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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市场营销论文 > 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_简... 正文 2019-11-25 07:32:22

    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_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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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论文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论文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全文如下:
    【摘要】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 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公司法制 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笔者试从新旧法条对比、法理分析、进步与不足几个角度 对我国公司法中的这一新制度进行粗浅的解读。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 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法律地 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事实上,在我 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 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规定 表明了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新《公司法》第 一章第三节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 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 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以来,一人公司问题无论 在该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一直是法学界与立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人公司否定 论者恪守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成员的多数性是公司作为团体与其它个人商业 组织进行区别的基本特征,否则,公司将无以为社团,其团体人格也将失去载体 和基础。然而,社会客观事实并不总是依循人们的精心设计而发展的。许多公司, 特别是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 成为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只占很 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绝大部分[1],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若撇开多数,只管 少数,将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从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团性并不是其本质,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现代 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 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在于,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 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稻草人”股东[2]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 东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现实。当然这还要同时通过 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不适应 于股份有限公司[3],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 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投资者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平台,控制远远 大于其自有资本的公众资本,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 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

    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另外,在我国股份 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将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 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 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 的立法选择。

    二、第59条:注册资本及转投资问题 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将旧《公司法》严格法定资本制改 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4],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 三万元,同时实行认缴资本制。相对于普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严 格的多,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也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为10 万元,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认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 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要冒更大的风险,故而对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严 格规定,这样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这个目的是否能达到呢从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 势来看,大多抛弃了资本信用理念,而采纳资产信用理念[5],资本只是公司注 册那一瞬间的公司资产,此后,公司用来担保债权的是公司的现存资产,与原来 的注册资本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了。而且,这一条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明显是与新《公司法》第26条相抵触的。笔者斗胆猜想,本条若非立法者的疏忽,那只能 解释为立法过程中新旧两派法律理论妥协的结果了。

    本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够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 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 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 用无限扩大。而对于同一法人能否举办复数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却没有规定。

    结合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该条删除了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性规定,明确公司可以其他企业投资,只是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连带债务人。

    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并未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制。

    三、第6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示 新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 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公司,与一人 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要冒多一点风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 者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了解交易对方的信息:一是通过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如工商 登记、税务登记等;二是通过各种媒体,如网络、报纸、电视等。不可否认,公 共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最为准确,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 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

    在各种登记文件中,营业执照是由公司悬挂于营业场所,交易者可以 很明显看到的文件,在其上进行公示有更有利于交易对方了解信息。本条美中不 足的是只规定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要进行此项公示[6],却没有规定公司设立后 由于股东死亡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要否公示,这一点有待以后的司法 解释或法律修订时解决。

    四、第61、62条:公司章程自治及股东决议 新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是因为一人 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不具有团体性,没有股东会,相应的职能由该股东履行, 所以规定公司章程由该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 会和监事会的规定。结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关于董事会可以适用新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 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该条 为授权性规定,并不强制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但是根据第45条第1款,一 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执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该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 理。同样的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的结论,但是第52条第4款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不管国有还是非国有的公司,监事中职 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的监事最有可能是公司的职工代表。

    第62条还规定了股东的重要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人公司 的股东只有一人,他随时随地做出的决定也就是公司的决定,若无此项规定,公 司的许多行为将没有记录,出了问题之后,股东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是较 好的立法选择。

    五、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告 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 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 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 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本法第165 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的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 以规范一人公司的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本条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的问题。

    六、第64条:一人公司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 第20条[9]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10]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 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公 司的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经济的发展曾起过巨大 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的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 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 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除外。

    与新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 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 只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表明 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 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 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共同责任,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 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作为新《公司法》的众多亮点之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让我们有耳 目一新之感。这一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创新将会在扩大 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当然,作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 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 要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我们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法人独资企业至少有以下几种:1、 由国家直接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由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 单位或团体设立的企业;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6、各种外 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 年版,第197页。

    [2]指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大都是被实际投资人为达到当初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生拉硬扯而来,对公司基本不投资,或象征性投一点, 不参与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称为“稻草人”股东。

    [3]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 百人以下为发起人。[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

    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 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定 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 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81-84页 [6]本条并未规定是在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进行登记,只是笼统规定 了“在公司登记中”,但联系本节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 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可以推断出本条所指即为“公司设立登记”。

    [7]第 4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 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再结合第51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 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得出一个公司至少 得有一名董事的结论。

    [8]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9]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 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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