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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科技哲学论文 > 浅析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 正文 2019-11-29 07:34:38

    浅析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城市规划 建筑作品有没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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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城市规划

    浅析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城市规划 一、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一)建筑作品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 我国建筑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地位确立是在2001年10月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时候,这为我国建筑作品 的着作权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以积极的姿态适应国际着作权立法保 护建筑作品的表现,是我国建筑作品保护的一个新台阶。

    我国2002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 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所称的“建筑作品”解释为:以立体造型表达出的 作品,包括建筑物,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美国着作权法 亦是将建筑平面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列为建筑作品一起保护,而英国的着作 权法中建筑作品的范围只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将设计图列入图画作品加以保 护。可见,建筑作品的保护在各地的涵盖范围不同,但是已经是无可争议的着作 权客体。

    二、建筑作品着作权保护与城市规划之间存在着冲突 建筑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在城市规划的大环境下能够得 到保证,是建筑作品着作权得到保护的直接体现,而着作权的保护与城市规划的 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

    (一)建筑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私权性 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从法律上的概念来说,其私权性是本质。建筑作 品的着作权从产生、行使和保护均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因为着作 权的权利体系离不开民事权利制度的支撑,正如TRIPS协定在其序言中强调有效 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各缔约方确认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建筑作品 的着作权保护即彰显了建筑设计者权利的私权性。

    (二)城市规划以公共利益为导向 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以公共利益为导 向。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涉及到经济学、政治、法律等多个层面 的问题。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需求的无限性、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城市规 划甚为必要,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调和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 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领域起着基础性作用,经济运行的主体由原先单一的公有制 主体,变成了包括多种经济成分、多种表现形式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各自的利 益有着很大的差别,市场主体都有着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天性。于是,公 共利益的问题就凸现出来,成为一个难以界定的现实问题,反映在城市规划和建 设领域,同样出现了多元化的局面,主要表现在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建设活动主 体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等方面。

    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这一导向使得城市规划的落脚点放在城市资 源的整体整合上,容易忽视作为社会细胞之一的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城市规划 的公共利益与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三、解决冲突应该确立的几项原则 (一)建筑作品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如果是已经合法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现行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法 令的要求,需要进行改建甚至拆除,原建筑作品的作者同样必须容忍他人按照法 令要求对其作品所作的修改,强制性城市规划法规不得违反。依据《城市规划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 从规划管理”。

    (二)善意行使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则 尽管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要对建筑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但 是这种修改必须是善意的,而不应成为政府的强制权力行为。只有作品的修改是 善意的,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人才应该尽容忍的义务,不任意以维护自己的作品完 整权和修改权为由,指控他人侵犯自己的着作权。

    (三)城市规划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 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受到保护时,行 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这种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政府城市规划行为的撤销与变更应该设定严格的条件,并详细告 知建筑物的设计者。

    (四)听证原则 公众参与听证是城市规划中不可缺少的步骤,笔者认为在城市规划与 建筑作品的着作权的冲突衡量之间,也应该由公众进行评断,是否进行建筑作品 的修改需要引入听证机制。城市规划影响着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质、房屋价格、市 容环境等等问题,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听证前要广泛宣传,争取最大 范围的听取公众意见。

    四、结束语 我国着作权法的修改将建筑作品单独列为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并 不是所有的建筑物都受着作权法保护。某些建筑作品既是物质产品,又是艺术创 作,着作权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强调的应该是其艺术创作,而不是结构设计,只有 审美意义的建筑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所以,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显然不能因为城市 规划,而将这具有审美意义的部分舍弃,必须是善意进行作品修改。随着我国建 筑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设计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作品的纠纷也会不断出现,通 过一些原则的确立,将有助于我们在纠纷处理上有一定的导向性,有助于实现双 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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