辖权限,开展和实施调查取 证的研究工作,还是在案件当事人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开展事物取证的调查工作, 相应取证所得的数据结果,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得到指定当事人服务对象的认可 和核实。未经当事人合适的取证结果,不能够作为法律案件审理过程之中的呈堂 证供,也相对不会具备任何形式的法律效力。根据调查取证工作开展要求提出的 主体身份的各不相同,调查取证活动的开展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原告发起的调查取 证、被告方发起的调查取证,以及中间见证人发起的调查取证的核实内容等等。

    (四)实行审判与调查分离的模式,建立专人队伍。由专职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执法队伍的构建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还能够更 好的减少案件审理所需耗费的工作实践,能够实现一石二鸟的实施效果,是工作 人员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的有效途径之一。

    作者:宋琦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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