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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旅游管理论文 > 刑事司法【区际刑事司法理论... 正文 2019-12-11 07:27:02

    刑事司法【区际刑事司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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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际刑事司法理论研究

    区际刑事司法理论研究 自香港、澳门回归至今,专家学者有关三地如何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 探讨就没有停止过。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在没有成形法律文件指导的情况下,已经 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成绩。2009年4月26日,大陆与台湾方面签订了《海峡两岸共 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构建了当前两岸刑事司法协作的基本框架。因为 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刑事事务往往带有较强的政治权力色彩,况且涉及公民权利保 障问题,在海峡两岸的现实状态下,则有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再者《海峡两岸共 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仅是一个框架性协议,操作性相对较弱,需要双方 依据实践需要深入协商,解决具体操作性问题。因此,台湾地区区际刑事司法协 助法学理论及相关程序问题研究就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1司法互助协议的背景 2009年,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以下简称《互助协议》),该协议在两岸区际司法合作内容、方式、司法合作 原则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创立了“全面合作、重点打击”的合作新模式。司法互 助协议属于在“一个中国原则”前提下的我国不同法域之间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协 议,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开展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多数情 况下,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开展的区际司法合作也借鉴了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制度 的一些方式,合作的做法也有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但本质上两者是不同的,两 岸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问题,不同于国际上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 协助,但两岸关系又不同于祖国境内各地区之间或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也不 属于“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因此,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具 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两岸的政治制度不同。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的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三民主义”、“五 权宪法”的资本主义制度,因此,在刑事司法协助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存在诸多难 题和阻碍;
    二是两岸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和统一的最高法律-宪法。两岸统 一后,台湾地区也可能同香港澳门地区一样,具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 权,两岸没有统一的宪法,也必然决定了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和方式具有 特殊性。因此,两岸合作应更加着眼于一个国家的统一性,及一个国家的政治形 态下刑事司法方面的趋同和合作。然而由于我国区际司法实践中可总结的经验较 少,不可避免在刑事司法的协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难题,因此,本文拟从刑事司 法的程序和相应的法学理论入手,探讨司法互助协议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笔 者对于协议的具体适用中的一些思考和方法的探究。2司法互助协议的内涵与外延 首先,从基本的法的价值上来看,“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 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法的价值体现 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而在法的诸多价值中,正义和秩序尤为重要, 正如博登海默说,法律是正义与秩序构成的一张网。[1]正义价值代表了人的最 本质的需要,是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最高价值目标,是制约着其他价值的法律标 准。虽然内地与台湾的法律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有所不同,但是人们对正义的 追求及理解也存在着人类社会本应的一致性,互助协议是基于对另一方法律制度 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其法律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给予充分的尊重的前提下制定的, 其旨在惩处涉及两岸的刑事犯罪案件,维护两岸人民的共同权益,确保行使刑事 管辖权,切实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案件,惩处跨岸犯罪,维护和促进两岸正常交往, 能够有效地遏制海峡两岸互涉刑事犯罪活动,符合正义的价值属性。而秩序被认 为是工具型的价值,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也 是社会发展所应追求的基本价值,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是法的目的与职能,调整 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是法的作用,而能够指导、评价、制裁人的行为,则是法 自身的功能。在文明法治的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的台湾地区还是中国的大陆地 区,相信对于刑事法律的打击犯罪职能的价值都是趋同甚至是基本一致的。对于 秩序价值来说,跨区域的犯罪行为,同样危害着两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只 是在程序性价值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和需要衔接的具体司法问题以司 法协议形式确定下来。但不存在本质上对于犯罪的应有的打击态度和打击效能上 的需求的矛盾。从法的价值上来考虑,更广泛地开展两地刑事司法协作,更有效 地提升两地刑事犯罪打击协作的效能,更普遍地两地司法资源协作共享,刑事证 据的互通与庭审证据支持,应为两岸的刑事司法在法学理论层面的共同追求与实 际上的客观需求。恩格斯曾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 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 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变成了法律。” 而对于相同或相近的社会体系和民族思想下的社会来说,也有着更为相近的社会 形态,以及中华传统法系精神延续。也就是说两岸的法律或者法治的基础在法学 理论层面上是相通或相近的。但是,由于两岸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并不是一体的, 多少存在着不同刑事司法体系的差异,所以也必然存在许多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具 体程序或实体的问题。并且随着两岸交往日益繁密,社会生活中人民和经济往来 中的交互行为的增加,司法互助中的核心将成为不可忽视的一环,而司法互助对 于法对于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是不言而喻的,互助协议为两岸执法或司法机关加强合作、交流与共同打击犯罪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加强了两岸司法合作的健康有 序的持续发展,在协议签署后两岸也依照协议进行了一系列合作:1989年4月, 两岸首次进行遣返逃犯的合作。台湾逃犯杨明宗1988年2月29日在桃园市杀害一 男子后,于同年7月7日潜逃至菲律宾再流窜到祖国大陆,8月3日被我公安人员逮 捕。后,两岸警方通过特殊渠道联络,在彼此配合下达成协议,决定将杨犯带至 其他国家“交人”。1989年4月21日,我公安人员由上海经香港转新加坡,将杨犯 引渡至新加坡,台湾警方于4月22日下午将其从新加坡押解回台湾,从而完成两 岸首宗遣返要犯的合作案例。再如“毒贩教父”黄上丰,其潜逃大陆14载,两度入 狱服刑,2009年4月30日在大陆刑满出狱后立即被押解回台受审,此为台湾的“刑 事局”和内地公安部门直接交流合作的又一范例,互助协议的签订对于维护经济 秩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因两岸司法制度的差异性, 也存在一些不甚愉快的合作案例,如2016年的肯亚大马案、2001年中国佛山台商 中都因两岸的司法程序差异而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小插曲,首先基于一个国家同 宗同族的基本政治形态,其次对于法价值的一致性的前提,建立更为密切和广泛 的司法协助机制,必然是两岸共同的迫切需要,也是两岸刑事司法所应尽早完善 的协作核心,就此下文中将对《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 内容及实施中的问题探究做一些构想和探究。

    3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实施问题探求 首先,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基本涵盖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内的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侵犯财 产类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和贪污贿赂类犯罪,这些种类的犯罪往往需要区 际司法协作的存在,来解决相应的两岸交集的刑事司法问题。对于此类犯罪的打 击,符合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刑事法律的共同需要。犯罪行为无论是发生在大陆 还是台湾领域,犯罪行为或结果都是对两地法益的共同侵害,都是在刑法框架下 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的威胁和侵 害。基于共识,不应在刑事司法打击的问题上“各扫门前雪”,使跨区域犯罪游离 于刑事犯罪打击的边界之外,忽视或放任此类犯罪的滋生或滋长,如果这样必将 对两地的刑事司法造成不可挽救的危害。具体而言,在台湾地区的区际司法协助 中,尝试探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做出一些探究和尝试。3.1协助效率问题。

    在发现犯罪与打击犯罪过程中,基于刑事侦查的及时性,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时 限问题上应更细化协作的效率问题。因为此种司法协作的效率对于破案的结果来 说,比协作取证对于时间的紧迫程度要求更高。另外,对于两地在侦查协作方面 提供一个简单构想,对于两地最高刑事侦查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的确认问题上,由一地的最高侦查机关予以确认,基于侦查文书的公信力,另一地可不做实质审 查而采取强制措施,留待移交犯罪嫌疑人环节再做实质案情的交换意见和证据询 问。3.2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当一地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司法协助,而 另一地司法机关并不认为其构成犯罪。应以实质审查或司法判决类审查文书做出 请求,并附带相应证据情况,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定情况,以及根据区际刑事法 律中所规定的异同,及对实质认定犯罪产生的差异结果进行详尽地阐述和示明。

    对于不能对犯罪结果达成一致的情况,应进行必要的证据协助,或询问或讯问类 的协助,其中也应包含否定犯罪的证据。3.3移送审判的司法协作问题。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及国际通行规则,主要犯罪行为地和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应对 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其中,对于主要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以两地针对犯罪 行为事实及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为事实情况,避免犯罪嫌疑人为规避一地法律的制 裁,或者规避重罪犯罪行为地的刑事法律而对犯罪事实进行虚假供述。对基本犯 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基本关联性的审查来认定主要犯罪地,对于两地司法协助的公 信力有利,避免产生管辖的分歧或对管辖权规避的质疑等问题产生。3.4纪录洲 刑事司法证据协助方面的问题。在两地的司法协助中,对于很多无法还原的案件 事实,或者一方刑事侦查无法重现或无法取证的证据事实,应给予刑事证据证明 力上的协助。譬如,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方面,可能对基于证人或被害人 的保护,也可能基于刑事法律或诉讼法律的规定,不宜由一地的证人或被害人前 往另一地出庭作证或支持公诉,因此在部分刑事司法审判中会导致证据的证明力 不足,或相关的证人证言不被相信的情况发生。在此类情况下,建议由侦查机关 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一地所调查取证中的所有证据及案件事实问题出庭质证支持 公诉,对于基于两地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信任,应以相信为原则,绝对合理怀疑或 事实证据的确不充分而排除相信为例外,从而不降低两地协作打击犯罪的司法效 能,尽可能使所打击的刑事犯罪转化为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从而更为有效地 打击犯罪,遏制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对于一些类似电信诈骗、制造假币类犯罪 的打击,此类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用两地司法协作空白,形成常态化犯罪的 趋势。这类犯罪往往呈现为有组织化、集团化、犯罪手段手法智慧化和科技化的 特点,对于此类犯罪,建议形成两地固定协作的侦查机关和专门侦查模式,并且 对于此类犯罪应形成一体化的刑事侦查模式,从而在应对犯罪行为时,能具备手 段与方法、科技与刑事资源等多方面优势,而非打击手段落后于犯罪分子的规避 手段,从而呈现此类案件大规模滋生的情况。[2-3]其次,对于司法协作中不同刑 事证据规则下,证据证明力和相应证据相信的问题进行简单探讨。以司法鉴定上 的鉴定结论为例,部分司法鉴定类的鉴定内容不存在重复鉴定或者再鉴定的可能 性。譬如,血足迹血手印,污损档的纸张,拍照固定的书写笔记等,此类证据的鉴定结论可能归结于鉴定的方法或鉴定的依据不同,例如在笔记鉴定中,中国大 陆采用的是前苏联体系中以书写动力定行为依据,而这一类的鉴定结论在港澳台 地区未必能视为同一认定的充分及必要的理由依据。对于此类情况,可考虑两种 方式,其一,以一方鉴定人员就鉴定科学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出庭支持公诉, 作为专家证人一类,阐述结论合理性及加强证明结论效力。其二,对于案件事实 中整体证据死循环,完全得到印证的案件事实,给予概括相信的方式。例如,相 应在大陆的犯罪侦查,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相关痕迹物证等都相互 吻合,但在移交台湾警方后,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全盘否认[4]。

    对于此种情况应考虑整体证据,否则对于认定犯罪事实将产生相当的困境。最后, 对于一地犯罪嫌疑人在一地犯罪,是否向另一地移交或者按照管辖起诉的情况, 应完善相应的侦查,及对港澳台地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视听资料予以证 明,譬如对执法记录的过程录像,对审讯笔录形成录音录像,相应犯罪嫌疑人权 利保障的证明情况等,从而形成移交证据充分确凿,如嫌疑人以刑讯为由否认供 述,可以以视频审讯数据为证明,排除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方面的质疑, 为港澳台地区区际司法协助奠定基础。

    4结论 与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既是一个区际私法协助的问题,也是 一个带有政治性的法律问题。应以法价值的共同性质,从求同的角度,共同的需 求和目的出发,尽可能最大化实现司法协助所带来的正面的社会意义。以达成和 满足两岸人民的共同需要,完成两岸司法机构对于打击犯罪职能的需要。相信在 两岸法治进程日益完善的过程中,在两岸司法协作机制逐步加深的情况下,一定 可以探索出更好的刑事司法协作的途径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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