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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金龙诉向汉祚销售盗版《长江三峡》画册著作权案】汉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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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金龙诉向汉祚销售盗版《长江三峡》画册著作权案

    李金龙诉向汉祚销售盗版《长江三峡》画册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李金龙,男,宜昌市供电局葛洲坝分局工程师。

    被告向汉祚,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金龙系《长江三峡》画册的著作权人,李金龙委托湖北美术出版社 出版《长江三峡》画册,于2002年9月3日出版。定价70元,批发价18—22元。从 2003年2月以来,原告在宜昌市发现多处摊点销售该画册的盗版复制品。2003年7 月15日,原告李金龙发现被告向汉祚销售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便以每本30 元的价格向向汉祚购买了两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8月18日 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 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
    2、在《三峡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 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4、赔偿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3140元;
    5、承担本案诉 讼费。被告向汉祚辩称:销售盗版的《长江三峡》画册属实。但盗版的《长江三 峡》画册是从桑少文(系李金龙的连襟)处批发的,李金龙应找桑少文索赔。对 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是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 专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李金龙对《长江三峡》画册享有著作权。向汉祚销售 复制的《长江三峡》画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该《长江三峡》画册属于侵权复制 品。向汉祚销售该《长江三峡》画册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 金龙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 权利,损害了李金龙的合法权益,向汉祚应承担停止对李金龙所享有的《长江三 峡》画册著作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向汉 祚辩称其销售的《长江三峡》画册是从桑少文处批发,李金龙应找桑少文索赔的 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李金龙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故向汉祚辩称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 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 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 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 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 失的具体数额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由 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李金龙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 全额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 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向汉祚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盗版《长江三峡》画册。二、被告 向汉祚在《三峡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作, 由法院在该报上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向汉祚承担。三、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 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四、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表示服判。

    [评析]这起因零售商销售复制品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有两 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零售商销售复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著作权人赔偿费用 的计算标准。下面结合本案实际作一简要阐述。

    一、向汉祚销售未经著作权人李金龙许可而复制的《长江三峡》画册,是 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金龙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 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损害了李金龙的合法权益,向汉祚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凡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擅自使 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都是侵 害著作权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复杂多样, 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某些间接侵权的行为,如 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都可能被当作侵权行为。我国已发生的著作权纠 纷中,已经提出了出售侵权制品是否也属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 题。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其他”未作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处理中,只能由法 院依具体情况而酌定。从发展趋向看,间接侵权行为(也称共同侵权)将被明确 纳入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之中,这不仅是今后著作权国际保护水准的 要求,而且是协调国内知识产权法的需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 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 理开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诉讼费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 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 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 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 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在本案除根据以上因素考虑外, 还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地理位置;
    二是根据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制品的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 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三是根据李金龙出版发行《长江三峡》画册的发行量以及 所获利润的多少。由于此类情况较多,有许多的零售商都在卖盗版的《长江三峡》 画册,如果赔偿费用过高,就大大超出了李金龙应获得的报酬,也加重了小零售 商的负担。法院综合酌定由被告向汉祚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符合《著 作权法》的精神,体现了对侵权人的制裁和对著作权人的损失弥补。本案作出的 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金适当。

    龙应获得的报酬,也加重了小零售商的负担。法院综合酌定由被告向汉祚 赔偿原告李金龙经济损失5千元,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体现了对侵权人的 制裁和对著作权人的损失弥补。本案作出的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 金适当。

    胡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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