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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新经济学论文 >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当事人... 正文 2019-12-11 07:27:25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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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模式 1协同主义诉讼构造的基本内容 1.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同 所以民事诉讼是以接受其审判权的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前提的并把他作 为主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也是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双方的对抗。

    民事诉讼的目的基于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让他去追求诉讼上的利益,这种当事 人的对立关系构成诉讼的基本结构。协同主义诉讼构造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 如此。双方当事人在争辩过程中通过事实主张和证据的主张与提供,最大限度地 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辩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处于 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以据此作为判决的基础。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 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示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 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 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 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 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 的解决。

    1.2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制约与协同 从而实现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合理制约。法官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制约当 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诉讼中的合意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诉讼行 为相结合的产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如当事人拥有在一 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奖励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置的范围即是 法官的审判权不得进人的空间。联合讼行为”这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 讼中也同样具有协同的一面。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加强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协 同。诉讼的实体方面法官并非处于完全消极中立的地位,可以通过行使说明权与 当事人在事实的主张与证据的主张与提供上形成互动进行协作。证据收集上由当 事人主导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的前提与基础上,法官也可以发挥一些积极作用与当 事人协同。当事人也同样要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自己的努力,与法院合作。如 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不得作虚假自认,迟延实施诉讼行为会产生失权的效力 等;
    维护诉讼秩序和对诉讼进程加以调控上法官与当事人也要协同。法官在诉讼 中的指挥和管理作用很明显地得到表示,而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 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还应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官的指挥和管理。当然当事人与法官的协同并非是没有偏重的协同。实体方面是当事人发挥主要作 用基础上的协同,顺序方面则是法官发挥主要作用基础上的协同。

    2协同主义诉讼构造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2.1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对程序公正 尊重当事人的奖励权,该诉讼构造下法官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与双方 当事人坚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当事人的顺序主体地 位得到供认与保障。当事人双方不但在形式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且在其因 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实际不平等时,法官会在适当的时候行使说明权,通 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将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廓清、补充或修 正,来维护具体诉讼中的弱者,使双方享有同等的争辩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实 质上的平等。顺序参与原则在该模式下也有充分体现。当事人在案件的实体问题 上,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能够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沛的 对话、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加以质证、反驳和抗辩;
    诉讼顺序上也享有一 定的权利。

    2.2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该诉讼构造下,案件事实的发现是在当事人主导的前提下由当事人与法官 协同进行的。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当事人所负的真 实义务减少了案件的扑朔迷离。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的辩论来发现和确认 证据,同时法官又不是消极地听取证据而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积极作用,法官与当 事人之间的互动使得他们之间信息的传递易于理解与沟通。

    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确立需要一些配套措施 3.1完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生长的制度环境 对此可以通过对国外的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借鉴与移植来完善。如我国 对证据开示制度加以借鉴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后,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之所以不理想 就是因为我们没有对与证据开示相关的配套制度如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同 时加以借鉴与移植。为了使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有完善的生长环境,应当将举证 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下来,而不是将证据 交换制度加以扭曲以适应我国“本土化”的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 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典型职权主义特征已经得到改变,法院的职权被削弱,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已经得以发挥(如在证据收集方面),这些都为我们移植举证时限与 证据失权制度创造了条件。因而这种移植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3.2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要使法官的素质能够胜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对当事人与法官作用分担 的布置,针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毫无疑问 应当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确实是国法官队伍改革的主流思 路。经济相对发达的乡村和沿海地区,职业化和精英化应当不是问题,实际上许 多地方已经在一定水平上实现了这一目标或正在积极推动这一进程。但在广大的 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不甚发达的内地和西部地区,法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都很 低,职业化和和精英化缺乏基本的物质和其他条件,举步维艰。其实即便是法制 极其发达的国家中,司法制度中的职业化因素和非职业化因素并存,职业化和精 英化的法官体制内或体制外都存在非职业性的一般民众的参与。所以在国法官职 业化也并非是绝对的尤其是一些特殊地区法官职业化并不排除非职业法官的设 置与存在当然这绝非意味着这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提高。

    3.3培养人们的现代诉讼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 (1)诉讼权利观念和意识。当事人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不仅仅是被 询问与调查的对象,而是诉讼的主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实体及程序权利。如起 诉权、应诉权、证明权、质证权、回避请求权、上诉权、申请再审的权利等。只 有这种诉讼法律观念和意识确立了,才能使当事人自觉主动地在诉讼中发挥其积 极性。

    (2)诉讼平等观念和意识。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没 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且这种平等不但是形式上的平等,还体现为实质上的平等。

    实质上平等的诉讼法律观念与意识的树立更需要强调,可以使人们认识到诉讼并 非是双方资力、知识等诉讼能力的较量,诉讼能力悬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得到平 等的法律保护。

    (3)诉讼协同观念和意识。在笔者看来,这种协同观念和意识的培养是至 关重要的但不可操之过急。因为对人们来说,这是一种新的观念和意识,使其去 理解、认同到自觉的接受需要一定的过程。但因其最能体现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特 征,所以确立又至关重要。要使人们知道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 不再是绝对的对立还存在相互合作的一面。不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协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应协同。在诉讼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法官和当事人都各自发挥其 积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协同促进诉讼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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