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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债务市场论文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大争... 正文 2019-11-26 07:34:50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大争议之我见]什么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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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大争议之我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大争议之我见 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后,媒 体上发表了很多评论,有各种不同意见。择其要者,作以下评论。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有违《立法法》? 新《条例》发布以后,很多人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认为是否违反了《立法法》和 法院的审判常规。我认为,原则上这是没有问题的。

    第一,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

    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降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 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 故的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还有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组的补救措施,而且还 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 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

    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 照新华社受权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 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 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 因为法院有这个权力。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的做法,必要时通过医学会,直 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有了上述实体的和程序的保障,这样的规定一般不会出问题,也不违 背《立法法》的规定和审判常规。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合理吗?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 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对此很多人表示怀疑,不知道应当执行什么样的赔偿标准。

    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
    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 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这是可以理解 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的患者身上, 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还会使医护人 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但是,规定这样低的赔偿标准,还是显得过低。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 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 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如何协调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 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 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对其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 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关于 这一点,倒是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 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应当是医疗机构。

    不过,我倒是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赋予的责任过 重,会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还是要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因此,应当 慎重对待,待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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