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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电力设施罪的问题探讨论文 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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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电力设施罪的问题探讨论文

    破坏电力设施罪的问题探讨论文 2007年《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必 要条件,但是由于未对“危及公共安全”确立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 罪纷争。关于“公共安全”,理论上存在广义公共安全说、狭义公共安全说和综合 公共安全说,广义公共安全说侧重客观主义,狭义公共安全说侧重主观主义,综 合公共安全说强调二者的统一。①在我国,综合公共安全说是主流观点。综合公 共安全说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②还有部分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将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也理解为一种“公共 安全”。③在这一定义中,当前最大的争议在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 全”有哪些限制条件以及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以下就这 些争议展开论述。惟其如此,笔者在充分调研一些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基 础上,对相关问题展开专项研究。

    一、“具体危险状态”的构成要件 故意犯罪阶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只有造成法律所要 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因而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④ 从该结论出发,不少观点指出,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必须发生实害结果,否则 不构成犯罪。在该观点看来,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实害结果才能作为客观构 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绝 大多数是危险犯,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这一结论,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 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 断的犯罪,⑤如通过对行为手段、场所、工具、强度以及其他附随情状的考察推 断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⑥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 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行为,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就可以判断具有产生某种后 果的危险。破坏电力设备罪究竟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从《刑法》邻 近的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1.从《刑法》的邻近条文分析。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社会危害性相当且邻近 的几个罪名分别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这两个罪名,刑法关于罪 状的规定使用了“足以使……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表述方式。而是否足以使……发生危险,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因此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是具体危险犯。由此基本可以推知,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2.从相 关司法解释分析。2007年《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 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 处理。由该规定可知,仅有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未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否 构成此罪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可以肯定破坏电力设备 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二)“具体危险状态”应否作为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仅存在既遂形态,这一论断 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犯罪必须要求具备实害结果。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要求的是具 备既遂结果,而既遂结果未必仅是实害结果,在危险犯中,危险状态也是一种既 遂结果,据此,危险状态应当作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的危 险状态为既遂结果,⑦所以危险状态中只有具体危险状态才可以作为间接破坏电 力设备案件中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二、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被盗、毁的财物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毁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等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乎 成了一种思维定式,⑧司法机关在办理盗、毁电力设备案件时,常常将盗窃、毁 坏的对象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认定盗、毁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这种 做法忽视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私财产的不特定性。

    盗、毁电力设备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果盗、毁行为没有危害生命、健 康,未致使社会生产、人民群众生活安全遭受影响,也未造成盗、毁对象以外的 财产损失,那么盗、毁的损失后果应认定是特定的。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损失 后果不具有不特定性,所以被盗、毁的设备本身不应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直 接经济损失。但是如果盗、毁行为发生了上述损失后果,那么损失后果从整体上 就获取了不特定性,从而被盗、毁的设备本身理所当然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二)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对于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只要符合必要 性,就理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然而对于以盗、毁为目的而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 备的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 必须是必要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如果是非必要的,那么难以体现直接经济 损失中“直接”的涵义;○10其二,必须还引发了盗、毁对象之外的购置、更换、修 复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本质上必须具备不特定性才能最终认定为公共安全性质的 重大公私财产。如果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仅是针对犯罪对 象的,那么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则不具备不特定性,从而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 失。

    当然,如果行为造成了电力设备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那么无论是否仅是 针对犯罪对象,购置、更换、修复费用都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三、“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一)对2007年《解释》之述评 2007年《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标准予以了量化,并明文规定盗窃电 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2007 年《解释》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可以说起到了一定的拨乱反正作用,大大减少了盗 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分歧。但是2007年《解释》依然存在如下商榷之处。

    ○11 1.“危及公共安全”量化标准缺失。2007年《解释》虽然强调破坏电力设备 罪客观上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但却没有为“危及公共安全”提供一个量化标准。

    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问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最容易引发争议也是最让司法人 员感到棘手的问题,缺少“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就难以彻底解决破坏电力 设备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2.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有失偏颇。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了直接写作 论文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但遗憾的是没有区分非法占有、毁坏财产和危害公共 安全情形,一律将非法占有、毁坏的财产计入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忽视了公共安 全所要求的不特定性。举例而言,某甲以故意毁坏其房屋周边的电线为目的,但 其毁坏行为仅造成大概折价20,000元的电线,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从该案 来分析,甲欲毁坏的20,000元电线是实施行为时就确定的,而毁坏必定造成20, 000元电线的损失,即20,000元的电线损失后果也是确定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据此,部分非法占有、毁坏的直接对象不宜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

    3.对用户规定过于单一。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对用电需求和社会生产和 生活的影响是不同的。在非居民用户中,有的是大型工厂、作坊、单位或公司, 同样是停电一小时,造成的社会影响可能是同等数额居民用户的百倍、千倍甚至 万倍。因此,对非居民用户不能仅以户数鉴别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另外,居民用 户直接以“户数加六小时”量化即可,附以“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 反而给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鉴别添乱。因为一万户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 足以表明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如果附加“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条件,反而容易造成即便“十万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也未“致使生产、生 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误解,从而最终难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危及公共安全”之量化标准暨《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8条规定 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百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使上述危害后果、社会生产、生活或者其 他公共安全后果发生危险的。

    第二条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 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的;(三)造成不特定的非居民用户(含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混合用电)电力供 应中断量达到一万居民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瓦数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致使社会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盗窃、毁坏电力设备,具有或者足以发生本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 情形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同时 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盗窃、毁坏电力设备,不足以发生本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情形的,但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定 罪处罚。以盗窃罪定罪的,购置、更换、修复电力设备材料的必要费用不计入盗 窃数额,但这些费用可以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根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 购置、更换、修复电力设备材料的必要费用可以计入毁坏数额。○12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 通电使用,只是由于不法行为等原因暂停使用或暂时断电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 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交 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 料的必要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盗 窃、毁坏电力设备,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未致使社会生产、 生活遭受影响,且未造成被盗、毁电力设备材料之外财产损失的,被盗、毁电力 设备材料的必要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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