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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刑空判现象研究论文|关于财产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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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刑空判现象研究论文

    财产刑空判现象研究论文 财产刑作为刑罚附加刑,在我国包含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 剥夺犯法分子继续实施犯法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法分子重新犯法。随着我国 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 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正确执行财产刑的法律规定, 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法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 和预防犯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一是,从社会发展原因和弥补我国刑法中自由 刑对犯法分子改革教育上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其二,适用财产刑的另一目的也 是针对性的惩治贪利性质犯法,不让贪利性质犯法的犯法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与此同时,财产刑增加国库收入亦减少了贪利性质犯法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并 抑制其有此类犯法倾向的人的价值取向,减少其犯法分子的改革成本。其三,自 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而财产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又可 以对单位适用。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以上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 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案件移送 执行后,往往因为当事人进入自由刑执行状态即投监或留看守所服刑,当事人的 家人对既成事实的当事人被监禁的状态,认为无力挽回,退一步考虑守住现有财 产,不愿意协助当事人履行财产刑甚至拒不履行。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现有 财产或将房产过户等方法,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 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法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助长了犯法分子或腐烂分子 的“一人犯法,全家幸福”、“一时犯法,终身幸福”的犯法心理。使本应收归国家 的财产得不到实现。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法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这个问题自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扰着各法 院的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执结率不高是一个广泛 的现象,那么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从刑事案件的诉讼 各阶段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原因 (1)公安机关和察检院没有及时调查断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致使被告 人或被告人亲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隐匿被告人财产,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财产 刑难以执行。(2)被执行人有财产,侦查阶段没有及时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 押等措施,造成被告人财产流失,导致判决财产刑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 尬局面。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法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 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 法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 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 法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应该是行 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 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 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法分子的权利凭证而 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法事实的认定不清。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存在的原因 (1)在法定罪名的刑罚处罚中规定了并处财产刑,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 供执行,法庭的判决得不到实现,实际上是空判;

    (2)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没有一套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 障执行;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存在的原因 (1)执行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国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含死刑、 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财产刑的执行由国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究 竟是由哪个部门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 存在弊端。

    (2)《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法分子个人所有财产 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法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存必需的 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法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 个很难把握的问题;
    对于犯法分子所保存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含那些大的 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国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 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3)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而委托外地法院 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 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

    (4)缺乏相对健全的财产刑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 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 移送执行不能断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另一 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 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

    在财产刑“执行难”本身实际上存在多种复杂性原因。因此,笔者从刑事案件的诉 讼各阶段来看,从以上几个方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 识。

    一、侦查、起诉阶段的对策 (1)、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可能涉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侦查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 国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

    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平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否则有悖于仲裁者的性 质。同时,法院不是侦察机关,侦查、调查财产能力不强,故其调查被告人财产 状况的难度更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公安部门、检察 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第一时间断定哪些财产属被告 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亲属所有。这样,不但诉讼经济,而且也能保证被告人财 产认定的公平性。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 应当供给被告人犯法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 产刑处罚方面供给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供 给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 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供给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断定, 如果法庭将指控方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举证,作为判决财产刑时的必要考虑,这 为减少财产刑的空判现象,提高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 的犯法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应将其个人财产及时登记造册,记载在案。对于可能被隐匿、转移、流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犯法嫌疑人 的个人财产及时予以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

    同时,对于扣押的财产,应伴随案件一同移送,待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及 时移送执行人员执行,保证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 形式。最高国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 第一审国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 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国民法院 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 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 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 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 国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 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 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也有利于国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 根据犯法分子的实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安排的财物。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的对策 (1)建立财产刑判决前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供给物质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国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 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可根据申请 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这对保证债权人在法院判决胜诉后的债权 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建立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 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在性质上虽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但在许多具体执行程序措 施方法上应当比民事执行要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就应当对犯 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类财产,包含 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法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必要 的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财产刑的判决和实际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 为财产刑的判决供给了重要的事实基础,也为判决后的执行供给了财产线索。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 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 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 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没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 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 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在民 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供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 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工作效率比较低,如果再 有罪犯及家属设置的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 况。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 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 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 生新的犯法行为。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并处适用财产刑的财产 证据供给基础,也为财产刑判决后的执行供给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财产 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了财产刑的的空判和无法执行。

    (2)采用财产刑先予执行制度。庭审通过阅卷、分析案情,初步断定拟 判决被告人缴纳的财产刑数额;
    告诉被告人由其转告其家人拟判决财产刑的数额, 由其家人代其交纳拟判决财产刑相当数额的保证金或保证财产。判决断定后再从 中扣除应执行的财产,剩余财产予以返还。这种方法,财产的所有权仍是被告人 所有,法院未予以执行,但对财产的处分权因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需承担财产刑 这一事实而予以限制,合情合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时将被告人家人主动 缴纳拟判决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作出对被告人应判自由刑的从 轻判决。以主动缴纳财产保证先置,以考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以之作为量刑情 节考虑。刑法量刑情节中有一个自首情节,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法事 实,则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同时也协 助了侦察机关、司法机关节省办案资源和精力。对于自愿主动协助执行财产刑的 行为,我们也应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的认罪因素,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因 此,如被告人让其家人主动供给财产保证,则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这样 做能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配合财产刑执行。

    (3)法庭应根据犯法分子本人经济情况断定罚金数额,克服罚金刑的不 平等性。目前在财产刑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能力差造成财产刑 执结率极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对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作必要的 考虑,不是根据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的审理而作出财产刑判决。由于 我国刑法在断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法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 作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法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 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

    如果在断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弊 端DD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 状况作必要考虑,法庭以控方向法庭供给犯法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对被告 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就是对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人适当多判,对 确无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这将所使判处的财产刑落到实处, 具有实际执行意义,避免了空判,这也是减轻财产刑执行压力的措施之一。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的对策 (1)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完善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我国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这就明确规 定判决罚金刑时国民法院应指定具体的缴纳期限、缴纳方法。至于罚金刑的缴纳 期限,笔者认为,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一般不应规定过长的缴纳期限,限制在 一个月内为宜;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罪犯,应按罪犯的履行能力来断定, 如有履行能力应以在服刑期间交纳为宜,如无履行能力则待其出狱后赚钱交纳罚 金。

    为了保证罚金刑的履行,应对被判处罚金刑罪犯的活动范畴有一定的限制。

    财产刑判决生效后,为了加大财产刑罪犯的执行力度,应按照罪犯判处的主刑刑 期分类,及时移送和立案。移送执行时罪犯已释放的,由执行人员按生效法律文 书执行罚金刑;
    罪犯没有释放的,中止执行,然后按释放日期由执行局内勤统一 存放,并随时与罪犯的服刑场所联系,懂得罪犯减刑、假释情况,以便及时恢复 财产刑的执行,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结。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 的执行,负责执行的国民法院及上级国民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 如发明未移送执行的,应以错案对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减少财产刑空 判的现象发生。

    (2)实行财产刑替代制度。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如被告人确实 无交纳能力而不能按期交纳。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相似的替代制度,实行 不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革,国家供给相应的劳动场所,使其以服劳役的 方法替代缴纳罚金。对于有交纳能力不缴纳或没有交纳能力又拒不以替代方法缴 纳罚金的被告人,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量刑,从而促使被告人 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解决目前存在的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4)多渠道多方法促使财产刑执行。财产刑的执行除上述建立必要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工作机制流程以外,还要多渠道、多方法的减少财产刑的“空判” 现象出现。如:可以试实行罚金缓刑制。下列范畴的犯法人,可合理适用缓刑:
    1.主刑判处缓刑的;
    2.初犯、偶犯、过失犯、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的。这类犯法人一般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革;
    3.未成年罪犯。他们一 般无自己的财产,经济来源于监护人,为防止株连无辜,可适用罚金缓刑。立法 或司法机关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确立罚金缓刑原则,明确其适用范畴和考验 期,以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双方的优势,增强罚金刑的生命力 综上所述,只有改革财产刑的审理裁量机制,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 判率;
    只有建立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 才能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才能保护刑法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 威,实现刑法的立法宗旨,真正发挥刑罚中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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