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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研究 公司章程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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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研究

    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研究 [摘 要]名称条款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名称及其命名 规则不仅包含着丰富的符号学意义,而且反映了法律的规范意义。规范的公司名 称有利于交易安全与迅捷,有利于商业信用和社会信用的重建。

    [关键词]公司章程 公司名称 完善公司名称命名机制 一、引言 据新华社上海2003年9月10日电,36岁的研究生陆煜章来沪创业时突 发奇想,意欲将自己的公司以“资本家”冠名,但遭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 遂引发了一起有关“资本家”三字可否作为公司名称的“民告官”案(行政诉讼)。

    审理此案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煜章的诉讼请求,认定 “资本家”三字不能用作企业字号。

    该报道指出,2003年4月,陆煜章到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自 己即将成立的公司取名“上海资本家竞争力有限公司”并办理注册登记,但其申请 因企业“字号不当”而被拒绝核准。就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资本家” 一词有特定含义,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相悖,易造成消极影响,有损国家、社 会公众利益,并且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年6月, 陆煜章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在诉状中提出:对于“资本家”的词义定性不能 停留在某一特殊历史时期赋予它的特殊含义,应与时俱进。如今社会上已有“老 板俱乐部”、“资本家花苑”等,不应执法标准不一。[2] 本案涉及公司名称是否适法的问题。命名权是一种表达的自由(权利), 但表达的自由也只是在法律限制之下的自由。本文并不是期望围绕该案进行案例 分析,以指出该裁判结果是否正当合法,而是根据该案中所涉及的公司名称问题, 从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的角度研究公司名称登记制度。

    又据《光明日报》报道,清华大学全面启动“校企”改制,其中涉及逐 步取消所属企业的“清华”冠名。目前,清华大学拥有清华同方、清华紫光、诚志 股份等六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和清华阳光、科技园建设、博奥生物、清 华创投等28家控、参股企业。根据这次“校企”改制的设想,清华大学与这些校企 将实现资产分开、账目分开、管理分开、人员分开、地域分开、名称分开(即以 后除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外,“清华”冠名将逐步取消)。这些企业将撤出清华园,入驻清华科技园。[3] 应该说这则消息体现了一个重要的观念,人们逐步认 识到商业公司或者企业的名称是不能与高等教育学府的名称相提并论或者叠加 在一起的。因为大学与商业公司是完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法人。

    我们知道,被称为“公司宪章”的公司章程,它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要 件,也是公司成立后公司运作时的行为规范。它是建构公司的基础之一,也是框 定公司架构的规范。公司章程的条款(绝对必要记载条款)主要包括:名称条款、 住所(法定地址)条款、目的(宗旨)条款、资本条款、有限责任条款等等。

    我們有理由相信,名称条款是公司的首要条款。因为任何一个作为社 会组织或者经体的公司,它的被认识首先取决于一个特定的名称。一个没有名称 的公司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可能曾经听说过无资金、无场所、无必要经营人员的 所谓“三无”公司,但是却从未听说过一个“无名”公司,没有名称的公司。尽管如 此,公司名称条款一直是被严重忽视的。实践中大量存在不规范的公司名称,实 务界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界的认识之间的距离相当大。在这种意义上,公司的名 称(商号)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名称条款,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学者指出,尽管商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的,但却是由多个词汇组成, 而且必须包括四大要素。如果从法律体系层面上考察,商号、商业名称(尤其是 公司名称),属于生产、经营、服务领域的专属名称。相对而言,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主要是根据国家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其名称只具有行政性, 不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其名称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较少,所以并不专设法律予以 调整,即使有也只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商业名称既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性, 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多。除了公司方面之外,还涉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 及其他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等的名称。因此,从更高的商业名称层面上研究商号, 无论是建构商人的法律理论体系,还是对于商法的完整性以及为市场经济秩序的 统一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4] 二、名称的意义 名称的研究要从姓名入手,这与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有关。名称与姓 名一样,产生于社会交往的需要,它是一种社会分类体系,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 动有着密切联系。而“所谓分类,是指人们把事物、事件以及有关世界的事实划 分成类和种,使之各有归属,并确定它们的包括关系或排斥关系的过程。”[5]通 常,生物学的分类由界、门、纲、目、科、属、种等构成。社会科学(包括社会 学)的分类方法强烈地受到生物学分类体系的影响。社会学家认为,“姓名从一开始就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意义。姓名的形式虽然有限,但是它所表达的社会意义 却是丰富的。历史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类社会实践的多样性,人类认知对象的 复杂性,人类心理活动的易变性等等,都更加丰富了人类姓名所表达的社会意 义。”[6]人类学家认为,命名和分类是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界的特点之一,是观 察、比较、分析和概括能力的体现。人类进行分类是认知的需要,是实践的需要;

    世上万物纷杂,变化万千,令人眼花缭乱;
    命名和分类使丰富多彩、变化无穷的 世界缩小成为我们能把握的规模。专名把它们所指称的事物转变成为符号,扩大 了人的想象空间,大大方便了社会交际(交往)。人们用不着总是通过直接经验 认知某事或者某人、某物,他们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符号或者间接经验来进行认 知的。[7]正如最初认识一个公司是通过该公司的名称来实现的一样。

    罗德尼?尼达姆在涂尔干的《原始分类》的英译本导言中谈论分类之 重要性时,引用了M.von Senden的言论(或一个比喻):当一个天生的盲人手术 后复明,他直接看到的并不是我们习以为常的这个现象世界。相反,他看到的只 是令他心烦意乱的杂乱无章的形式和色彩,这些视觉印象华而不实地纠结在一起, 相互之间似乎没有任何可以理解的关系。惟有通过缓慢而坚韧的努力,他才能教 会自己:这种混合确实呈现出了一种秩序;
    进而惟有通过鍥而不舍地勤学苦练, 他才能够学会对对象进行区别和分类,并领会诸如“空间”和“形状”这些词汇的意 义。当一个民族志学者着手于进行异域民族研究时,他所处的地位与这样的复明 者相去无几。对于一个未知社会,实事求是的说,他就是文化上的盲人。这可决 不是唱高调。扑面而来的是一堆陌生印象的混合,其中没有一样可以有把握地断 言它就是它所展现出来的那副样子;
    它们于他自己的社会习俗形成了极不协调的 对照,甚至让他目瞪口呆。只有经过艰苦卓绝、旷日持久的努力,对这个他试图 通过理解去“发现”的民族及其所生活的世界,他才能够有所把握。除非到了这一 步,否则他就不可能卓有成效地开展他这一学科所特有的技术性调查。[8]可见, 分类是秩序化的表现。建立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分类系统不仅有利于记忆,而且有 利于认识,甚至更有利于秩序的建立。

    尽管见解不一,哲学家们还是认为,专名既有所指,也表达意义。[9] 学者认为,语言和命名既是认知的成果,又是认知的工具。人类学、民族学及其 相关学科也是这种观点。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的姓名具有社会象征意义。“人名 的意义在许多土著族群的命名制度中,具有丰富多彩的特点,呈现为类与项、情 与理、人与兽、心与形的多重辩证统一。在发达社会中,人名意义的表达转入隐 喻、借喻和换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姓名在这些社会里就没有意义了。相反, 在发达社会里,姓名意义所涉及的范围更加扩大和曲折,并由于它和不发达社会的姓名意义系统形成对照,而更具有比较研究的价值。”[10] 在这一点上,商业 名称与姓名具有相似性。可见,名称具有认知、识别、记忆的认识论分类意义。

    从方法论上看,分类还是一种思路和方法。[11] 三、名称及名称权的民法学研究 名称及其名称权是与姓名及其姓名权有关联的一组法律术语。在英文 中,法人的名称、合伙企业商号、独资企业字号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称“Name”。

    然而,为便于对商号的设立、使用和保护,现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的专门法 律,如英国1890年《合伙法》以“firm name”指谓合伙组织的名称(字号);
    以 “business name”指谓公司组织的名称(商业名称)。美国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 1127条规定商业名称为“trade name”或者“commercial name”。[12]而在中国,由于 立法[13] 的规定,姓名及姓名权与名称及名称权成为有区别的两组法律术语。

    姓名与名称,姓名权与名称权,是不能混淆的不同的法律术语,它们分别定义或 描述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人。

    姓名也罢,名称也罢,它们主要首先是一种或一个符号或代码(符号 学意义上)。与姓名一样,名称的意义作为符号它一来为了方便指称,二来可以 用来区分。指称与区分是为了便于识别与记忆,避免混淆与冒充。因此,法律上 规定了对名称的一些禁止规则,如不得与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等等。

    名称及名称权的研究是以姓名及姓名权为基础的。从发生学的意义上 看,姓名先于名称而起源。英语中的“Name”,可以指名称、姓名,也可以指姓 或者名,其含义是较广的。而在中国或广而言之受中华文化影响的东方语系国家, 姓与名被化分得清清楚楚,并非一个概念。在中国古代,“姓”是家族系统的称号。

    “姓氏”则是姓与氏的合称。姓乃统其祖考所由出生,氏乃区别其子孙所由出生。

    三代以前,姓氏分而为二,妇人称姓,男子称氏。姓所以别婚姻,故有同姓、异 姓,庶姓之别。氏所以别贵贱,贵者有氏,贱者有名无氏。三代以后,姓氏合而 为一。秦汉以后,姓氏不别,或言姓,或言氏,或兼言姓氏。[14] 姓氏为标志家族系统的称号,而“名”则是由父母或长辈给子女或晚辈 取(命名)的称呼。姓与名相结合构成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语言符号。在“差 序格局”[15] 的人伦礼俗社会的中国,姓名中的字派,是排列同姓同宗长幼秩序 的依据,也是维护宗法制度的人伦基础。

    在中国古代,尊长者的名讳是不容妄称的,比如父母、官员,尤其是皇帝的“名”与“字”当然,这是特权的反映,与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姓名权不 可同日而语,与公司名称之专用权亦不可随意比附。[16]命名和称谓都有严格的 规则,“起源于语言崇拜的姓名禁忌,以及后来衍生的封建政治讳名制,是姓名 对于日常语言的反作用。初民认为,声音可以启动自然和灵魂,人名不可随便称 呼,否则会发生不测;
    后来,这种姓名禁忌在阶级社会为统治者所利用,带上了 强烈的政治色彩,成为社会控制的一部分,成为帝王将相表达自己特殊地位和权 力的资本符号。在每一个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有相应的社会语义系统。它制 约着社会语言的具体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姓名发生作用。”[17]从“普天之下, 莫非王土;
    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出发,“在盛行‘符号霸权’的社会里,符 号的解释对于人的行为,乃至命运,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符号的霸权并不在符 号本身,而是在于由统治者规定的语义系统的解释。在由上层阶级垄断信息资源 和其他重要资源的社会,统治者及其代言人对于包括姓名在内的符号的解释,强 烈地影响了社会行动的导向,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手段。由统治者掌握的社会语 义系统控制了命名的主题意义和联想功能,使姓名异化成为社会成员的对立 面。”[18] 然而,中国古代的命名规则与礼仪并非一无是处,尽管古人对于人名 禁忌的归纳和分析带有强烈的社会参与色彩,表现出为当政者服务、解释现存制 度合理性的主观意向,今人仍应该对古人的秩序感给予尊重并表示敬意。根据《左 传?桓公六年》记载,大夫申繻向桓公提出命名的“五法”和“六规”。所谓“五法” 是指:“名有五:有信、有义、有象、有假、有类”;
    即“以名生为信”,“以德命 为义”,“以类命为象”,“取于物为假”和“取于父为类”。所谓“六规”是指:1、“不 以国,以国则废名”,指国君不用本国国名取名,否则要废弃国名;
    2、“不以官, 以官则废职”,指不以官名为名,否则要更换官名;
    3、“不以山川,以山川则废 主”,指不以山川名为名,否则要更换主祭之山川名;
    4、“不以隐疾”,指不以病 痛名为名,以避晦气;
    5、“不以畜牲,以畜牲则废祀”,指不用供祭祀的牲畜为 名,否则这种牲畜就不能用于祭祀了;
    6、“不以器帛,以器帛则废礼”,指不用 器帛之名为名,否则因讳名而影响祭祀。[19] 中国古代的这种命名的规矩或章 法,对于我们今天研究和探讨姓名和名称的意义与价值,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

    与名称不同,姓名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是指本名,而广义 的姓名,在中国包括本名以及字、号、谥、笔名、小名、艺名、绰号、尊称、化 名等,而西方则有父名、教名、附加名、爱称、简称、冠称等。名称则有全称与 简称或类称之别。从法律的角度看,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被确认下来,在历史上最早是 《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 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损害的,可 以请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 诉。”[20]现在,一个较准确的姓名权定义可能是这样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依法 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2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 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 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即权利主 体有权决定自己姓名的内容,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2)姓名使用权,即权利主 体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改名权或姓名变更权,即权利主体依照规定改变 自己姓名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对姓名权之含义与特征的简单探讨有助于我们更清晰 地认识名称权。在中国大陆的法学语境之中,名称并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语言符号 和标记,而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织的语言符号和标记。法人分企业法人和非 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分别均具有其 名称;
    而所谓特殊的自然人组织,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它们亦各自有 其名称。企业法人之名称称为商号,而机关法人等非企业法人,其名称则不得称 商号;
    个体独自企业与合伙企业之名称则称字号,也可称商号。因此,在民法学 意义上,名称是包括字号、商号以及非法人之名称的总称,换言之,字号、商号 均为名称之一种,并不能包括全部的名称。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 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22] 其法律特征包括:(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根本属性, 在这一意义上,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
    (2)名称权的主 体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个体独自企业、合伙企业等;
    (3) 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从名称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权能:(1)名称设 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例外情形是, 非企业法人之名称不得转让。

    关于名称权的性质,有六种观点。(1)姓名权说,认为法人等之名 称权就是姓名权;
    (2)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 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
    (3)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实为一种无体财产权;
    (4)双重性质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人身 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5)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属于身份权;
    (6)人格权 说,认为名称权属于人格权。

    自然人之姓名具有血缘因素,姓氏具有不可变更性,而名称则不具这 种属性。名称是可以转让、继承的,而姓名则不能转让、继承。尽管名称与姓名 一样同为文字标表民事主体的语言符号,甚至有的商号本身就是姓氏,但是作为 商号的姓氏已经被赋予了第二含义,亦即当人们看到或听到某一个特定的姓氏符 号时,能够明显无误地判断出那个称呼实际上是指一个特定的商家及其产品(当 名称与商标同一时)。因此,“姓名权说”不能准确揭示名称权之性质。名称之可 转让性、可继承性,表明其具备经济价值。而事实上名称的这种经济价值是与经 营绩效相联系的,没有可资接受的营业绩效的名称是一钱不值的。而非企业法人 的名称是不允许以金钱为尺度进行量化的。而“财产权说”,容易混淆财产权与人 身权的界限,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原义。由于名称权既具有专有性,又具有地域性, 这些特性与商标权、专利权相同,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名称权作为 工业产权加以保护。但是,我们知道,企业名称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商 家及其商品之商誉的标志,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名称是区分此企业与彼企业的 符号,企业名称不要求具备显著性,而商标则必须具备显著性(即易于识别性);

    企业名称必须以文字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得以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的符号构 成。尽管企业名称具备某些无形财产的性质,但其本质上仍是人身权,而非工业 产权。如前所述,名称权具有某些财产权的性质,但并非其本质属性。所谓本质 属性或称固有属性,就是指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即无论是事物自身独处,还是 与他物发生关系,该物都同样具有固有属性。因此,“双重性质说”淹没了名称权 属于人身权的本质属性。虽然名称权可以被转让、被继承,但它所表明的不是企 业的身份,而是企业的人格,表明主体的文字标记,其所确定的是企业的主体资 格。因此,“身份权说”于理不通。故此,大多数学者赞同名称权是人格权一说。

    其理由是: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等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 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使此主体与彼主体相区别,无名称 则无人格;
    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即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其客体 又是人格利益,虽然其可以转让、继承,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其专属权的性质,进 而言之,名称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成立以后再取得名称权,其固有人格的 性质不可否认。名称权虽具有某些无形财产的属性,但这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 质,而并非其本质属性。因此,确认名称权为人格权,是有充分根据的。[23] 毫无疑问,民法学界对法人名称性质之认识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这一分歧与从不同角度对法人进行分类有关。不同的法人分类产生法人意义的差异 或者说导致认识上的歧异(尽管法人可以被简约地定义为:独立的人格、独立的 财产、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责任能力等),进而导致对法人名称性质的不同认识。

    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仿佛在民法学上要有一个统一的法人名称性质的判断 是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然而,从商法学的角度看,一种现实主义者的态度 认为,公司名称的性质就相对易于提炼。公司的营利属性,使公司名称具有财产 属性变得易于被接受。又由于公司名称被广泛地直接运用为商品之商标,在这种 场合,公司名称与商标是同质的,可以互换,甚至干脆是同一的。而保护商标的 商标法规则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于保护公司名称,这是因为人们把公司名称与商 标均作为财产对待。在这种场合,侵犯公司名称权与侵犯商标权、商誉权等产生 竞合。即使在公司名称与商标并非同一的场合,在商法看来,侵犯公司权与侵犯 商标权是一码事儿,因为它们均为财产权。从这一点看来,商法学对公司名称性 质的认识分歧不大。然而,我们却不能就因此而断言商法学缺少研究公司名称的 动力和可能性。

    四、公司章程名称(商号)条款的商法学研究 在商法领域,西方各国尊崇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为“意大利母法”。

    商号制度的历史也可以上溯到中世纪的意大利。起初,商号是被公司用做与其股 东相区别的固有的名称,后来个体商人也使用。[24] 任何一个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它是公司的人格性、独立性的具 体表现,是公司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 条件。基于此,各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须有自己的名称,这既是保障公司的 合法权益,确保交易伙伴的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必要。

    一般而言,公司的名称就是公司的称谓,它是指公司依法专有的与其他公司相区 别的一种文字标志。[25]公司名称是商业名称的一种。从商事组织法的一般分类 来看,商事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类。因此,商法学往 往是直接研究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址(有的不含地址)、商号、行业性质 和企业的法律形式及财产责任的总称谓。[26]换言之,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 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的名称。它是代表企业的文字符号,是一个企业与 同类企业相区别的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7]在商法领域,公司可 称为“天生的商人”,[28]因此,公司名称亦称为‘商号’是无庸置疑的。然而学者 认为,从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上看,“商号与商业名称是种与属的关系,商业名称是‘种’,而商号是‘属’。商号只是商业名称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 是核心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商号也可作为商业名称的代号。但是商业名称除 商号外,还有其他因素。这样商号又不能等同于商业名称。商 《德国股份法》(1965年9月6日)第2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 必须指定公司的商号。该法第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必须包含‘股份有 限公司’的字样,或包含一般可以理解的该字样的缩写,即使其依《商法典》第 22条或依其他的法律规定被继续使用,也不例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 年4月20日)第3条规定,公司合同必须包含公司的商号。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 的商号必须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或通常可以理解的该字样的缩写,即使其依 《商法典》第22条或依其他法律规定被继续使用,也不例外。”德国主要是在其 《商法典》中对商号(the firm)作了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条规定:“商人 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其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商人可以以其商号起诉和 应诉。”起先,德国商法严格区分必然商人(或称免登记商人)和必登记商人(或 称应登记商人)以及完全商人和小商人。因此,德国原《商法典》第18条规定:
    “别无合伙者的商人或仅有一个隐名合伙者,他必须以自己的姓,至少以一个全 名作为商号”。这就是所谓商号实名制,即不论何种公司均不能虚构商号。

    日本《商法典》追随德国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合名会社的商号, 必须包括总社员的姓名;
    合资会社的商号,必须包括无限责任股东中至少一人的 姓名;
    株式会社的商号,通常以其企业的目的物命名,并必须包含株式会社之表 示。可见德国和日本的商号有的是以商自然人姓名命名(如独资商号),有的是 以公司名称命名。这样使商号与商业名称为同一用语。由于德国商法规定小商人 可以不使用商号,因此,拥有商号的只能是独资、合伙和各公司等完全商人。同 时德国原《商法典》对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商号实行差别待遇。如对无限公司 和两合公司只能用表明合伙人姓名的人名为商号,并无需指明其法律形式,而对 股份公司和合作社原则上只能用表明其经营的标的物为商号,并必须指明其法律 形式。惟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自然人的姓氏作为商号或者物名作为商号。

    1998年6月22日,德国颁布了《商法改革法》,从而创设了一个统一 的商人概念,不再区分必然商人和必登记商人以及完全商人和小商人。1998年6 月德国修改商法典时对有关商号的规定在三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第一,认为取 得商号是商人的自治行为,所以放松了法律限制。赋予商人对商号的充分选择权。

    规定商人可以任意选择人名、物名为商号,甚至可以虚构商号。由于允许虚构商 号,这样对商号的组成也就不分核心和添加,只认可统一的商业名称。但仍然强调商号必须具有区分力。第二,所有商事公司(包括人合商事合伙)和登记合作 社都必须在商业名称中表明公司的法律形式,同时新规定要求独资商人须在商号 中加入“登记男商人”或“登记女商人”或通用的简写如“e.K.”、“e.Kfm.”或“e.Kfr.”, 指明其商人资格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第三,所有商人都必须在其商业信函上注 明其商号、商人附加及法律形式、营业所在地、管辖的法院以及商事登记簿上的 登记号,以防止误导。[32]根据德国新《商法典》商号只要具备下列三个标准就 可以获准登记:(1)具有区分力和相应的标志效果;
    (2)反映出公司所有人是 独资商人还是商事公司,即能辩明是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
    (3)通过商人身份 或法律形式的添加部分表明了责任关系。[33]也就是说,商号的作用主要是区别 力。因此,各类商人都可以任意选择采用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虚名商号(虚构 名称,无需区分是原始商号还是传来商号,只要在其商号中表明其法律形式上附 加部分(如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当然,法律禁止对被有关的交易领域认为 是重要的商业情况作引人误导的表示,登记法院仅仅关注那些明显于误导的事项。

    [34] 德国法的一些规定具有代表性,因为德国的立法趋势在不断地影响着 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等,而德国自身的某些法律原则也开始吸收英美法的某 些规则,进而日本、韩国、中国台湾也在不同程度引入了英美法的规则。尽管法 律对名称条款的规定越来越宽松,但是商人在选择商号时仍然是谨慎的。一种持 续不断地营业并赢利的观念支配着商人的思想,因此一个吉利、醒目、响亮而合 法的商业名称是商人所追求的,让客户印象深刻并能在激烈的商战中脱颖而出甚 至鹤立鸡群是商人梦寐以求的效果。[35]我们发现,对公司名称的选择有如对自 然人姓名的选择,命名人通常会遵循经济原则,有时也会体现出强调原则。经济 原则就是追求简洁,一来便于自我记忆,二来便于社会记忆。而强调原则却不遵 循经济原则,它体现的是夸耀与炫示,但它导致负累。不论是简洁的经济原则, 还是累赘的强调原则,命名人对公司名称的选择都是为了与他者沟通,为了传播。

    我们知道,为了交往中的迅捷,克服强调原则的手段是缩写或简写,有时缩写更 经济。一旦一个缩写成为众所周知的名号,我们甚至会忘记其全称,如IBM、ABC、 BBC等。然而,法律对公司名称的经济原则并非不加干预。比如我国司法部依法 要求全国所有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规范化,凡使用“第几”的律师事务所必须重 新命名。“第几”不仅“太过”经济,而且其中包含着特权、“优势”,而这些内涵是 不正当竞争的土壤,是反竞争的。因此法律要加以干预。[36] 英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名称的规定是:如果注册公司为股份有限责 任的上市公司或担保(保证)有限责任不上市公司,则公司名称应以“有限”标记结尾;
    如果注册公司为股份有限责任的上市公司,其公司名称应以“股份上市有 限公司”标记结尾。[37]英国法对名称的限制主要包括: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禁 止将皇家、政府、大学等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英国法的这种禁止性规定是为 了避免商界的误解和不公正现象发生。根据英国法,注册申请人在确定公司名称 时受到如下法律限制:
    首先,根据普通法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采用现有注册公司的名称, 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不得采用与现有注册公司名称相类似的 名称。根据英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贸易部认为某公司名称与现有注册公司名 称相类似时,可在后申请人注册后的六个月内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称;
    而后申 请人在接到贸易部的这一命令后,应于六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其次,根据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7条的规定,注册申请人不得以 贸易部认为不宜采用的名称为其公司名称,例如夸大企业规模的名称、暗示与政 府或皇家有关系的名称等。该法第46条还规定,如果公司名称与其经营业务范围 不符合,则贸易部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可于任何时候命令该公司更改其名称, 而被责令更名的公司应在接到命令后六个星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应该说明的是, 贸易部的此类命令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可在接到命令后三个星期内诉请法院 撤销该命令。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虚假的“空壳公司”,避免商业界的误解。

    再次,若公司的营业名称与其商号不符合,并且对此未加以说明时, 该公司必须依照1916年《商号注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商号和其他特别字号进行 注册。一般来说,已注册公司可基于自愿,更改自己的公司名称,但这一更名通 常需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并且需经过贸易部书面批准。[38] 美国法认为,公司是具有人格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美国一般 不使用法人(legal person)一词,按照美国《联邦宪法》的精神,公司可以是《宪 法》中所指的“人”(person)或者“公民”(citizen),因此公司必须要有名称。在 美国,各州的立法要求不完全一样。有的州比较严格,如纽约州《公司法》第301 (a)第1条仅列出了三种:公司(Corporation,corp.);
    注册公司(Incorporated, Inc.)或有限公司(Limited,Ltd.)。尽管“Company”或其缩写“Co.”也表示公司, 但该词是商业性企业的统称,不反映业主对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纽约州仅 用“Company”一词还不够。而在特拉华州,其公司法则要宽松很多,允许在公司 名称中使用“协会”、“俱乐部”等。不论是严是宽,公司名称必须包括与公司有关 的字样或缩写。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有关公司名称的规定是:公司名称必须 含有下列字样之一,即“社团”、“公司”、“会社”、“俱乐部”、“基金会”、“特别基 金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协会”、“团体”、“联盟”、“辛迪加”或“有限公 司”,或者用“Co.”、“Corp.”、“Inc.”、和“Ltd.”等缩写字母,或者用其他语言中具 有相同含义的字或缩写字母(假设用罗马文字或字母书写);
    并必须能与州务卿 (州务长官)办事处所记录的、按本州法律组建保留或注册的外州(国)公司之 名称区别开来。[39] 美国《标准公司法》(1987年修正本)第四章“名称”§4.01“公司名称” 规定:(a)一家公司的名称:(1)必须要有“Corporation”(有限公司)、“Incorporated” (根据公司法组成)、“Company”(公司)、或“Limited”(有限责任)字样,或 是“Cop”、“Inc”、“Co.”或“ltd.”这样的缩写字,或者是具有同样意义的其它语言 的文字或缩写字;
    以及(2)不可有其它意义不当的语言,该语言陈述或暗指这 一公司组织的目的不是第3.01节[40]所允许的,也不是其组织章程所允许的目的。

    (b)除由(c)小节和(d)小节授权外,一家公司的名称必须和州务长官注册 簿上的下列名称有区别:(1)按本州公司法组成的本州公司或被授权在本州经 营的公司;
    (2)根据第4.02[41]或第4.03[42]节被保留或被注册的名称;
    (3)被 授权在本州经营的外地公司所采用的虚拟的名称,因为其真实的名称是无法利用 的;
    以及(4)按本州公司法组成的本州非营利公司或被授权在本州经营的外地 非营利公司。

    在美国,尽管设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但美国 法对公司章程名称条款亦有限制,主要是限制:(1)与成立公司的目的不符的 字样;
    (2)与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字样。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不允许普通 公司在名称中使用医生、律师、银行、信托储蓄和保险等字样。因为这些行业需 要特殊的专业执照或受特殊法律的管辖,其设立另有特殊规定。而法律禁止申请 人使用与现有公司“相同或令人误解地相似”的名称,旨在防止相同或相似的公司 名称混淆视听。

    上 述各国立法例,可以作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参照。

    五、我国现行法对公司名称条款的要求与实例分析 毫无疑问,我国针对公司名称的规范(规则)是“丰沛”的,但是能否 清晰而明白无误地运用于实践,则是可疑的。以下不妨将现行法中的有关规定琐 碎地展开分析。(一)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当然包括公司)有权使 用和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旨在确认公司对其名称的支配权, 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命名规则以及相关的限制。

    (二)《公司法》第22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 司名称;
    《公司法》第79条第1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

    可见,《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极其原则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 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一规定不仅重 申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条款的要求,而且将公司名称置于首要位置。该条例 第10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依此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因此该条例第11条明确强调:“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而且指出,“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 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明确了公司名称的重要性。

    此外,我国法律还设置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第14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 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 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 司名称报送审批。”这一规定并未申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其本旨意在避免混 同以及公司名称的规范化,仿佛这一点在中国是不言自明的。也就是说,既然法 律规定了“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那么就“应当”照此规定办理罢了, 至于为什么“应当”,在所不问。这是立法上的忽略(也许是故意的)。通常,忽 略此,则意味着强调彼。该条强调的是,那些需要报经审批的设立中公司其报送 审批程序要以公司名称预核程序作为必经程序,报审的公司名称必须是与预核的 公司名称相一致,否则将不能通过审批这一关。可以发现,我国奉行公司名称与 公司业务之间的名副其实。另外,这里还正好反映了我国《公司法》所奉行的公 司设立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该条例所称公司登记机关,是指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
    审批机关是指政府计划主管机关、对内(外)贸易主管机关等职 能部门。

    该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股份有限 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名称预先核准。”这里的规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人 是各有不同的。第2款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有 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 准申请书;
    (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 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3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 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 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这是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规定的 行政程序,即首先是10天的期限。其次,不论核准还是驳回,在这两种态度的表 达上都要有书面的文书,亦即抑或核准,则须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抑或驳回,则须作成“驳回申请决定书”。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针对“驳回申请决 定书”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起复议申请,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 条例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但根据法理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根据 法律的正当程序表达其不满。当然,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驳回决定时, 不仅列举驳回理由,而且告知申请人修改申请书的内容和有关公司名称的不妥之 处,那将更好地体现政府的服务功能。

    该条例第16条规定:“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 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登记后,公 司取得名称专用权。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6日颁布,2000年1月1日实施)对公司名称的登记作出规定。企业 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6条)。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原则,就有例外。而实际上,“例外”却成了普遍现 象。例如,“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某某大学服务公司”、“某某大学国有资产 管理公司”、“某某大学结算中心”等不一而足。

    这些都是很好的实例,不妨分析如下。这些公司的名称的合法性(严 格地说应该是指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从技术层面上看,大学校名冠于商业公 司名称中,构成“企业法人名称中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另一方面,将名牌大学 的名称与商业公司名称相混合,使其他商业公司处于不适当的劣势地位,破坏平 等的竞争环境。但是本文在此处并不想仅仅停留在技术的层面上进行分析。所谓 “北大方正”就是北京大学方正公司,所谓“清华同方”就是清华大学同方公司,试问,它们到底是商业公司还是大学?我们知道,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不是私立 大学,而是官办大学(旧称国立大学)。它们是由国家出资(财政拨款)兴办的。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立法精神,这些大学是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的。那么,它 们就没有理由将国家投入的金钱用为他途。即国家的投资来源于纳税人的税赋, 那么这种投资本当回报社会,否则征税的合法性将受到怀疑和非难。也许,有人 会指责我的批评的观点过于陈腐,不合市场经济的潮流。但我认为,我的观点在 于正本清源。中国的教育预算在国民预算中的比例是非常小的,而北大、清华在 较少的预算中所获得的份额是较多的。它们本当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为社会 培养更多的人才。而一种所谓富有开拓精神的观点认为,大学将其科研优势与市 场相结合,创办大学自己的商业公司,有利于改善大学的资金问题。试问,商业 市场没有风险吗?大学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有必要由大 学亲自去将之转化为商品吗?常识告诉我们,一项科研成果要有效地转化为市场 产品,需要一定的周期和营运成本。而且其成功率是有限的。这就是商业市场风 险。倘若大学将其科研成果转让给市场中的商业公司,由受让人去深度开发,并 由受让人承担商业市场风险,并获取新产品的利润。那么这样一来,大学将风险 和利益转让给别人才是明知的。准许大学亲自举办商业公司,则大学的纯洁性就 遭到了玷污,大学及其的管理者的角色就会变得混乱,大学就会异化为商业公司, 其管理者就要徘徊在教育家、商人和政客等多重角色之间。而中国的教育资源是 极其稀缺的,在高等教育尚处于国家垄断和严格准入(审批)的现状下,更是稀 缺。大学举办商业公司实乃舍本逐末,是偏离航向的,是误入歧途的,是戕害中 国的未来的。再,我们能够设想美国存在“斯坦福大学微软公司”、“哈佛大学福 特公司”等等公司吗?美国的私立大学尚且没有将其校名冠名于商业公司的公司 名称之中,中国的国立大学却可以肆无忌惮地将其校名冠于商业公司之首,滥用 名牌大学的品牌已经到了这种无以复加的地步。这正是运用公司名称条款相关法 理进行分析所得到的知识。现阶段大学的行为,反映了教育界的如下倾向:唯科 学主义、商业主义、功利主义和物质主义。而现行法律对大学的诸如此类之行为 的纵容,则反映了法学界的纯理性主义、技术主义、工具主义等倾向。

    再譬如,“某某大学劳动服务公司”、 “某某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以及“某某大学结算中心”等。对这种公司名称的分析,首先要运用公司法的一般 原理。我们有权质问,它们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吗?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而设立的吗?一个初涉公司法的人就可以轻易地作出否定的判断。在非市场经济 的时期,在《公司法》尚未颁行的时期,我们可以容忍任意使用“公司”的称谓, 但现如今则绝对不能。单从该种名称本身进行技术性分析,我们发现,它不符合 公司名称的构成要件,即如果去掉“某某大学”字样,则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分类意义,也就是说不具有可识别性。所谓“劳动服务公司”,过去曾经,现在依然,将 来也许独特地存在于中国。它们提供什么服务?我们曾经看到过由政府部门、军 队、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兴办的各自的所谓“劳动服务公司”。当然, 现在这些国家机关的“劳动服务公司” 大多业已关闭了,但却留下了无尽的思索。

    从“全民皆兵”转变成为全国、全军、全民经商,其中的奥妙是什么呢? 依照英国公司法原理,大学属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rantee)。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1(2)(b)条的规定,保证有限 责任公司,即股东同意在公司关门时,他们会在被要求的时候支付一笔“保证金” 用以偿还未清结的债务。[43]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 的名称(第7条)。由此可见,在公司名称中包含“大学”字样是非常不合适的, 尽管我们现在认为大学不是企业或者公司。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 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 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8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 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9条)。

    该办法第10条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 “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 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该办法第11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 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 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 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该办法第12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 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1)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该 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该办法第13条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该办法第14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 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该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该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 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 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该办法第17条规定: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 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年7月22日颁布,1991年9月1日实施,2000年1月1日失效),对公司名称的禁止 性规定包括下列内容:(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 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 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 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的。此外,除全国性公司外,其他公司名称不得使用有“中国”、“中华”或者冠以 “国际”字样。有一点非常奇怪,尽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 日失效,但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却规定,“以下需在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 织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还强调规定:”本办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 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这些规定的确让人感到不知所措。[44] 更 为重要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 并没有及时地进行调整,尤其是在有关公司名称登记方面,没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性规定,于是造成了法律规范上的真空。

    (五)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颁行《关于企业登记管 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条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 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 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尤其是上述《办法》等, 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这种干预完全是为了将大多数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排 斥在外,使之不能顺利地得到名称上的法律认可以及市场认同。质言之,这些规 定包含着全民所有制优越感与对非全民所有制歧视的观念,即政府“话语霸权”。

    而现实的这种规定在本质上完全是与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体制相抵触的。另外,这 些规定或办法是重叠的,“政出多门”的。这样,不仅给适用带来不便,给研究问 题也带来了麻烦。因此,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的《公司名称登记条例》或 者《商业登记法》是非常必要的。

    六、余论 我国现行法的混乱状况,令人无所适从。因此,完善公司名称登记制 度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此外,学术界对名称条款或名称和名称权、商号和商号 权的研究也是应当得到关注与重视的。我们必须确信,规范的公司名称有利于保 障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有利于商业信用和社会信用的重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 在写作中,笔者充分意识到该命题的边缘性与庞杂甚至琐碎性,因此本文没有涉 及诸如名称之更改及变更登记等有关问题。因为,关于公司名称的更改及变更登 记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命题加以求证。而这个新的命题至少涉及更改公司名 称的公司,其内部决策的法律问题、名称更改与营业的损益分析(纯经济学分析 是可以省略的)、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相关法律问题,诸 如商标、服务标志、原产地名称等。

    注释:
    [1]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年校级科研课题项目,特此鸣谢。

    [2]参见《武汉晚报》2003年9月11日第A15版。

    [3]《清华大学校企改制全面启动-公司撤出清华园 领导不兼校企职务逐步取消“清华”冠名》,载《光明日报》2003年10月1日第一版。

    [4]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月,第248页。

    [5]参见[法]爱弥尔?涂尔干,马塞尔?莫斯:《原始分类》,上海人 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4页。

    [6]参见纳日比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12月, 第1页。

    [7]参见纳日比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12月, 第1页。

    [8] M.von Senden,Space and Sight:the perception of space and shape in the congenitally blind before and after operation,Peter Heath译,London and Glencoe, Illinois,1960.转引自[法]图尔干、莫斯《原始分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9 月,第96-97页。

    [9]德国哲学家、逻辑学家弗雷格(Gottlob Frege)与英国哲学家、逻 辑学家罗素(B.Russell)观点相近,参见李幼蒸《理论符号学导论》,中国社会 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223页,第216—217页,转引自纳日碧力戈《姓名 论》第3页。

    [10]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第8页。

    [11]参见雷洪《社会问题-社会学的一个中层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 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72页。

    [12]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p.1339“Trade name”。

    [13]《婚姻法》(1981年)第16条,《民法通则》第26,33,37,99 条。

    [14]史东:《简明古汉语词典》第538页,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

    [15]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 第24—30页。[16]刘黎明:《公司章程条款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 2000年第一卷(总第三卷),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276-277页。

    [17]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第208页。

    [18]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第210-211页。

    [19]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第216-218页。

    [20]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第2页。

    [21]郭卫华、常鹏翱编著《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2年1月,第109页。

    [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第444 页。

    [2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第446-449 页。

    [24]参见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第129页。

    [25]参见雷兴虎主编《商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 月,第120页。

    [26]参见邵建功主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 年版,第1663页,转引自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10月,第246页。

    [27]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 第246页。

    [28][日]国谷知史《浅论日中两国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载李黎 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47页。

    [29]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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