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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期货市场论文 > 【完善英烈人格权民法保护体... 正文 2019-12-13 07:25:14

    【完善英烈人格权民法保护体系】 民法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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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英烈人格权民法保护体系

    完善英烈人格权民法保护体系 [摘要]近年来,歪曲历史事实、诋毁英雄烈士的行为层见叠出,造成极恶劣 的社会影响。因此,总结国内外保护英烈人格权益的法律实践和学说理论,完善 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立法体系,传承民族精神十分必要。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 法总则》第185条明确了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英 雄烈士的个人人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解释和适用第185条,实现保 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应当在民法典分则部分对具体做法进行详细规定, 在编纂“侵权责任编”时明确界定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构成要件以及追究方式。

    [关键词]英烈人格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污蔑革命英烈,歪曲历史事实的现象层见叠出,一些人借机炒作, 诽谤英雄人物。总体上讲,社会中侵犯英雄人物权益的惯常做法主要有三种:一 是,直接针对英雄人物进行抹黑、丑化;二是,通过所谓的历史细节披露歪曲历 史事实,间接抹黑英雄人物;三是,行为与表达历史无关,完全借助历史来达到 炒作自己的目的。英雄烈士曾作出巨大牺牲,承载着英雄精神和民族历史,如今 社会存在对他们侮辱、诽谤等现象,令人极为痛心。这些人假装追求舆论自由, 还民众以真相,故意违背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吸引群众眼光获得人气追捧,已 经超出法律容忍的范畴。事实上,通过政府作为来缅怀英雄烈士,保护他们的人 格权益不受侵害,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一般采取设立纪念日和立法规制的方法来 保护历史记忆,传承和学习历史精神,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对英雄人物的权益进 行实质保护,追究侵权人责任。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我国《民法总则》新增第 185条,明确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但亟需在分则部分或者单独立法中明 确侵权责任追究的具体做法。

    二、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1.符合我国立法价值取向 我国宪法明确人权保障原则,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内涵,最高人民 法院也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因此,“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主流的立法价值取向。根据现代人权观念,人权是指“个体或群体因作为人类,而应享有的权利”。

    人生而为人,在于本身就具有生命权、财产权、享受尊严和自由的权利。法律保 护死者人格利益在于一个人生前无可指责,死后也应得到相应尊重,即使他在人 间的肉体形态已经消灭,“他的后代和后继者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 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英烈的人格权益及其所展示的英雄事迹,随着历史推 进,已经融入中华民族的记忆中,这些记忆承载着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情感。

    现代立法承担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保护英烈的人格权益符合立法的 价值取向。

    2.符合我国的法理基础 保护英烈人格权益是近亲属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法理要求。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认了死者近亲属侵权赔偿请求权,侵犯 死者的人格权益就是侵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而对英烈名誉、荣誉、隐私等的 侵犯更涉及到一代精神的来源和传承,因而第三人侵犯英烈的人格权益,其近亲 属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请求追究侵权人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说。

    英烈人格权益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两个部分,其中财产利益既包括由英烈人 物形象衍生的知识产权,也包括英烈的遗物、墓碑等,损害这些财产的行为不能 以单纯的侵害财产行为来认定。在精神利益方面,由于英烈的人格品质对社会普 适价值观的影响,许多英烈的名誉、荣誉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与 普通死者利益有所区别。因此,保护英烈人格权益,既维护了历史史实,也保护 了社会公共利益。

    3.坚守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的需要 历史发展表明,英雄人物的品质和精神已经成为国家和民族宝贵的精神财 富,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精神源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几则典型案例, ①表明了我国司法保护英烈人格权益的鲜明态度,对于以言论自由的名义侵犯他 人权利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体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保护英烈人格权 益是人格权立法完善的重要方面。

    (二)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立法缺失 纵观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总则性法律法规居多,缺少针对特殊人群如英雄烈士群体的具体性规定。首先,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规定都有侧重。

    宪法的规定在于公民名誉权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适用于英烈 人格权益损毁的行为;而民法的规定过于概括,需要加以细化以便于适用;刑法分 则的侮辱诽谤罪又过于具体,若未达到该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将侵权者以此加 以制裁。其次,我国保护英雄人物的专门法规有《烈士褒扬条例》《烈士安葬办 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重在烈士的身份评定标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 护、抚恤经济利益保护等,缺少对英烈精神层面的保护,至今没有一部具体保护 英烈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的法律。

    2.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不确定 在《民法总则》明确英烈人格权益保护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办理多起侵害 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涵盖的利益主体繁多,利益关系错综复 杂,需要法院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处理好英雄烈士个人权益保护和公民言论自由 的关系。目前,法院适用一个总的原则,即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界限, 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涉及具体问题时,如:英烈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后的 诉讼主体应当是谁如果没有近亲属的话,英烈的人格权由谁保护侵害英烈人格权 的责任承担方式,等等,这些都需要立法进一步规定。

    3.侵权责任法体系面临新发展 第一,从立法发展来看,从保护死者人格权益到特殊保护英烈人格利益, 是立法实践的进步。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一个不断完善和进步的法律体系是 立法的必然选择。最早民法没有规定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但法律实践中已经出 现相关案例。1987年“荷花女案”,诉讼主体就是死者的母亲和哥哥,最终由最高 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被告作者和报社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首次倡导了保 护死者人格权益。此后,类似案件不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司法解 释,正式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使得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从个案创新到全 面规定。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案例“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 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则对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适用予以明确。2017年 《民法总则》第185条将司法实践规则上升为国家立法,成为普遍适用于司法实 践的法律渊源。第二,从立法结构来看,加强人格权保护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在 我国民法典编纂时,立法部门没有采用人格权单独成编的设定,而是在《民法总 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作了框架性规定,同时在第 八章“民事责任”中作了一些零星规定。第185条就位于“民事责任”一章,本条所 述重在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确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因此,在目前这种体例架构下,应当由“侵权责任编”来完善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 三、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加入“侵权责任编”的可操作性 (一)《民法总则》提供框架基础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对分则部分侵权责任的编撰产生影响。

    总则第185条创立了英雄人物人格权益保护的民事制度,但也引发了学术界和实 务界对该条正确内涵和技术操作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条的保护对象,是 否限于英雄烈士及与英雄烈士相类似的人,“英雄烈士”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
    二是本条的规范目的是保护英烈的个人权益,还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两者如 何平衡界定。换言之,如果将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个人权益,则行为人只侵犯了 英烈人格权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规范目的在 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逻辑,该行为人无需依据本法条承担民事责任。在笔 者看来,将英烈的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割裂讨论,是错误解读了本法条。为 了避免法条适用的分歧,确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将本法条加以细化。

    (二)各国法律实践提供立法借鉴 长期以来,尊重和纪念英雄烈士,以法律明文规定各种英雄纪念日和保护 条款,已成为世界主流。比如,美国代表性立法是《全国追思时刻法案》和《尊 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前者设定全国追思时刻,每年都有祭奠活动;后者对示 威活动的场所进行限制,禁止其发生在葬礼举行前后一小时在国家公墓管理局管 理的任何墓地入口90米内,违反者处10万美元罚款和1年监禁。再比如,苏联解 体后,俄罗斯基于不同的政治体制,出现了很多否定前苏联时代、破坏历史记忆 的行为。为此,俄罗斯政府加强立法,颁布《卫国烈士纪念法》和《俄罗斯联邦 刑法典》等。前者明确了纪念卫国烈士的方式,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会面临的法律 责任;后者独条单列针对反法西斯战争的伟大牺牲者进行破坏和侮辱行为的刑事 处罚。

    四、“侵权责任编”对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构建 (一)明确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 《民法总则》第185条的保护法益一方面强调保护英烈人格权益,另一方 面又增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限制。针对二者,学术界有争论,导致对该法 条的理解产生分歧。笔者认为,本条保护的法益是两者平衡兼备,新添的“损害公共利益”并不是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条之所以论及“损害公共利益” 是因为英烈人格权益常常会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在很多时候,侵害英 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通常就意味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者 法益保护兼具,更强调本条是关于个人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是对英雄烈士等人 格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限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 权益,并不意味着对英雄烈士等之外的普通自然人死后的人格权益就不予保护, 而是应适用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一般规则。按照《民法总则》第4条所确立的平 等原则,普通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权益显然是要予以平等保护的。根据对死者人 格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一方面,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是英烈人格权益 侵权诉讼的请求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定,死者名誉权受损,其近亲属可以以主体身份提请诉讼,最高法也同时划定 了近亲属的范围;另一方面,当侵权人同时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还可以适用 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因为英雄烈士等的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常常会与社 会利益紧密相连,而且英雄烈士有的身无后人,有的后人不知去向,因此,有关 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处的诉讼主体可以包括检察机关、军队、武警等 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及特定的社会组织和团体。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具有英烈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在违反英烈人格权益保护 的侵权责任中,主要表现为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例如由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 延伸出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第二,行为人针 对英雄、烈士等已经实施了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一是,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英雄”是指英勇奉献和有显著功绩的人;“烈士”指那些在革命时期、新民主主义时 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繁荣而壮烈牺牲的人员。本条将 “英雄”与“烈士”并列,但是“英雄”的范围大于“烈士”,不限于已经去世的英雄人 物。“等”的表述表明本条的保护范围不限于这两者的人格权益,按照同类解释规 则,其他与英雄烈士类似又不属于一般自然人死者的人的人格利益也可以适用本 条;二是,必须侵害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利益。从本条规定来看,在 列举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时采取了“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限于姓名、肖像、名 誉、荣誉这四种,原因在于,只有这四种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违反英烈 人格权益保护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类推适用方法,针 对英烈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的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网络报刊等媒体上,行为 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网络服 务提供者侵权同样适用过错责任,以及未及时通知时承担的连带责任。另外,如果网络信息传播者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行为人针对英雄、烈士等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 权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在判断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三)违反英烈人格权益保护侵权责任的追究方式 在损害赔偿方式上,依据行为侵犯英烈人格权益的程度轻重,影响范围大 小,分别适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同的民 事责任追究方式。一般表现为侵权人删除相关言论并在权威媒体、网站上公开赔 礼道歉,阻止言论的进一步扩散。比如在“邱少云人格侵权案”中,法院支持原告 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且由于侵权行为通过微博已被大量 转发,仅删除原始微博和在微博上发言致歉不足以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应当在 全国性媒体报刊上进行正式公开赔礼道歉。在赔偿金的选择上,采取精神损失抚 慰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双轨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有关财产损失的确 定方式和第22条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 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站影响范围、言论持续时间、 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认错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考量,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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