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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市场营销论文 > 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_立法... 正文 2019-12-16 07:27:52

    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_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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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

    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 本文作者:张坚 工作单位:
    闽江学院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与法律认定的细化从1995年开始,我国学者 与实务部门对我国是否存在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以及将来是否存在黑社会组织存 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与专家从经济、政治、组织等方面论证我国不存在也不可能 存在黑社会组织的可能。但先不管理论上的争议,至少我国的涉黑犯罪发展越来 越迅猛,这是不争的事实。[7]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2000年12月全国公安机关“打 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时明确表示:“2001年1月份,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数量比去年同期上升 3.4倍,判处犯罪分子的人数上升6.5倍;
    从犯罪规模上看,有向黑社会组织犯罪 发展演变的趋势”。2001年4月至12月短短几个月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带黑 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达300多件,判处罪犯12000多名。[8]可见,我国涉黑 犯罪组织至少在数量上已经有了不小的规模,其社会危害性存在日益严重化的明 显趋势。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比较概括,将黑社会性质 组织界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 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根据这一 定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犯罪集团难以有效区分,因此在 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区的认定标准存在较 大差异。由于司法实践中针对涉黑犯罪的相关问题认识不致由于在适用法律上不 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特征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保护伞与 行为方式等四个方面予以界定。但是,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学者与专家 批评为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认为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界定不完全 准确。并且在该解释颁布后一年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汇集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些 反映的情况下,经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特征规定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超出了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主张只 要采取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 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经济实力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呈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对刑法典第294条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做出立法解释。在这一背景下,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 简称《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又重新做出了解释。《立法 解释》与《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在于,不再将“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而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反黑的需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还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 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对《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中相关问题的理解与把握 取得一致的意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 新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在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不仅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加 了财产刑,还在总体上提高了涉黑犯罪的法定刑;
    并且明确将《立法解释》中所 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予以吸引,以利于正确把握该类犯罪。

    我国涉黑犯罪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涉黑犯罪存在了30年之久。在这期间,立 法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但与此同时,涉黑犯罪本身也不断变化,呈现出其自身 的发展趋势。这值得我们关注,从而进一步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发展速度迅猛 从前述的涉黑犯罪发展概况中所引用的1990年、1992年、1996年、2001年有关部 门统计的涉黑犯罪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涉黑犯罪组织逐年成倍增长。如同样是公 安部统计的数据,1992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1990年的帮会组织的3.6倍;
    而 到了1996年,短短四个月时间内查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数量就接近1990年帮会组 织的数量的2倍。法院审理涉黑案件的数量,2001年1月份审理的数量是前一年同 期的3.4倍;
    4月至12月的高达300多件,判处罪犯12000多名。从最近几年情况来 看,虽然我国不断开展打黑除恶活动,坚持“打早打小”的政策,但我国司法部门 打击的涉黑组织和法院审理的涉黑案件依然有增无减。据报道,2001年到2005 年,我国打掉了700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全国法院一 审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审结案件共1171件12796人。[9]从2008年的情况看, 全年一审受理的涉黑案件共有473件,5066人,比2007年上升了26.5%;
    已审结生 效的案件共有273件,2774人,比2007年上升了54.24%。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有1279人,重刑率为46.11%,高于同期法院判决的 全部刑事案件30.34个百分点。[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 作报告中指出,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527件,判处 罪犯3231人,同比分别上升13.8%和16.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 发展,涉黑犯罪也在不断发展,而且虽然我国坚持开展“严打”等活动,但涉黑犯 罪短期内无法杜绝,我们必须作好长期预防、打击涉黑犯罪的准备。另外,虽然 一般认为早期我国的涉黑犯罪组织属于一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完全具备 典型黑社会的特征;
    但是,随着涉黑犯罪组织的长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我 国已经出现了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典型黑社会组织的出现,可以说是涉黑犯罪组织长期存在、发展的恶果,是涉黑犯罪组织迅猛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在 奉行对涉黑组织“打早打小”的政策时,还应当注意对典型黑社会组织的严厉打击。

    “保护伞”存在对于我国涉黑案件中存在保护伞的比例有多少,笔者没有统计也无 法统计。但从笔者所查阅的各类材料中,绝大部分的涉黑案件中都存在保护伞的 影子,甚至有不少案件中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重 要成员。另外一方面,我国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将保护伞作为认定黑社会性 质组织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我国涉黑犯罪中保护伞存在的广 泛性。虽然之后的《立法解释》中将保护伞排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之 外,但至少说明绝大部分涉黑组织存在保护伞。对此,有学者认为黑社会的本质 特征是具有的一定社会控制性,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要控制社会则必然要与掌握 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因此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条件之 一。[1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经多年强调:黑社会性质犯罪,没有后 台和保护伞是绝对不能做大的。如前文数据所显示,我国的涉黑组织数量上日渐 增多,显然就是一种日益壮大的表现。而据学者我认定的典型黑社会组织“祝氏 家族黑社会组织”,其存在的时间就长达10多年,保护伞也是众多。[12]因此,我 们在打击涉黑组织时,更应当注重对保护伞的重点打击,这样才能在深层次上削 弱涉黑组织存在的条件,并可以排除打击涉黑组织的阻力。国际化趋势明显全球 经济的一体化,必然会导致经济犯罪的国际化趋势。黑社会组织存在的目的是获 得经济利益,从这一角度而言,涉黑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因此其发展趋势必然是 具有国际性;
    也正是如此,有关打击涉黑犯罪的国际公约越来越多,各国开始普 遍重视联合打击涉黑犯罪。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文化交流的加强,国际上的黑 社会组织开始不断通过洗钱等途径在全球转移资产,消除其犯罪痕迹;
    而中国金 融市场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暂时不完善,为他们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 一些国外传统的黑组织也开始进行企业化管理,也在不断寻找新的犯罪场所或者 市场,以此来壮大其犯罪组织;
    而中国这一片广阔的市场不仅为一般的企业提供 了商业机会,也让这些犯罪集团看到了一丝机会。正因为如此,随着我国的对外 开放,国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开始日益向我国渗透。如广东省在2000年8月至2001 年1月展开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就侦破港澳台黑社会入境渗透案件69 起。[13]而像上海、福建等对外开放程度较高的地方也是较容易被国际黑社会组 织渗透的地方,这些地方都屡屡发生境外黑社会入境渗透的事件。[14]另一方面, 境内涉黑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比往往只是一种初级或中级的状态,后者有时 也会成为前者的学习榜样或依赖对象。因此,有些境外涉黑组织也主动寻求境内 黑社会组织加入本组织或境内涉黑组织的主要成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或者两 个组织进行一定的合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我国涉黑组织的国际化趋势。涉黑组织的国际化趋势,既加快涉黑组织往黑社会组织发展的步伐,也加重了这 一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们在打击本土涉黑组织时,也要特别关注境外黑 社会组织对我国涉黑组织的影响,并加重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打击力度。

    我国刑法应对涉黑犯罪发展趋势的对策 根据前面所分析的涉黑犯罪组织发展趋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的刑法 条文,面对不断发展的涉黑犯罪组织,我国刑法的规定似乎不能完全跟上其步伐, 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打击涉黑犯罪的目的。笔者以为,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至 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修订与完善:要强化对高级别涉黑组织的惩罚力度由于 我国涉黑犯罪组织产生与发展的时间不长,绝大多数涉黑犯罪组织都不具有典型 的黑社会组织的特征,特别是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难以找到公认的具备典型 的黑社会组织。由此,1997年的刑法典主要使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使用“黑 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并进一步规定了比国外一些国家相对较轻的刑罚来处罚我 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在1992年的法令中就规定,黑手党人 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中、资产之来源,或者对其财产之支配, 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
    同样,美国在1970年通过的《有 组织犯罪控制法》也规定了没收刑,还规定了高达20年的监禁甚至终身监禁,以 及数额惊人的罚金;
    再如俄罗斯1996年刑法规定了以团伙(组织)形式实施犯罪 的,体现加重处罚的原则,并且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也规定了没收财 产这种严厉的财产刑。而法国刑法典亦做出类似的规定,即在有关法条中规定了 由黑社会组织实施犯罪的,加重处罚,并且采用定额罚金制,即明确规定没有幅 度的定量的罚金。[15]通过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对黑社会组 织犯罪规定较重的自由刑并处以数额较大的财产刑是普遍采用并行之有效的做 法,鲜有不对之采取严厉刑罚制裁的。而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有关涉黑 犯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并且也未规定刑罚或没收财产。考虑到我国与西方国家 相比总体上还是一个重刑化国家,这反映了我国1997年的刑法对涉黑犯罪社会危 害的严重性认识还不够充分。而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涉黑犯罪的刑罚, 并且也增加了财产刑,显然这一修正符合反黑的立法趋势,但这次修正力度还不 够大:因为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都未增加 财产刑,而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刑也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随着这十多年来我国涉黑犯罪的发展,不少涉黑犯罪组织不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 织,而属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了,原先的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量刑对其 已经不相称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了。因此,针对我国涉黑犯罪发展 趋势,有必要调整其刑罚幅度,或者增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并列的“黑社会组织”相关罪名,并相应设置高一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另外,涉黑犯罪的根本目 的是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而金钱也是其实施犯罪的重要命脉和渗透腐蚀国家工作 人员的重要手段,只有对涉黑犯罪的财产予以罚没,才能从根本上消灭其犯罪的 基础。因此,基于国际社会对黑社会组织的量刑有重刑化趋势,并普遍适用财产 刑;
    我们还应当对所有涉黑犯罪适用财产刑。要加重对涉黑组织“保护伞”的惩罚 力度我国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典型的对 “保护伞”进行惩罚的罪名,该罪与另外两个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上相同。

    笔者认为,我国应加重对保护伞的惩处力度。第一,成为黑社会“保护伞”的那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是领导干部和政法人员,其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不法分 子提供保护,往往是以权谋私、受贿腐败,这不仅会破坏党风廉政制度,也会败 坏政府的形象,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支持,影响政权的稳定,后果十分 严重。第二,“保护伞”在我国涉黑组织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如 果不是存在“保护伞”,一些涉黑组织也不敢那么猖狂地犯罪,很多涉黑组织在其 刚萌芽阶段即可以被我们打击或消灭,我国对涉黑组织“打早打小”的政策也就可 以完全实现,典型黑社会在我国就不可能出现,那前述“要强化对高级别涉黑组 织的惩罚力度”的对策也就没有意义了。从这一意义上讲,“保护伞”是加重涉黑 组织社会危害性的催化剂,也是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动力, 其社会危害性应该比涉黑组织本身还要严重。事实上,不少存在黑社会组织的国 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意识到保护伞对黑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意义,认识到 保护伞的严重危害性,因此对其处罚都相当严厉。俄罗斯刑法对公职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有组织犯罪行为规定了加重刑罚。[16]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团条例》第 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相关涉黑罪行由公务员做出,则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 一;
    我国台湾地区的《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四条规定,“鉴于犯罪组织因公务 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介入或包庇而壮大,故其恶性及危害较一般犯罪组织 为巨,特设加重处罚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国虽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 释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但这仅仅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规定,效力等级偏低;
    另外,这里的惩罚力度 仅仅是“从重”而不是“加重”,其力度还不够严厉。贝卡里亚早就说过:“犯罪对 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 强有力”。[17]既然保护伞在我国对涉黑犯罪的意义更大,我们对其刑事惩罚也应 更重,所以刑法应提高其法定刑,或者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涉黑犯罪的, 应加重处罚。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刑罚略有提高,但没有增加财产刑, 而且其法定刑比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要低。要加大对境外黑社会组织 的惩罚力度如前文所述,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活动往往成为我国涉黑犯罪组织的学习榜样或依靠对象,因此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的犯罪活动,不仅其本身具有相 应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还额外起到推动我国境内涉黑犯罪发展的作用。有的境外 黑社会组织与境内涉黑犯罪组织相互勾结,相互配合,相互促进,进行跨境、跨 国犯罪,犯罪日益多元化和严重化,其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可以说境外黑社会 组织的入境犯罪活动对我国法律秩序、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这 应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国目前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定罪仅限于“入境发展黑 社会组织罪”,虽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将“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 行为”也视为“发展组织成员”,但总体上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惩 治还不够严厉。因此,我们认为刑法可增加规定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在境内组 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样,遗憾的是刑法修 正案八对这一问题也未予以修正。

    渗透于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成为了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从上述对我国涉黑犯罪发展趋势的分析来看, 我国涉黑犯罪的形势已十分严峻,应从各国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中汲取经 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尤其应加大对涉黑犯罪的惩处力度。唯有这样, 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有效打击并遏制涉黑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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