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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管理体制论文 >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论文】 ... 正文 2019-12-10 07:25:49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论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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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论文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论文 一、公民个人信息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我国现行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 有一个明确、专门的界定,而在理论界主要采取列举式、概括式及列举与概括相 混合的方式来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第三种方式备受广大学者推崇。其中英 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该方面极具代表性。如《英国资料保护法》将诸如个人意图、 观点的表达等能够直接、间接辨别一个富有生命即活着的人的一切资料界定为 “个人资料”。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资料法》,根据该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 所谓个人资料即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居民身份号码、婚姻家庭、教育 职业、健康、财务状况、指纹等可以辨别该人的相关资料。在我国,大多数学者 主要采用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关于公民个 人信息主要有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教育 职业背景、婚姻状况、户籍、财务状况、指纹、血型、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 网上登录账号与密码等足以单独或几项信息相结合识别一个人的资料。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随着网络技术的卓越发展,公民个人信息越发重要, 日益成为一种极具价值的宝贵资源。而今,公务员考试持续走高,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多种下游犯罪的根源。

    其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会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逐步成为网络诈骗、 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滋生的“温床”。相反,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适当保护,有助 于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利益不被侵害。同时,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了解,可以 得知一个人的兴趣爱好,实际需求、生活习惯等,继而大大提升获取利润的机率。

    二、“公考热”背景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最具现实意义的是《刑法修正案<七>》 的出台,然而公考热“高烧不退”形势下,加之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我国 现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即《刑 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一)犯罪法律关系主体过于狭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可知,我国现行《刑法》缩小了公 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将单位纳入该条文的关系主体之列。但是该法 条中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等”究竟是“等外”还是“等内”表达不够清晰。笔 者个人认为这里的“等”应该是“等外”的意思,计算机网络时代,人才市场、网络 公司等掌握着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而且随着公务员考试的逐步升温,有越来越多 高材生的个人信息被相关招考单位所掌握,假如能够做好对这些单位的规制工作, 则就能恰当控制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进行;同时,关于主体的性质,许多国家、 地区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普通个人,还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假如将法律关 系主体给特定化,会严重阻滞对“中介商”的规制工作的进行,如此,不仅不利于 刑罚的合理适用,而且未能很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侵犯。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够健全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即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用以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 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是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其意在说明在 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产生了什么样 的侵害;它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具有法定性,以客观事实特征为主 要内容,是用以说明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至此,科学技术 的日新月异,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卓越发展,特别是公务员考试一直“高烧不退”,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显得越发重要。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法条规定可知,我国《刑 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不够健全,未能以法律条 文的形式明确列出“情节严重”的一些具体情形,以便于确定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 息的行为状态。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理清 纵观《刑法》全文,立法者不仅并未一一区分许多犯罪的主体要件与客体 要件,即有些犯罪在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主体要件上是相同的,而且甚至有些犯 罪的主观方面也是雷同的,但是《刑法》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不同的犯罪,归结起 来主要是因为这些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同时这也是准确区分不同犯罪 的关键环节。“公考热”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犯 罪规定的不够严谨,比如,为更好的打击犯罪,在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罪与受贿罪等其他罪竞合时,应依据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等相关刑 法知识深入分析罪数问题,以明确处罚原则及如何确定罪数。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规定的比较模糊,关于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理清。

    (四)价值取向仍需进一步明确 当前,国人最大的梦想就是国富民强,但随着社会大生产的扩大,人与人 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愈演愈烈,而调整、调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刑法》 的一项重要作用,至此,为发挥好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公务员考试持续走高形势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有明确的价值取向,做好 利益评价,平衡利益分配,以减少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以最小的损害来 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公考热”背景下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现今,为规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2013年2月,我国第一个关于公民 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 息保护指南》出炉,极具里程碑意义,但是由于其强制性比较薄弱,现实中很难 真正发挥行之有效的作用。至此,“公考热”背景下,为斩断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黑手,有效扼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发生,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 人信息的保护势在必行。

    (一)“公考热”背景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坚持的原则 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坚持OECD原则, 注重与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倡导的核心思想保持一致,具体有以下 八点:个人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安全保护原则;责任原则;数据质量原则;收集限制 原则;利用限制原则;目的明确化原则。其次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 保护应坚持犯罪数量计量原则,如此才有助于有效扼制“公考热”背景下形式多样 的诸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而所谓犯罪数量的计量即以剂量为单位对 计量对象进行数值确定。在此必须坚持效率原则与现实侵害原则,其中,前者注 重计量原则的合理性,而后者则比较关注计量原则的客观性。

    (二)逐步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前置性法律规定 现代社会,电信诈骗极其猖狂。我们犹如生活在“楚门的世界”里的主人公, 毫无隐私可言。公民个人信息已成为“公开的秘密”,至此,“公考热”背景下,为 给公民个人信息上把“放心锁”及有力打击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而让犯罪分子没 有可乘之机,应尽早出台一部极具可操作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为认定《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继而确保其刑事立法价 值的顺利实现。

    (三)适时拓展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犯罪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3条相关规定可知,其将非法提供、出售公民 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 位的工作人员,即其犯罪主体已被特殊化。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计算机 网络技术的卓越发展,特别是公务员考试持续走热形势下,未能将非法提供、出 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殊犯罪主体适时扩充为一般犯罪主体,即《刑法修正案< 七>》仅仅删除对非公务机关的限制不利于有效遏制其他非国家机关、单位侵害 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因此,随着公务员考试的逐步升温,加之计算机互联 网技术的推波助澜,适时拓展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犯罪法律关系主体范围是 关键。具体而言即应尽早明确我国《刑法》第253条该罪的犯罪主体即“国家机关 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等”的具理解,即究 竟是“等内”还是“等外” (四)科学、合理设定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定刑 所谓刑事责任即由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司法机关强 制罪犯承受的一种负担,主要包括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与刑事惩罚。具体而言 主要有如下特点:1.它是一种负担,由刑事法律明确规定。2.其因实施犯罪行 为而产生。3.该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4.其由被赋予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 关来强制犯罪人承担。5.其以刑事惩罚与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主要内容。因 此,为做好“公考热”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工作,科学、合理设定公民个 人信息犯罪的法定性至关重要,具体而言:1.严厉处罚非法提供、出售公民个人 信息的实施者。2.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不同,对犯罪人“可以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而不是一概而论地对《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的两款犯罪均“并 处或单处罚金”。

    (五)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条文有关词语的内涵 当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 些负面效应,特别是“公考热”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增强。

    因此,为顺利实现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价值,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 护条文有关词语的内涵是当务之急。具体而言即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有关用语的内涵:1.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非法 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非法性”的程度。2. 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以防止权力滥用。为此,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三个原则以 判断侵害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即适时调整量化指标,杜绝指标的单一化;全面、 综合考虑每一个犯罪情节;密切关注法益侵害的严重性。

    (六)健全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 信息时代,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客户信息并兜售的行为比比皆是,特别是大 学生就业形势极其严峻的形势下,有越来越多的高材生迎难而上,跻身公务员考 试大军之列,这在不知不觉中给不法犯罪份子以可乘之机,即非法获取、提供、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健全我国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首先,应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出售、非法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体系。其次,根据公民个人信息刑 法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将非法采集、非法使用与不正当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纳入刑罚体系。

    四、结语 新形势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速度之快、数量之大、影响之恶劣,尤其 是“公考热”成为当今社会不争的事实的情况下,加之高科技与网络技术的推动,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在维护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地 位。为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应紧跟时代步伐、立足于实际而不断发展、 完善,从而构建独具中国特色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以斩断盗取公民个 人信息的“黑手”,确保公民个人信息不再“裸奔”。

    作者:冯玉明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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