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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旅游管理论文 > 民法错误【民法错误规制辩证... 正文 2019-12-16 07:25:18

    民法错误【民法错误规制辩证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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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错误规制辩证分析论文

    民法错误规制辩证分析论文 摘要:作为我国民法学上的通论,民法上的二元错误论自2005年以来遭受 来自一元错误论的批判和解构。一元错误论在解构二元错误论的同时,完成了知 识移植和知识体系的建构。然而,它对二元错误论的解构并不成功:作为其基础 的错误概念难以成立;
    其制度缺陷令其较之二元错误论难称优越;
    其驳论与立论 存在明显的不足。坚持传统民法上的二元错误论应是我国民法的不二之选,但此 种坚持应以扩张错误概念和软化动机错误不可撤销之僵化规则体系为前提。

    关键词:一元论;
    二元论;
    内容错误;
    动机错误;
    公序良俗;
    交易基础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元2005年之前,学界对于民法上的错误,并无一元论与二元论区分 的明显论争意识,尽管一元论的相关著作在清末已经译介入国[1],而且20 00年之后,借助于解亘的译作,学界对于一元论与二元论错误的区分理论体系, 应有较系统的认识[2]118-151。后因孙鹏对一元论之力推―――主张 不区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适用统一要件决定错误得否撤销,二者之间的论争 始浮出水面[3]。孙鹏提出一元论框架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学界一片静寂,罕 有响应者。2011年,留日学者班天可打破了沉寂,借由对王凤霞、李站诉张 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4]425-429的批判,基于对《民通意见》 第71条解释明确提出了一元论的错误概念:行为后果与意思相悖;
    以这一概念 囊括了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在概念建构的基础上,班天可提出了一个法律错误 (学界一般视为动机错误)规则的三分框架:法律概念的表述错误、法律效果错 误、对法律的动机错误[5]997-1020。这是一个中庸的方案。201 3年,班天可再次借由对王凤霞等上诉一案的评析,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一元论框 架[6]103。至此,班天可先生放弃了他之前的三分法,回到了较为彻底的 一元论。两年之后,我国学界关于民法总则立法的讨论日渐热烈,带热了关于错 误问题的学术讨论。2015年,赵毅对“重大误解”的俄语来源进行了考证,肯 定了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罗马-法国法传统[7]104-114。无独有偶, 同年,梅伟也撰文秉持相同解释论观点,但在立法论上,则主张德国民法的区分 论模式[8]61-78。2016年,赵毅在一元错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一 个折衷的错误制度框架。这个错误制度的总体结构为:在民法总则层面上保留动 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
    婚姻错误、遗嘱错误留在分则中单独构建;
    一元 模式之下的“要件论”适用于合同领域。这是一种经过转换的、隐蔽的一元论[9]。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罕有持一元论观 点者。何以自2005年以来,会有学者力主一元论?其原因可能除我国最高法 院《民通意见》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之外,应还有学术上谋求新视野、新格局的 意图。然而,以一本自千疮百孔之外来旧概念及理论体系革新我国固有之学术传 统乃至制度传统,是否合理?相关学者的论证是否足以支撑这种革新的必要性? 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一元错误论的概念及制度缺陷 (一)一元错误论的概念问题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班天可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属于文义解释, 且为当然解释,并未深入分析该条的内在结构。仔细考察《民通意见》第71条 的结构,可以将之划分为两个部分:条件与判断。判断部分为:“可以认定为重 大误解”;
    条件部分则包括三个句子:第一句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 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第二句为“使行为的后 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第三句为“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语境角度看,第一二 句为因果关联关系,若无“错误认识”,则无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但是, 这种因果关联的表达并不完全,因为仅有“错误认识”,没有错误行为,是不可能 造成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的结果的。因此,可以断定条件部分的第一句缺失了一 个很重要的语句构成部分:“而为意思表示”,即第一句的完整表达应当是:“行 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 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与第二句形成合理的因果关联。基于这样 一种解读所重新形成的第一句,事实上构成了对传统民法学上“错误”概念的界定。

    《民通意见》第71条第一句的含义应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形成一种内心确信, 并将这种错误认识表示出来,而这当然造成了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第 71条第二句是第一句表达的当然结果:既然出现了错误,那么行为后果与自己 的意思就不一致了。不论这种不一致是有利于表意人,还是不利于表意人,行为 后果都不可能与自己的意思是相一致的。因此,对于第71条第二句不应该做过 度的解读,或者说不应为了迎合的某种观点而作扭曲其本意的解读。第二句中的 这种不一致的结果,在第三句中才得到限定,即这种结果是一种对表意人不利的 结果,且较为严重。总之,一元论者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读存在过度 解读,在并不存在当然之理时,采用文义解释却并未遵守文义解释的基本逻辑规 则。此外,根据北大法宝判例数据库的记载,基本可以推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 “重大误解”的把握,是遵守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的二元区分传统的。通过对2011年至现在2016年六年的数据查找,发现2011年之前的民事判决中, 有两则判例指出了我国“重大误解”的意义:一是(2001)甬海商初字第43 2号民事判决书,该则判断书明确指出“重大误解”的范围仅限于对内容错误,不 包括动机错误;
    二是(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则 判断书不仅区分了缔约的动机错误与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且披 露了法院一贯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之立场。2011年之后的判例有一则,即(2 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判决书,也持上述观点。以上述三则判 例作为论据用以证明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大误解”的解读倾向,似乎论证力道 有所不足。但是,相较而言,数据库中明确以一元错误论为基础的司法判决,却 一个也没有,这就大大增加了上述三则判例的论证力。再者,就学术史考证的结 果看,我国民法学界自民国以降,凡明确阐述错误概念的民法学著述,几乎均以 二元论为基础,罕有持一元论观点者。尤其是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对于我国当代 学界主流学说为二元错误论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①。一元论者还存动机错 误视为内容错误的法律技术问题。上述班可天三分框架的基本构造是表示错误与 动机错误,但是他认为,法律效果错误这一动机错误具有意思表示影响的全局性, 故“被追求的”法律效果动机,应视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这种观点来自于191 6年德国帝国法院的判例(RG3保丢保保梗保叮RGZ88,278,284)。

    该则判例为了恪守二元区分的法教义学框架,在对动机错误施以保护的同时,认 为某些重要动机错误可视为内容错误。但是,这一判例长期以来备受批判,直到 德国民法学界发展出交易基础理论,才得以修正。1977年,德国杜塞尔多夫 州i保营保锚彼撸鳘保转币话傅闹莞叩确ㄔ旱呐芯鲆饧体现了这一修正[10]。

    该案之后的20世纪80至90年代,交易基础理论在实务中得到广泛应用[1 1]645-653。

    (二)一元错误论的制度问题 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事实上为日本民法学上一元论之翻版。因此, 通过阐释日本民法一元论的制度缺陷,即可揭示我国民法学上的错误一元论可能 导致的制度缺陷。依据传统日本民法学错误一元论的观点,由于其民法典规则的 设置,使得可以进入错误撤销规范的错误,仅限于要素错误。要素错误与动机错 误在法律上同时存在,传统的错误一元论者也并非不承认这种区分。民法典的制 度限制使得动机错误无法直接获得法律的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与学说上,均 发展出来一条曲线救国的方法,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允许动机错误转化为要 素错误。在日本民法学界,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的规则主要为错误信赖主义, 它与后来基于纯粹错误一元论的新合意主义,共同构成日本民法界乃至法律界通行的主流观点与规则。新合意主义的一元论与传统的一元论相比,已经完全不再 区分要素与动机错误,而适用统一的要件论。传统错误主义所依据的,乃是“相 对人认识的可能性”。这一理论在日本民法学界曾因相互矛盾的两则案例遭受猛 烈抨击:一是日本最高裁的平成元年(1989年)9月14日的一则判例有一 则案例,二是昭和三十年(1956年)12月25日的案例。这两案例相距数 十年,但是却极为典型:第一则案例所涉争议发生于私人之间,涉及到离婚丈夫 向原妻转让财产,但对纳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问题。对于这则案例, 法院简单以原妻明知离婚丈夫存在动机错误为由,认定不仅存在“相对人认识的 可能性”,而且具有相对人认识的现实性,动机错误转换为要素错误,判决丈夫 撤销转让协议;
    第二则案例发生在平民与检察院之间,其中也涉及到纳税义务的 误解。但是,在该则判例中,即便存在非常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检察院知悉交 易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存在,法院仍认为不存在“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动机错误 不能转换为要素错误,义无反顾地判决平民的撤销诉请不能成立[12]。日本 最高裁之所以因上两则案例遭受民法学界的抨击,乃在于“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 成为了其可以随意揉捏的面团。日本民法学的新合意主义一元论者认为,只有存 在正当的合意,表意行为才能对表意人具有约束力,否则可以撤销。判断“合意 的正当性”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因果关系说”。按照此说,如果没有错误表意 人即不会做出那种意思表示的话,那么错误可以撤销。包括两个层次的推演:第 一,主观的因果性,即如果没有错误,表意人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
    第二,如 果没有错误,通常的人也不会作那样的意思表示;
    二是“合意原因说”。此说的核 心思想是:合意得以正当化的理由,因错误而丧失。具体而言,在有偿契约,由 于该类契约的发生原因是可以获得自认为与之具有相同价值的对待给付。当不能 获得这样的对待给付时,合意原因丧失;
    在无偿契约,其正当化的理由是有认为 可以让相对人获得利益的理由存在。如果没有,则合意的原因丧失[2]138 -139。新合意主义之下的一元论,事实上是将错误能否撤销完全交付于司法 的自由裁量。即便是要素错误,依据新合意主义,其是否能够依法撤销,也难有 确定的可预测性。可见,一元论由于客观的判断标准付诸阙如,实践中法院的裁 判难免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混乱局面[8]61-78。与上述情形相比 较,二元论模式予此情况下,由于清晰的二分体系的存在,不会出现错误的混淆 与转换这样麻烦的事情,当然也不就不太可能出现法院无所适从的局面。

    三、一元错误论者的论证缺陷问题 (一)班天可先生一元错误论的问题1辈德鄱韵蟛淮嬖诘奈侍狻0嗵炜上壬2011年构建其一元错误论时 的逻辑立足点,是对2000年代初王凤霞等诉张云树经济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的法院判决的批判[4]425-429。班天可先生所针对的,应是该案法官 胡建勇法官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罗马法”思想[6]C03。

    但是,他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判决,并且不无武断地指出,我国实务界持有法律上 的动机错误一概不可以撤销的普遍立场[5]997-1020,这就值得商榷 了。首先,上文所举我国司法实务中例子表明,法律错误之所以不能被撤销,是 因为它们碰巧都是动机错误。如果所涉法律错误不是动机错误而恰巧是内容错误, 就应属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单就本案而言,即便胡建勇法官个人持法律上的动机 错误一概不应予以撤销的观点,也不见得该案所有法官都持这种观点。从另一法 官王晓云的观点看来,该案首先涉及到的并非法律上的动机错误是不是可以撤销 的问题,而是涉案经济补偿合同是否为赠予合同的问题。王晓云法官特别指出, 涉案经济补偿合同与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即从合同表象来看,涉案合同似乎是无 偿合同,因为王凤霞、李站接受财产并无对价作为基础。然而,在本质上,该案 实为有对价合同,理由在于:合同虽无明确对价,但是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李长 林之死,实为合同的隐藏对价。如果没有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便不 可能发生李长林张云树共同驾驶机动车,之后在北京小武基与管其富车辆发生碰 撞的可能性。张云树忘带驾驶证,之后李长林为张云树送驾驶证的行为,虽非李 长林之死的直接原因,但亦为间接原因。正是基于此因,张云树或是出于误解或 是出于报答才与王凤霞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从这一角度看,“该合同与一般的赠 与合同又不完全相同,故不应适用在《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中的赠与人的 任意撤销权,只能适用一般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一般合同,排 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为适用错误规则埋下了伏笔。对于该案中的法律上的动机 错误,王晓云法官只是从举证的角度进行阐述,这与判决书的表述是一致的。但 是,王晓云法官同时指出:“即使重大误解及胁迫能够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亦应由张云树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够使合同当然无效或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 销权。”[4]425-429可见,王晓云法官并没有绝对否定存在法律上的 动机错误时的撤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因此,断言我国实务界持法律上的动机错误 一概不可予以撤销立场的观点,应该再予以推敲。其次,将矛头对准法院的对王 凤霞等诉张云树案的判决,事实上无的放矢。因为该案法院之所以最终驳回撤销 权的申请,乃是基于证据不足,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不可撤销的规则。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甭壑け旧淼奈侍狻#玻埃 保衬辏班天可全面回归一元论,又再次批判了王凤霞诉张云树上诉案的法院判决。

    这次批判除了存在与2011年其驳论的缺陷外,还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论证上的问题:第一,论证上的自相矛盾。班天可从《学说汇纂》中抽取了两个片断, 即D保常叮1,70薄欤庇耄莫保常叮4,1pro两个片断。在无视这两个片 断只限于继承领域的情况下,他不无武断地指出,在罗马法上,因法律的无知, 即法律上的动机错误而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得以依法撤销。但是,班天可对于 《学说汇纂》的学者解答所具有的“一事一议”的“决疑论”的特点实际上相当清楚。

    他一方面肯定了《学说汇纂》“决疑论”特点;
    另一方面又不无矛盾地试图将继承 领域中的法律上的动机错误可得以撤销的论断推广及整个罗马私法,这在逻辑上 很难自圆其说。罗马时代的学者盖尤斯曾经指出,哈德良皇帝(公元117-1 38年)曾下令,审判员应分情况决定如何采纳《学说汇纂》上法学家解答的观 点:一是所有解答人意见一致。此时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应当遵守;
    二是 解答存在分歧,此时审判员可以遵循他所同意的意见[13]。在《学说汇纂》 中,法学家保罗“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意见,与瓦伦斯、乌尔比安的“法律的无知 无害”的意见相左。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哈德良皇帝的指令,审判员具有选择权, 究竟选择瓦伦斯等人的观点判令无效还是选择保罗的观点判令有效,恐怕得依形 势定夺,而难以得出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一概可以撤销的观点。第二,过于简单化 的数量分析法。班天可认为,在知识爆炸的年代,“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法谚显 得与时代格格不入,甚至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有害的。然而,在知识爆炸的时 代,人类社会对知识的管理水平以及专业服务水平提高,如果任由“法律的无知” 抗辩盛行,不仅有为懈怠者张目的嫌疑,也是对时代进步的反讽。

    (二)赵毅先生一元错误论的立论问题 1笨贾の侍狻#玻埃保的辏如上所述,赵毅用考证的方式确定了我国民法 中的“重大误解”的概念为罗马-法国法上的,且实质上为日本法传统上的一元论 意义上的“重大错误”概念。这一考证存在两处明显的不足:我国民法“重大误解” 的概念是否确实源自于前苏联民法,还是有其他考量,没有直接证据,恐怕难下 断言;
    二是“重大误解”概念的生成,不是简单的词句考证可以下定论的。一个概 念的生成,事实上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意义的内核尤其会受到我国长期以 来的主流学说的重大影响。纯粹的揣测难说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考证,我国民法 上的“重大误解”的概念解读,更应置于中国语境,而非语源。2甭劬莼础问题。

    赵毅论证还存在意测地使用论据的问题。在论证我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立法一元论 时,借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至三节的观 点[7]104-114。实际情况是,该节不仅没有表明其支持罗马-法国法 传统的立场,相反,该节所坚持的观点恰恰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观点:“所 谓误解,依学者通说,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即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了解错误。” [14]这句话不仅坚持了德国民法学上的二元论的错误概念,也肯定了一种扩 展意义上的内容错误,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之理解错误[11]570- 571。

    四、二元错误论规范的再确立 由破而立,剔除掉身份关系领域(包括继承)的特殊规则,基于经典民法 教科书得以传承、并为我国司法活动所践行的二元错误论,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 统,应予以坚持。这种坚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区分论与内容错误的重塑 严格来说,民法上的错误,就是指内容错误,即不自知的表示与意思不相 一致的情形。内容错误,为法律行为之本质错误,可分为误为之内容错误与误认 之内容错误。误为之内容错误,指认识并不存在错误,只在表示阶段,错误选用 了不正确的语言符号或者进行了其它不正确的信息表达,以误言、误书、误取等 情形为典型。例如,欲言贷借权、误言为地上权、欲书质押、误书为抵押,等等。

    其扩张的意义,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受领人的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 示不一致的情形。扩张“错误”的意义,并非是指将在单方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的 错误概念,在合意主义的基础上再行扩张,而是承认它在合意主义的情况下,有 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承认基于合意主义的受领人意思表示与表意人意思表示 不一致亦为民法错误之一,也符合中国化的语境。民法上的动机错误,为意思形 成过程中的错误,以法律上的动机错误为例,可分为法律责任状态的错误、法律 义务状态的错误、法律权利状态的程度、法律效果错误,等等。

    (二)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之重塑 1蹦谌荽砦蟪废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内容错误撤销权行使的规范构造,包 括:第一,存在内容错误,含误为与误认;
    第二,表意人因表意行为造成自己的 损失。“重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必须,但若损失微乎其微,甚至于表意人毫发无损, 则无救济的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较大损失”规定有其适 用的空间。当然,不应将“较大损失”单纯理解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如果较为严 重,也可视为“较大损失”,得主张救济;
    第三,表意人对表意行为无过错。表意 人,应自双向观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与接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为意思表示的 人,均为表意人。2倍机错误的撤销权规范构造。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撤销,因其损害交易安全。但是动机错误种类繁多,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撤销,则可 能有悖常理。因此,应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表意人撤销动机错误:第一,单方动 机错误情况下公序良俗原则的介入。在单方陷入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可以公序良 俗原则介入予以救济,前提为相对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对他人的动机错误恶意 加以利用。此处有两个要件:一是故意;
    二是违背善良风俗。二者缺一不可。第 二,双方动机错误情况下交易基础理论的适用。梅迪库斯先生曾明确指出,动机 错误同时存在于表意人和表意受领人时,可依《德国民法典》第779条[15] 以及交易基础学说调整[11]567。交易基础,在学说上有客观交易基础与 主观交易基础之分,双方动机错误为主观交易基础的缺失或者丧失。交易基础缺 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判断交易基础缺失的情形 是否在当事人可预知的范围内。有两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合意与立法文件。如果 交易基础的情形已经由当事人合意而在计划之内,不宜作为交易之基础。例如,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如果所附解除条件为存在动机错误,则作为条件的可能发 生的动机错误即非交易基础。同样,若法律上已经存在某种动机错误的处理规则, 则此种动机错误也并非交易基础,无交易基础理论适用的可能性。还有一个属于 司法自由裁量的标准,即交易基础受到干扰的情形,必须不是当事人已经预见到 的东西;
    其二,判断动机错误在交易上的重要性。在交易上是否具有重要性,通 常依交易常识判断。如果动机错误对于交易的发生不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即便 知悉动机错误的存在,当事人仍然可能做出同样的交易,则动机错误在交易不具 有重要性可以认定。在交易上的重要性,于双务合同中,还应考虑到主观等价性 的破坏;
    其三,解释先行。若交易瑕疵若通过合同解释或者补充意思之解释即可 消除,也不存在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适用的可能性[11]653-66 3。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失规则的适用,受其民法典第24 2条的诚信信用原则的限制,以收束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将之限制一个较小的 空间之内,确保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上文提及的德国帝国法院的19 16年判例,完全符合上述交易基础缺失的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抵押权顺位依 法律自动升进的这一动机错误情形的出现,表意人未有周全的考虑,法律对这一 情形的出现也没有适当的处理规则;
    二是表意人未预见,又因不是双务合同,无 须考虑其等价性;
    三是德国民法中没有特殊规则的适用排除交易基础缺失或者丧 失规则的适用;
    四是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表达方面的瑕疵,没有 办法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排除。于是,上述1916年判例,其所涉法律关系的 撤销如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交易基础缺失规则予以处理。

    五、结语学术上如果缺乏争论,就很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兴盛景象, 且不争论亦无法使真理得以呈现。2005年尤其是2013年以来,学界就民 法上的错误规则究竟采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所进行争论,使原本沉寂的学术争论 一时趋于热烈。这种几乎单向度的争论,既具有解构性质,也具有建构性质。所 解构者,为已在民法学上几成通论的二元错误论,而欲建构者,主要为主要源于 日本民法的一元错误论。一元错误论,由于其固有概念缺陷与制度缺陷与一元论 者的论证缺陷,而终无法撼动二元错误论的传统主流地位。就二元错误论本身而 言,虽然严格遵守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确立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为其一般 规则,是其固有内容,但是若将此规则固化,抱残守缺,则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 现实生活。因此,应引入公序原则与内核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基础学说,以软 化动机僵化的区分论规则体系,使得二元错误论规则更加符合民法的精神,提升 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功用,当为不二之选。

    作者:雷秋玉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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