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经济学论文 | 证券金融 | 管理学 | 会计审计 | 法学论文 | 医药学论文 | 社会学论文 | 教育论文 | 计算机 | 艺术论文 | 哲学论文 | 财务管理 |
写论文网
  • 发展战略论文
  • 国际经济论文
  • 行业经济论文
  • 新经济学论文
  • 中国经济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地方战略论文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地方战略论文 > 【集体合同法学规定探讨】集... 正文 2019-12-19 07:27:19

    【集体合同法学规定探讨】集体合同规定

    相关热词搜索:

    集体合同法学规定探讨

    集体合同法学规定探讨 内容提要:集体合同的概念,虽然大家有一定的共识,但是却也似是而非。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国内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在列举了学界的九个 主要的观点的同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书和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集体合同概念做了比较深入细致的研究,提出了一个比较具有中国 特殊的界定。

    关键词:集体合同主体内容 第一种观点:“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集体合同是企业行政和工会双方为保 证完成生产任务和改善工人、职员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参见 1989年7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出版,龚建礼等编著的《劳动法学教程》)。

    第二种观点:“集体合同即集体契约。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通用名称团体协 约。”“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团体协约大体有如下特征:1.当事人。从雇主一方说, 是雇主或者雇主团体,从受雇人一方说则为团体,一般情况下工会即为代表受雇 人的团体。”“在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合同一般是指企业行政与工会之间订立的关 于调整该企业劳动关系的一种协议;
    有时也可以由一个地区的工会组织与企业组 织订立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参见1990年6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史探径著《劳 动法》) 第三种观点:“所谓集体合同,就是用人单位或者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 团体与法人资格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订立的书面协 议。”“集体合同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方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但在劳动者方 面则永远是团体。”(参见1994年12月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强磊博士、李娥珍 (香港)著《当前中国的劳动合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 第四种观点:集体合同“是工会与企事业单位及企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 体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 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职工自愿结合而成的工会组 织,另一方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或雇主及雇主团体。”(参见1995年3月中国工人出 版社出版,刘继臣(现任全国总工会法律部长)写的《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种观点:“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与企业经营者以及双方的代表组织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与 保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2002年8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中华 全国总工会组织部组织编写《工会干部培训教程》) 第六种观点:“集体合同又可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等。集体合同是由工 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产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体之间就职工劳动报酬、 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商 谈所缔结的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 表,另一方是与该工会组织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参见中国劳动出版社1994年7 月出版,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 第七种观点:“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是企业、事业单位和 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之间就各项具体劳动标准及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 致而缔结的协议。”“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是企业,另一方是企业的全体劳动者,而全体劳动者人员众多,不可能一齐与企 业签订集体合同,只能由工会作为代表出面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工会的, 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一方签订。不能单个职工或职工中其他团体作为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的当事人。”(参见关怀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5月第1版)《劳 动法学》) 第八种观点:“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集体协议,是集体协 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主 体一方是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0年1月第3版),李景森主编、贾俊玲副主编的《劳动法学》) 第九种观点: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职工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或事业组织之 间,为改善集体劳动关系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集体协议。”“集体合同的当 事人一方是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另一方是企业或事业组织。”(参见中国律师 资格考试中心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南》) 综上所述,各种观点的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的认识是有共识的,这就是说, 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就是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这些劳动标准的具体内容主要有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就集 体合同的表现形式也是有共识的,即集体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所不同的主要是 集体合同的主体亦即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认识产生这些不同观点的原因大体有四个方面:第一, 误解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关于集体合同的定义;
    第二,并未理解《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关于集体合同条款的精神实质;
    第三,对用 人单位和工会组织的误解;
    第四,把集体协商代表与集体合同主体混为一谈。

    1949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32届会议,确定了《组 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 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 用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1951年6月6 日在日内瓦,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第34届会议,通过了《集体协议建议书》 即《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这个建议书对集体合同即集体协议是这样界定的:
    “就本建议书而言,集体协议系指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其缔结双方:
    一方为一名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
    另一方为一个或几个劳 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情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 正式选举或委任的代表。”1981年6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7 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 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个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 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 条件,和(或)(b)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 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第5条还 规定:“1.应当根据国家情况,采取措施促进集体谈判。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 目的应是:(a)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
    (b) 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2条(a)、(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
    (c)促进雇主 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
    (d)使集体谈判不因缺乏决定其 进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妨碍;
    (e)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 序的确立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本届会议确定的《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第二 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的第3项规定:“凡有必要并在适宜时,应当采取适合 国情的措施以便:(a)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
    (b) 在主管当局按确认程序确定哪些组织有权进行谈判的国家里,在做出决定时应以 客观的并对这些组织的代表性事先予以确定的标准为依据,而这些标准须经与雇 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磋商后确定。” 综上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集体谈判或者说是集体协商的代表人,界定 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和代表工人的工会组织或经过工人认可的代表。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所言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就集体谈判的目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 出,集体谈判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的是“雇主和工人之间的 关系”和“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促进集体谈判的目 的是:“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和“促进雇 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根据1981年《促进集体谈判 建议书》的精神,进行集体谈判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还须“被确认为有资格进 行集体谈判”。由此可见,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一般是有合法资格的雇主或其组 织和工人的代表或代表工人的工会。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仅仅是指进行集体谈判 的代表而并非指集体合同的主体。而就集体合同的目的我们都清楚地知道,集体 合同主要是针对工人群体和雇主而言的。可见,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工人群 体”和“雇主”,至于说工人组织或者工人代表和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则都是集体 谈判的代表而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从工会组织须经确认其合法的代表资格之要 求,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 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 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企 业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才 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当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此条二 款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出: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仅仅是集体谈判的“代表” 而已,他们行使的显然是“企业职工一方”的代表权,而根本的决定权却是在“企 业职工一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 足以说明职工推举的谈判代表或工会组织,本身并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终极的 权利仍然是“企业职工一方”。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 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我们也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中国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 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因为集体合同所约束的正是他们的行为而不是“工会或职 工代表”的行为。2004年元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第三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 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 项书面协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的集体合同应当表述为:用 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与其所属的职工所推举的代表(该用人单位职工成立工会由该 工会代表职工),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 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的,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书面协议。我们国家的集体合同与某些发达的 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工会是唯一合法的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集体 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所有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1949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32届会议,确定了《组织 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 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 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1951年6月6日 在日内瓦,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第34届会议,通过了《集体协议建议书》即 《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这个建议书对集体合同即集体协议是这样界定的:
    “就本建议书而言,集体协议系指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其缔结双方:
    一方为一名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
    另一方为一个或几个劳 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情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 正式选举或委任的代表。”1981年6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7 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 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 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 件,和(或)(b)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 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第5条还规 定:“1.应当根据国家情况,采取措施促进集体谈判。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目 的应是:(a)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
    (b)使 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2条(a)、(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
    (c)促进雇主组 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
    (d)使集体谈判不因缺乏决定其进 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妨碍;
    (e)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序 的确立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本届会议确定的《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第二部 分促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的第3项规定:“凡有必要并在适宜时,应当采取适合国 情的措施以便:(a)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
    (b)在主管当局按确认程序确定哪些组织有权进行谈判的国家里,在做出决定时应以客 观的并对这些组织的代表性事先予以确定的标准为依据,而这些标准须经与雇主 和工人的代表组织磋商后确定。” 综上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集体谈判或者说是集体协商的代表人,界定 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和代表工人的工会组织或经工人认可的代表。但是,我们也 不难看出其中所言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就集体谈判的目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 集体谈判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的是“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和“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促进集体谈判的目的是:
    “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和“促进雇主组织 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根据1981年《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 的精神,进行集体谈判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还须“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 判”。由此可见,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一般是有合法资格的雇主或其组织和工人 的代表或代表工人的工会。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仅仅是指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而 并非指集体合同的主体。而就集体合同的目的我们都清楚地知道,集体合同主要 是针对工人群体和雇主而言的。可见,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工人群体”和“雇 主”,至于说工人组织或者工人代表和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则都是集体谈判的代 表而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从工会组织须经确认其合法的代表资格之要求,也完 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 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 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企 业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才 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当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此条二 款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出: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仅仅是集体谈判的“代表” 而已,他们行使的显然是“企业职工一方”的代表权,而根本的决定权却是在“企 业职工一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 足以说明职工推举的谈判代表或工会组织,本身并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终极的 权利仍然是“企业职工一方”。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我们也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中国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 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因为集体合同所约束的正是他们的行为而不是“工会或职 工代表”的行为。2004年元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第三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 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 项书面协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的集体合同应当表述为:用 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与其所属的职工所推举的代表(该用人单位职工成立工会由该 工会代表职工),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 利等事项,或其中某一项或几项进行,进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经职工大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生效的书面协议。我们国家的集体 合同与某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工会是唯一合法的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 益的维护者,由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所有 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 范文大全
    • 教案
    • 优秀作文
    • 教师范文
    • 综合阅读
    • 读后感
    • 说说
    【集体合同法学规定探讨】集体合同规定》由(写论文网)整理提供,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Copyright © 2019 写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