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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思想哲学论文 > 阐述商标淡化的法制健全措施... 正文 2019-12-19 07:27:20

    阐述商标淡化的法制健全措施 论商标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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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阐述商标淡化的法制健全措施

    阐述商标淡化的法制健全措施 摘要: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 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将商标淡化 立法纳入《商标法》;
    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明确商标淡化的具体方式。

    关键词:商标淡化立法体现 完善思路 一、商标淡化概述 (一)商标淡化理论产生的背景。

    商标最初的原始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北宋时期的济南刘家 功夫针铺的“白兔”商标,就已经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出处的原始功能。商标的作 用在于避免混淆、误认和欺骗。当商品或服务一旦卖出,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

    当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将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非商 标权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发生了混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商标 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此时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际之间加强经济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原来的卖方 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商品制造商通过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追加广告宣传等 投资,精心培育仑业的良好信誉,此时的商标已凝聚了企业的精神和文化内涵, 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彰显着一种品质、风格和地位。消费者对企业的品牌产生了 消费信赖心理,在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问建立了独特的联系,商标从此拥有了独立 的经济价值。因此,任何对驰名商标价值的损坏行为都应当禁止。

    商标淡化行为正是随着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经济功能及表彰功能的崛 起,逐步产生、发展起来了。当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非法使用在不相同 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也不影响消费者 的选购,但会使人们产生联想,联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 服务的良好商誉转移到侵权人的商品和服务上来,加大了侵权人的产品销售力, 提高了侵权人的经济效益,却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此时,传统的混淆理论对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无能为力,“而商标淡化理论则成为一把金钥匙”。

    商标淡化现象在商业领域中并不少见。早在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关于禁止 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著名香水制造商的香水商标“4711”的判决, 是迄今最早适用商标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典型司法判例。而“淡化概念”学界通常认为源于1927年美国法学家富兰克・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 中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虽然文中并没有明确地使用“淡化”一词, 但是斯科特在文中指出:“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 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至此,淡化的概念逐渐 被学者们了解并接受。

    此后,商标淡化理论随着司法判例的丰富,学者们进一步地探讨,逐渐发 展成熟起来。多数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蕴含着企业深刻的文化内涵,具有不可估 量的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任何可能弱化、丑化甚至玷污该商标的显著性的不良行 为,都会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法律应予禁止。不久,随着淡化理论 研究的深入,立法界也作出了必然的回应。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反商标淡化法, 德国、法国、希腊等各国在各自的法律中修正了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条款,《巴黎 公约》、《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中都或 多或少地吸收了商标淡化的理论,但某些适用条文不够明确、具体,有待完善。

    (二商标淡化的概念。

    商标淡化的法学概念至今在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商标 淡化的理解莫衷一是。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 (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 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 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此定义较具代表 性。笔者认为,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 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 务上或者在其他领域使用的行为,从而玷污、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的行为。

    (三)商标淡化的性质。

    1.淡化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侵害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正当权益。在 商标领域中,商标的显著性充分体现在:商标权人或商标设计者通过智慧、知识 和技术的投入,获得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历经6年之久, 耗资100多万美元,设计出与众不同的“艾索”(ESSO)商标。正如亚当・斯密指出 的那样,“每一个人在其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正如它是所有其他财产的最初根源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商标显著性作为一种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商誉可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如英国法学家指出,“商誉是一种享 受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这是一种如此确定的财产,以至于 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为只有商誉的转让人 才承担尊重它的义务。的确,不能限制任何的第三人以降低该商誉价值的方式进 行交易。不过,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将商誉作为财产来对待。” 综上所述,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商标权的侵犯。

    2.淡化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相互联系更加紧密的今天,淡化驰名商标行为人借 助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吸引消费者,提高淡化商标行为人的市场占有率,扩大 其销售量,非法获取利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

    若淡化商标行为人长期搭驰名商标之“便车”,会逐渐地破坏了消费者心目中的驰 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淡化商标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 利益。对于与淡化商标行为人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的其他竞争者来说,由于驰名商 标淡化行为导致他们一开始就处于竞争劣势,最终会造成有失公平的不合理竞争。

    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 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商标淡化行为分为弱化、玷污、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 等等。

    所谓弱化,指非权利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 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 (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玷污,又称丑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 用于质量低劣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用于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领域中,玷污驰名 商标的信誉。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以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 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 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 利。二、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国外模式比较 “商标淡化”这一说法最早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一地方法院在一判决 中禁止一家污水处理公司在其抽粪车上使用“4711”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地方 法院在判决中又禁止刀剪行业使用“ODOL”的牙膏商标。这两个将商标保护范围 由相同或相似商品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的地方法院判例,后来都得到德国联邦最 高法院的确认。⑧德国学者把这种将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立法基础称为“商标吸 引力受冲淡之虞”,商标淡化理论由此而生。商标淡化理论得以广泛传播得益于 美国的司法实践,世界第一部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反淡化法是在美国产生的(即 《兰哈姆法》)。

    美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是淡化,所以即使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对于 淡化只有短短的一句话: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下列 情况是否存:(1)著名商标的所有人与他方之间有竞争关系,或(2)混淆、误认或 欺骗的可能。” 但这一规定却从理论上概括了淡化的概念,而且我们认为行为的表现形式 并不重要,只要这种行为“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就可能被 认定为淡化,被联邦商标淡化法所禁止。然而由于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措辞 上的简略与模糊,美国的各个巡回法院对于如何证明淡化存在较大的分歧,并通 过各个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目前,各法院一般认为证明淡化应考 虑下列五个因素:在先商标著名;
    在先商标具有显著性;
    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商业 活动中的商业使用;
    在后使用必须是在在先商标著名后的使用;
    导致在先商标显 著性的淡化。凹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告Pepper―idgeFarm公司诉被告的金色鱼 形饼干构成了《兰哈姆法》下的商标侵权及联邦商标淡化法下的商标淡化案件, 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上述淡化的相关要素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日本在这个领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其特殊性在法律条文中是 这样体现的: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项,如果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出 于不正当的目的,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商标,有关的商标注册无包括获取不正当利润,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害, 以及其他的不正当日的。依据《商标法逐条解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造成损 害”,具体所指就是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三、对我国商标淡化行为法律规制的分析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源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

    在国内商标立法中,对淡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条文中体现出了淡化 的相关理念。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 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了与驰名商标淡化相关的部分问题。我国地方性法 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次使用了“淡 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 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对其他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第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 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8年11 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其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 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 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 致混淆’。”很明显,此条文扩充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容易导致混淆”的内容,这是 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淡化内容的一个补充,为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中有条文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 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 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 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 商标的市场声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危害, 这无疑是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一大突破。

    关于域名对驰名商标的淡化,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 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以及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相 关条款,都为解决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驰名商标得以保护。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 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中明显包含了保护竞争者承载有商誉的特定商业标记, 防止他人不当利用造成商业标记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降低的立法目的。但上述规定是以存在竞争为适用前提的,对非竞争行业利用他人商业成就,对驰名商 标进行淡化未作规定,这与商标淡化理论之问还有一定的差距。

    四、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构想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现阶段我们应立足本国国情,重新检视我 国商标淡化立法,着眼于以下思路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
    (一)明确统一商标淡化行为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虽然已经设置了商标淡化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能从这些法律 后果中推断出商标淡化行为的侵权性质。商标法中如果明确规定“将未经驰名商 标注册人许可,将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可视类标志另类使用的” 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解决了对商标淡化行为性质的统一评判问 题,又明确了商标淡化行为性质评判的法律结论。因此,立法者应当明确把商标 淡化行为归位于商标侵权。

    (二)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有学者主张将之 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
    有学者主张单独立法;
    还有学者主张修改《商 标法》,将之纳入《商标法》加以规范。鉴于我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应当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倘若我们一味照搬国外的反淡化法,盲目单独立法,这脱离我国的具体国 情。首先,现阶段我国对于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都是在仿 照国外成例,没有针对我国国情研究、凝炼出相应的理论,难以为立法提供理论 基础。其次,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 名品牌来发展本国经济,壮大民族经济实力。“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 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至今年4月以来,我国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 商标仅为1624件。”可见,国内品牌的实力并不足以抗衡国际品牌,在如此状况 下,若采用驰名商标淡化单独立法的模式,只会削弱国内民族品牌的实力,不利 于国内经济的整体发展。

    同样,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上负载的商誉。所以,采用不正 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不适合我国现状。

    驰名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的要求,应该被纳入 到法律的保护之中,而反淡化保护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方式不可或缺的一种,也应 该在《商标法》中加以特殊规定。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 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 贸易环境。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 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立法应该采用纳入《商标法》 加以规范的做法。

    (三)科学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四)明确商标淡化的具体方式。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商标淡化渗透到各个领域,商标淡化行为的 表现方式愈来愈多样、复杂。一切降低或损害驰名商标识别性和表彰性的行为都 可能构成驰名商标的淡化。除了传统的弱化、丑化、退化等淡化行为,将驰名商 标使用于企业名称、域名抢注等行为也构成一种商标淡化行为。1999年4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 款规定:“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 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应当依法予以制 止。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 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完善商标淡化立 法,应吸纳这些规章、意见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商标淡化的方式,从而对商标 淡化行为进行全面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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