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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国际经济论文 > [剖析聋哑残疾人犯罪减免罪行... 正文 2019-12-11 07:26:38

    [剖析聋哑残疾人犯罪减免罪行研究论文]聋哑人是几级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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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聋哑残疾人犯罪减免罪行研究论文

    剖析聋哑残疾人犯罪减免罪行研究论文 摘要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聋哑人犯罪可以减免处罚,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聋 哑仅以生物特征为标准,有不尽合理之处。生理器官的障碍不是减轻责任的当然 理由,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经过专门机构的鉴定,才能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对聋哑人的处罚。

    关键词:聋哑人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行为能力 一、刑法对聋哑人犯罪担责的减免规定 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依赖于精神状况正常以及智力和知识的发展程度。一般 说来,达到成年始有刑事责任能力,但人也可能由于先天的疾病或后天的环境因 素造成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从而影响其接受教育、 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的水平,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 的减弱或丧失。

    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都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 丧失的人,尤其是丧失听觉能力和口头语言能力的人,也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 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均有所体现。我国现行《刑法》第19条规定:“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就是我国现行 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聋哑人因其生理重要器官的障碍, 导致其认识能力或意思能力可能深受影响,包括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以及 精神状态与常人不同。聋哑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仍应当负刑 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
    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当代立法中较 为通行的关于聋哑人刑事责任得从宽处罚的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教育方法的进步,不仅为聋哑人学习知识,了解社 会,提高辨认和控制能力创造了条件,也为聋哑人的康复创造了条件,失去听力 的人经过施加特殊的教育和口语训练,已经可以说话。有调查称我国部分地区聋 哑人犯罪逐年大幅攀升。一些聋哑人犯罪充分利用了自己的或聋或哑的弱势变成 强势,智力与水平很难说是低于正常人的水平。例如影响比较大的新疆26名聋哑 人犯罪团伙,以盗窃为生,并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完不成“业务”要受体罚。一些 西方刑法理论学者否定聋哑这一生理缺陷为决定责任能力因素的观点日占主流, 有些国家的刑法也已无聋哑人责任能力的特别规定,转而考虑“又聋又哑人的责 任能力应该根据其是否处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状态来加以考虑和区别”,即以聋哑人是否完全不具备或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心神丧失,或缺 乏正常人所具有的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心神耗弱,确定其责任能力。尽 管现代的聋哑教育较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聋哑人、盲人接受教育和智力、知 识发展的水平仍不同程度地不及正常人。聋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辨认或控 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较一般正常人有不同程度甚至是较大程度的减弱。责任能力 的不完备又使其刑事责任程度相对较轻,同时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 危险性较小。

    虽然法律的立废改不能脱离于国情,根据我国聋哑人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 普遍较低的现状,对其责任能力仍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并未以责 任能力的心理、生物两标准为依据,而仅以生物特征为标准,似乎类似于旧刑法 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有精神病――完全无责任能力,无精神病 ――完全有责任能力;
    非聋哑人――完全有责任能力,聋哑人――减轻责任能力。

    有些聋哑人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丧失听觉、语觉的聋哑人,只要不同时患精神疾 病,其精神状况都是正常的或基本正常的,即聋哑人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 责任能力的人应对自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 采用的是纯生物学标准,并没有根据聋哑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作限制性的规 定,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势必导致执法上的偏差,轻纵犯罪。

    立法上的缺陷就只能通过司法予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从聋哑程度的认定 上,确定是否属于又聋又哑,从因又聋又哑而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 上,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这种方式并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基于对该特别 条款的准确适用,是对责任能力理论的正确理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 罚目的的要求。

    二、聋哑人担责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 为什么刑法对聋哑人犯罪不规定必须一律从宽处罚?这是考虑到聋哑人、 盲人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其责任能力减弱程度各不相同,有生而有之,也有出 生后因疾病而患之,对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同,有多次犯罪和偶尔犯罪。有 些知识和智力发展水平较高的聋哑人,事实上具备了完备的责任能力,对这样的 聋哑人犯罪的,尤其是行为人犯罪性质和后果非常严重、主观恶性很大的,再适 用从宽处罚的原则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思想。因而刑法典规定,对 聋哑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即一般说来要从宽处罚,但又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允 许和要求对少数责任能力完备的聋哑人犯罪尤其是严重罪行的,不予从宽处罚, 而处以其与常人一样应得的刑罚,将刑罚的裁断权给予法官来判断。对又聋又哑的犯罪人具体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辨认 和控制能力,只有当又聋又哑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 所减弱时,才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辨认和控制行为的 能力减弱程度,来决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 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事责任 能力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刑法之所以规定聋哑人为限制行为 能力的人,是因为这种人的实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于常人来说有所减弱, 虽然同时也有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但是比较而言,前者无疑是基本依据。

    刑法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 无责任能力三种,判断能力程度的依据涉及生物和心理两个方面。三种能力的生 物学标准系相同的,即都为精神病人,三者的区别仅在心理学标准方面。就心理 学标准而言,三种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呈逐渐减弱。精神病人在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的有无、强弱,刑法规定了必须 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但刑法未对又聋又哑的人没有明确规定要“经法定程序 鉴定确认”,但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核心内容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仍然应该是该 种行为人的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适用《刑法》第19条需要注意的问题 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涉及到心理学标准方面的内容,需要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运用心理学的知识,确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是一个专门性的问 题。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对聋哑人减轻刑罚的适用。

    一是要明确该条的适用对象是既聋又哑的人,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 能。聋哑绝大多数是先天性原因或后天幼年时某种原因引起耳聋而致口哑的,也 有少部分是在少年期以后甚至成年以后,由于病患、药物中毒或外伤等原因而致 使听能、语能完全丧失,以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为多,因聋哑而使行为人责任 能力有所减弱。

    但是如果聋而不哑或者哑而不聋的人犯罪,能否一概适用《刑法》第19 条的从宽处罚原则?这是近年司法实践中提出并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的一个问 题。笔者认为,《刑法》第19条已明确载明是“又聋又哑的人”,这种仅丧失听能 或语能一项生理功能的人,聋而不哑或者哑而不聋的人应当排除在外,对其犯罪 不能引用《刑法》第19条从宽处罚。或聋或哑的人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而实施犯罪,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当然也可以酌情 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但在从宽的掌握上应当与又聋又哑的人有所区别。

    二是坚持聋哑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由于聋哑人不是无责任能力 人,他们实施刑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的,只要他们的行 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构成犯罪,令其依法负刑事 责任。司法实践中一概免除实施危害行为的聋哑人刑事责任的个别做法,将聋哑 人等同于无责任能力的人,这种处理有悖于法律关于聋哑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原则,同时也不能有效地惩戒和教育犯罪的聋哑人本人,不足以警戒其他有可 能犯罪的人尤其是聋哑人,从而也违背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四、聋哑人行为能力要经过专门机构的鉴定 当前社会就业竞争日益激烈,而国家基于对残疾人的人道保护一以贯之, 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安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员,以及其他如税收等方面的优 惠,这些原因都可能成为无残疾假冒残疾,轻度残疾假冒重度残疾的理由,残疾 证明的持有者并不一定真正残疾。有残疾证并不能证明一定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 制行为能力人。颁发残疾人证明的民政部门未能对申领残疾人证明的残疾情况进 行“年检”,残疾人证明只能证明持有人申领时的残疾情况,残疾证明并不能证明 行为时的聋哑。而刑事责任“责任能力只能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要求行为 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以行为当时的生理机能状态而断。所以民政部 门依据有关医疗单位的证明,确定被证明人是否残疾,以及残疾的程度。民政部 门的残疾证明具有伪造的可能性、证明不合时性和证明的片面性,完全有必要对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在对聋哑人的聋哑情况进行鉴定时,不仅需要对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 属于又聋又哑进行鉴定,而且需要对其因为又聋又哑而致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 程度进行鉴定,为从宽处罚提供科学的依据。聋哑的严重程度对辩控能力的减弱 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根据聋哑程度,可以将又聋又哑分为全聋全哑、全聋半哑、 半聋全哑和半聋半哑,在一般情况下,上述四种聋哑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呈逐渐 增强。虽然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全聋全哑,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半聋半哑影响 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可能性极少。笔者认为,在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时,主要是指 全聋全哑。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不是影响刑事责任的生理缺陷。所以必须首 先对聋哑人的聋、哑的程度分别予以鉴定。只有在又聋又哑的人在辨认和控制能 力有所减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才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 这一能力的减弱程度,直接影响从宽处罚的幅度。所以,涉及聋哑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对聋哑的程度及因此而导致辨认和控 制程度的减弱必须经过专门机构的鉴定确认,并以此确定从宽处罚幅度,以避免 执法的随意性。

    注释:
    关注聋哑人犯罪攀升走势.检察日报.2009年5月13日.第8版. 揭秘新疆26名聋哑人犯罪团伙内幕.法制日报.2009年3月5日.第9版. 梅建明.女子持精神残疾证打人声称不犯法.政府法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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