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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伦理道德论文 > 信赖保护准则在民法体制影响|... 正文 2019-12-10 07:25:28

    信赖保护准则在民法体制影响|民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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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赖保护准则在民法体制影响

    信赖保护准则在民法体制影响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 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 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 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 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 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

    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 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 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 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 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 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 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 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 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 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 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 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 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 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 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 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 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 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 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 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 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 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 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 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 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 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 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 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 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 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 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 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 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 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 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 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 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 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 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 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 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 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 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 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 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 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 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 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 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 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 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 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 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 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 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 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 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解释论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对意思表示、契约条款的解 释上。信赖是契约的基础,信赖保护是契约中的核心原则,从契约的缔约接洽、契 约的履行、契约利益结构和违约规则的设计,都与信赖保护有关。在接洽阶段,“缔 约上的过失”制度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害,使信赖契约成立、生效而受损的当事人回 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契约成立后,“契约必须履行”,法律保护期待利益,当事人的 信赖和期待在契约的名目下得以保护。契约应如何履行一个看似合意的契约在发 生实质分歧时应执行谁的意思,保护何种利益契约的解释不仅涉及到契约应如何 履行,也涉及违约的认定;这不仅关系到意思自治原则,也关系到信赖保护问题。为 了确定当事人信赖的合理性问题,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契约条款进行解释 是必要的。在意思表示和契约的解释中,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成为一对相互制衡 的价值,解释的过程即是二者考量平衡的过程。契约解释的规则是意思自治和信 赖保护衡量的结果,有探求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规则,也有习惯解释、文意解释、按 照正常的理性的人解释等规则。

    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简化复杂、提升效率、保障交易秩序等 基本价值,亦具有立法论、司法论和解释论的作用。但这并非意味着信赖保护具 有无可争议的绝对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信赖保护原则有其适用的边界,边界超过 即为僭越;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亦受其他原则和价值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要对其他原则妥协。信赖保护是一种原则,原则总有例外。这种例外可能是因为优于信 赖保护原则的原则出现,如当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时,对信赖人的保护要让位于保 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正如拉伦茨所说,在民事法中“信赖责任”原则乃是并随 私法自治原则(指在法律行为领域个人自我形成及自我拘束的原则)而出现者。在 法律行为的交易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保护的原则优先于信赖原则,于此对于他方 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一事的“善意信赖”不受保护。但无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造成其 有行为能力的表象时,则应保护信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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