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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国家法论文 >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问题] 法... 正文 2019-12-16 07:26:55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问题] 法院委托司法所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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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问题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问题 一、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进程 大体来说,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权力鉴定”阶段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颁布之前, 受“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司法鉴定被认为是国家司法权力的延续和在技术领域 的扩展,是司法机关所固有的职能之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基于案件需要, 为了认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依照职权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通常是由设置在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在本质上是“权力鉴定”,法院之所以采纳鉴定结论,在某 种程度上也是基于对司法鉴定结论背后所存在的权力的信任。

    (二)过渡阶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颁布之后,我国 的司法鉴定体制开始逐步转变,具有专门司法鉴定资质的中间机构逐渐承担起原 来司法机关内部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责,他们受司法机关或者相关当事 人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案件的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进行鉴 定,获得科学的鉴定结论,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依据。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司 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而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 也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 对外委托管理,司法鉴定依然带有浓厚的权力色彩。

    (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阶段 在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撤消了司法鉴定机构,不再从 事具体的鉴定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此决定而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 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 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任务”,至此,将 司法鉴定职能从人民法院剥离,案件涉及司法鉴定活动将由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 机构来办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模式初步确立,但是侦察机关依然保留司法鉴定的权力。

    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一)法官有限理性的制约 社会分工日益明确,专业化程度逐渐加深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一方 面提高了社会生产效率,加速了社会发展,另一方面也对人类理性提出了更高的 要求。就司法领域而言,现在纠纷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传统简单 的民商事纠纷,也有金融、财税、企业破产整合等新型的经济型纠纷,其涉及的 知识早超越了传统法学的范畴,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人 类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案件涉及的各方面知识都能够依靠自身的知 识来解决,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但是案件的特性决定了又不可能脱离该专 业知识而获得公正信服的裁决结果。这就需要专业性机构来依据其在该领域的专 长,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因此,对外委托 司法鉴定是法官有限理性的需要,也是社会专业化程度提高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中立的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其他组织、个人影响。

    司法独立不仅仅需要完善的制度来约束其他组织、个人影响司法独立,更需要司 法机关自我约束。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的审判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不偏不 倚,依据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客观中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依照现行三大 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在性质上被认为一种证据类型,它是具 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一种专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 论存在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责就是依据双方当事 人或者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倘若由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对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

    (三)权利保障的需要 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在实体和程序上享有广泛的诉讼 权利。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将原本法官所具有的司法鉴定职能剥离出去,由专门的 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例如司法鉴定的 启动、鉴定机构的选取、申请重新鉴定等。这有利于当事人参与案件诉讼过程,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使他们更可能地获得实体公正,从实体和程序上获得客观公正的裁决。

    (四)社会形势发展的必然 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在中国这样私力救济、传统盛行的国度, 它常常也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事关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对外委托 司法鉴定对保障案件审理客观公正,提高司法裁决的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近些 年爆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也恰恰说明,对司法机构内部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怀疑, 导致群众与当地政府部门尖锐对立,最终酿成一些全国群体性事件,例如“瓮安 事件”、“哈尔滨六警察殴打大学生案件”“、湖北石首事件”等都是对司法鉴定结 论的公正性存在质疑所导致的重大群体性事件,这不仅损害我国的司法形象,更 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危害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可 以一定程度上打消群众对司法鉴定结论公正性的质疑,减少因对司法不公导致的 群体性事件,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当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决定》实施以后,我国逐步确立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为主导的司法鉴定 模式,除了侦察机关根据侦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外,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对维护 法院的中立地位,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起了极大推动作 用,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对外委 托司法鉴定在当前依然存在诸多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的规范化、 制度化、科学化的发展。

    (一)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问题 启动权的归属受诉讼体制影响较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 讼模式下,法官主导整个诉讼活动,司法鉴定启动权一般被赋予司法机关,而在 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双方享受大量的诉权, 司法鉴定启动权往往被赋予当事人。我国的司法体制受大陆法系模式影响较大, 诉讼体制更是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色彩,注重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导 作用,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大量的权力。在《决定》出 台之前,法院更是具有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机关所不具备的司法鉴定职能,当事人 在司法鉴定问题上享有的权利较少,《决定》出台之后也仅仅是取消了法院的司 法鉴定职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权利,他们只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并没有明确的规 定,实务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难度 较大。

    (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范围 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 适用法律意义重大,但是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它并不能超越作为证据所具有的功能, 因此基于证据认定的视角,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所送鉴的范围必须适当,法官在居 间裁量之际必须慎重把握。如果送鉴范围过宽,那么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会强烈地 依赖于鉴定人,将本属于法院的事实认定权利无形中让渡于鉴定人,形成了鉴定 人审理案件的事实,这不仅侵犯了法院独立司法审判权,违法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也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初衷相悖。相反,如果送鉴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 挥鉴定机构的作用,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最终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因此,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范围的选取上,必须慎重。但是,现行只是将司法鉴 定笼统地划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 迹鉴定等事项,并且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这给实务中界定司法鉴定范围带来不 便。

    (三)鉴定结论的效力及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 鉴定人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从而获得 相应的鉴定结论,这种结论并非是对案件有关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它仅仅是鉴 定人根据自身知识构成依照相关程序对案件事实所做的判断,在效力上与物证、 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并没有特殊之处,因此鉴定结论同样具有可代替性, 这不仅仅是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性质所决定的,更是科学精神的体 现。基于此,《决定》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 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法律从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 利和鉴定人的出庭质证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实务中这项规定 的落实却不尽如人意。首先,由于司法鉴定结论专业性较强,实践中法官审理案 件常常出现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夸大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其次, 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无法兑现,即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可能由于种种原 因不愿意出庭或者不能够出庭,使得出庭义务无法兑现。最后,在鉴定人的选取 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方面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则,管 理备案制度无法落实到实处,选取司法鉴定机构也往往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当事人在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往往重新鉴定。(四)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问题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程序正义的理念逐渐得到 重视,现在法治文明不仅仅要求正义要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看得见的正义”西方发达国家尤为重视,“自然正义”原则“、米兰达规则”无 不是程序正义理念作用于司法实践的产物。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我国重实体轻 程序的司法现状早已为人们所诟病,程序公正的思想现在已逐渐为学界所接受, 并逐渐渗透到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律法律规及司法解释 初步勾勒了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对司法鉴定实践提供了指导,但是由于缺乏具 体的实施细则,制度设计本身亦存在诸多瑕疵,再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 实务中违反鉴定程序或者规避程序的做法常常发生,损害了司法鉴定本身的科学 性、严肃性和可信性,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不利影响较大。与司法鉴定程序弊端 相伴随的,还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依照《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 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这种松散的管理体制弊端甚多,因此有专业 人士提出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即有管理权的机构依照法律的授权, 对于有关司法鉴定或者其他对司法实践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鉴定机构的司 法有效性进行资格认定、管理的制度,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归口管理 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为。

    (五)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问题 当前我国对外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即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 技术规范与标准。以人身伤害伤残鉴定为例,有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 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 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等多类鉴定,相应的,国家有关部门也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 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对象。这些标准彼此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大 多数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损害致残案件在评定等级时标准不一,争议不 断。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造成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纳与采信、 鉴定人错鉴责任的认定等方面面临诸多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对外司法鉴定的权威 性。因此,在完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构建的同时,尽快构建与之相配套规 范体系,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对于不同门类的司法鉴定,制定相应的 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

    四、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未来走向经过近些年的改革,我国司法鉴定体系逐步建立了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为 主导,侦查机关鉴定为辅助的司法鉴定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广受广受好评。

    但是,当前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尚未完成,我国的对外委托司法体制改 革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国外司法体制发展的历程来看,从“权力鉴定”逐步 走向“权利鉴定”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也应 该逐步建立“权利鉴定”化的司法鉴定模式。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司法鉴定启动权 赋予当事人,作为当事人诉权的一部分,实现司法鉴定的权利化。法院及司法行 政机关在司法鉴定体制中扮演者监督者、裁判者的角色,对司法鉴定机关的设立、 业务办理进行监督,对司法鉴定结论持客观、科学、公正的态度,将其视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认定案件事实, 做出适法裁判。其次,将现在保留的侦查机关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剥离,完全建 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模式,实现司法鉴定的去权力化。取消侦查机关 的司法鉴定职能,并不意味着否定其运用专门技术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鉴定,它依然可以成为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工具,只是否定其作为司法鉴定结论 的法律效力。最后,完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例如完善司法鉴定机 关管理制度、细化司法鉴定程序,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完善鉴定人出庭质 证制度等,逐步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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