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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科技哲学论文 > 当前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创新... 正文 2019-12-14 07:25:35

    当前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创新探索|什么是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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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创新探索

    当前我国国际法理论研究创新探索 国际法是舶来品。中国的国际法理论,是依靠学习与移植国外国际法理论 而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中国对西方国际法理论、尤其是基本理论的学习,都是 处于一种单维度的、未经批判的复制状态,鲜有自己的创新与发展。令人欣慰的 是,一个中国逐渐崛起、中华民族历史复兴的新时代已经到来,对中国国际法理论 发展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制约有机会逐步解除。客观上,中国的国际地位正在稳步 提高;主观上,中国学者已经开始检讨过去未经批判地移植西方法学理论的进路, 并重新审视本国的法律资源。因此,中国的国际法基本理论研究需要、也能够在 借鉴西方国际法理论的基础上得到加强并实现创新。

    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引入本体哲学思想,从本体论的角度加强对国际法基本 理论的研究并实现创新。新的世纪是中华民族实现民族复兴的关键时期,中国需 要一个稳定、和谐的国际环境,也希望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促进国际和平与合 作,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确实希望能够和平地崛起。新世纪的国际法应该为这种 正义的、善意的诉求提供充分的支持。另一方面,国际法在本体论上至今很大程 度仍然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的参与主要限于具体实践层面。

    过去一百五十多年尤其是近二十多年以来,中国国际法学界主要是学习与运用国 际法,在国际法的发展上面,尤其是法哲学意义的发展上贡献不多。然而,若要真正 担当起一个负责任大国角色的话,中国就应该在国际法理论,尤其是本体论上作出 自己的贡献。我们应该把延绵不断的中华文明的优秀理念介绍给国际社会,实现 与西方文明的交流与结合,促进国际法本体论的再次质变。

    一、本体哲学思想简介 本体,西文的对应词为Noumenon,复数形式为Noumena。在西方哲学史上, 本体一词一般用来指世界本质、实体或存在体。古往今来,有诸多哲人都涉足了 这类本体论域的、纯粹关于世界本质的思考,只是他们各自使用的术语长期以来 并不是一致的。“本体”的词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腊文noein(思维)一词,该词的意思是 “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对于现象的可理解对象或终极实在的事 物。由此可见,现象与本体的区别古已有之[1]。古希腊哲学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 物为世界本体,如水、火、气等;米利都学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问题,开创了本体论 研究;柏拉图的“灵魂回忆”、“纯粹理念”等理论实际上也属于本体论域的纯粹思考, 他还在其“形式论”中充分讨论了本体与现象的区别问题。巴门尼德最早以抽象的 “存在”为本体。亚里士多德则首先提出本体范畴,并以本体(或曰实体)为其第一哲学的最高对象,这些观点见诸他在《形而上学》、《范畴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 遍形式”、“本质定义”等理论之中。亚里士多德的本体概念影响了近代的一些哲 学家的本体观,如斯宾诺莎的实体论等。

    “本体”这一概念的明确归功于康德,或者我们可以干脆地说,“本 体”(Noumenon)这个词就是康德造出来的。德语中本来有一个表示本体的 词:Ding-an-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这个词的同时,又对应于“现象”一词的词根 (menon),使用了一个新的词:Noumenon,显然有其特殊的含义。在其所著的《纯粹 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表现物,只要依据范畴的统一性作为对象被思维,称之为 现象。但如果我设想某物,它仅是知性的对象,而却作为这样的,尽管不是感性的直 观,而能将(作为)智性的直观给予;则这样的一类某物当名为本体(只能用智力了 解)。”“本体之概念―――它关涉于不应被思考作是感性对象,而是只通过纯理智 认作是物自身的东西―――是绝无矛盾的概念。”可见,康德创造这个术语,是为了 把现象与本质区分开来,把探讨现象的认识论与探讨本质的形而上学区分开来。

    根据康德的界定,“本体”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觉、超经验、 超现象的对象,是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来源;第二, 它是认识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观超出现象界而扩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 念。

    本体论,英文的对应词为Ontology,德文与法文的对应词均为Ontologie。该 词最初的源头是希腊文logos(理论)和ont(是,或存在),后来又有拉丁文Ontos作为 其词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德国学者郭克兰纽最早使用了“本体论”一词以指 代形而上学。法国学者笛卡尔把研究本体论的哲学称作“形而上学本体论”。克劳 伯把本体论称为“第一科学”,沃尔弗则叫它作“第一哲学”。

    应该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体”与“本体论”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像中文表述 那样具有一目了然的、严格对应的联系。西文中的“本体论”不仅包括关于本体的 理论,还包括形而上学的一般性或理论性部分,甚至有时被用来指整个形而上学。

    无怪乎有的学者会认为,严格地说ontology应译为“是论”或“存在论”。但就本文的 讨论范围而言,“本体论”仅需取其最狭义的含义。因此,本体论是关于存在及其本 质的抽象性质,或曰最终本性的学说,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

    二、本体哲学思想之扬弃 本体哲学思想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然而,欲将“本体”、 “本体论”这一组概念引入法哲学的领域中,必须对这一组概念做出适应于时代的扬弃。这其中的关键又在于对“本体”的扬弃,因为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一 旦恰当地界定了本体,本体论的界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对于康德的本体概念,可以吸收以下精华部分:第一,本体是独立于意识的、 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 的)的来源,我们只有透过现象、超越具体理性才能认识它。第二,本体划出了对事 物的本质认识与非本质认识的界限,后者不能够取代本体成为所谓的“基本理论”。

    第三,本体是根本的、纯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导具体认识和行为。

    当然,康德本体观的以下方面是应该予以否定的:第一,本体不可知。列宁曾 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讲康德是唯心主义者。的确,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存 在,包括关于事物本质的存在,都是可以认识的。当时康德提出本体不可知,一个重 要作用,就是通过论证作为绝对实体的上帝的不可知,将宗教势力排斥在认识论之 外,保持自然科学的独立性。但是,如今时过境迁也就没有这个必要了。第二,本体 论与认识论的绝对对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映物质,不存 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与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作为对先前哲学(包括 康德哲学)的扬弃的唯物辩证法没有采取本体论与认识论绝对对立的立场。本体, 在我们看来,一方面是一种抽象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认识并用来指导实 践的。因此,我们这里引入的本体及本体论概念,是一个经过唯物辩证法批判的概 念,是一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概念。本体,是指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 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的来源,它可以被认识并被用来指导实践。本体 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和理论。

    三、本体哲学思想在中国国际法哲学中的运用 在法学领域中引入本体概念,并非笔者的独创。近年来,很多学者都在这方 面做了有益的尝试。首先,来看法理学领域的情况。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引入 并界定了“法的本体”概念。他认为,任何一门科学的出发点都是它的研究对象的 本体性质。法律本体就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关于这些问 题的理论研究就是法的本体论。法的本体论涉及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的基本 特征有哪些、法律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样的、法的 核心内容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关于法律本体问题的回答历来是划分各种不同流派 的主要依据[2]。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本体论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究竟是什么的学 说和观点,只有弄清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才能正确把握方法论问题的要害和关 键[3]。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本体概念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并 没有批判性地回溯本体概念的哲学来源,而仅仅着重于在现代法理学的语境中赋予本体概念以某种重要意义,因而与本文所界定的法的本体概念有一定区别。相 比之下,本文的法律本体概念范围更为狭窄一些,只有直接关乎本质的关系与规律 (而不是所有基本关系与规律)才能进入本文视野。丁以升先生强调,法律的本体问 题是法哲学领域的重要理论范畴。他介绍并采纳了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观点,认 为本体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发点与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 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须以它为基础,并向它复归[4]。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一般意 义上使用了本体概念,他们没有专门解释这一概念,而仅以之说明某些关于“法本 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畴。

    其次,来看部门法哲学领域的情况。陈兴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体概念。

    他认为,所谓“本体刑法学”,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法条的法理,它不以法条为 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法理的逻辑演绎取代了法条的规范诠释[5]。不难发现,这 个“本体刑法学”概念虽然也具有偏理论、重思辨、超实在法的特征,但它实际上 不过是借“本体”来谈理论,将刑法法理在一种广义的本体论的语境下单独拿出来 讨论而已。直言之,“本体刑法学”就是理论刑法学。应该说,这种做法代表了目前 在部门法学中较为常见的对“本体”一词的使用模式,即直观地“借用”。

    再次,来看国际法学领域的情况。李家善先生在介绍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 系时,曾经称Noumena为“本体论”[6]。显然,他无意于仔细探究与严格区分“本 体”(Noumena)和“本体论”(Ontology)概念。王铁崖先生在讨论国际法的渊源与国 际法一般原则的关系时,使用了“国际法本体”的概念,他倾向于认为国际法的原则 就是国际法的本体,国际法本体是对应于国际法渊源的范畴[7]。这也是一种对本 体概念的直观借用。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论述国际法的理论问题时,都没有使用 “本体”概念;而少数有意或无意使用了这一概念的学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体” 概念的真正内涵。

    最后应该指出,即使是国外的学者,也鲜有使用带有浓厚哲学气息的本体 (Noumena)概念来讨论国际法乃至法学问题的,他们至多在有限的场合使用了广 义上的本体论(Ontology)概念。

    总的来说,目前在中国法哲学领域内对本体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同时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直观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体的范畴,而是利 用“本体”这个词带给人的直观印象(偏理论、重本原、超实在等),阐述自己所关心 的问题;另一种是解释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学领域内对本体做出自己的界定,然 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种则是引用旧有的哲学(包括法哲学)的本体观,这多半是出 于介绍的需要。与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文所要从事的,是对本体概念的批判性、系统性使用。笔者认为,法的本体,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抽象存在,是一切关于法的现 象与意识的来源。法的本体论,是探讨法的本质的抽象理论,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法 的本体的理论。法的本体论是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门,它绝对不等同于我们一 般所说的“法的基本理论”,后者是一个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体论只回 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构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会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 题。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法的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法的本体,并由此更好地指导自 己的社会实践。

    相应的,国际法的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概 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是 一切关于国际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国际法本体论,就是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理 论。国际法本体论绝不等同于一般所说的“国际法基本理论”或“国际法原理”,后两 者是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国际法本体论只回答“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 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国际法本 体论是国际法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分。人们可以通过研究国际法本体论来更好 地认识国际法的本体,并由此指导国际社会实践。

    四、在国际法哲学中引入本体哲学思想的意义 在国际法哲学研究中引入本体与本体论概念,笔者认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 意义: 第一,凸显构建国际法理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实际上,关于国际法的性质, 只有两种学说: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古往今来,无出其右。其他的理论总是在这 两者之一或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比如,格劳秀斯(Grotius)提出“国 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普芬道夫坚信国际法就是自然法,而特 里派尔则认为国际法是实在法。再如,凯尔森(Kelsen)尽管指出国际法是实在法, 自然法是“非科学的”;但他在建构所谓“纯粹的”法律体系时还是以明显带有自在 性的“基本规范”―――“约定必须遵守”为体系基础,可见其理论在本体上仍然跳 不出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结合的范示。由此,劳特派特仅承认凯尔森的“纯粹法 学”具有“方法论”上的巨大意义也就不足为奇了。可见,这两种学说是关于国际法 本质的认识的基本分类,是国际法本体论的基本元素,构建完整的国际法理论就要 从这两大学说入手(当然,这种构建是一个扬弃性的进程,笔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 概念不同于旧的自然法概念)[8]。

    第二,将对国际法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的研究区分开来。实际上,很多国际法学说,尤其是各种新兴流派的主张,并不探讨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它们或者从 一个有关国际法本质的角度出发,着重探究与之相联系的具体问题;或者干脆避开 抽象的国际法本质问题,直接而具体地分析某些国际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实 际上,基于同一个本质问题,以新的视角和方法对新的问题作出新的研究,从而发 展为一个新的学术流派,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无论这个新的流派显得多么标新立 异,无论其对其他理论的批判如何激烈,都不能抹杀其在本体论上的共同性的存在。

    比如纽黑文学派,它把国际法视为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这就意味着它以实 在法学对国际法本质的归纳―――国家意志是国际法的依据为出发点。但是,它 着重研究的是国际法,即国家对外政策的制定过程,尤其是有关的个人在其中如何 发挥作用。无怪乎罗斯索尔将它称为一种方法论(Methodology)。又如女权主义学 派,它根本不关心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只想说明在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中男性思维 占了上风并主张提高女性在国际上的权利、地位与尊严。英国学者布朗利在他的 名著《国际公法原理》中,直截了当地回避了国际法性质等根本问题,而是使用了 自己的独特视角来审视国际法并构建体系。

    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一派学说,但是,如果不能准确地对各种学说予以定性 归类,就容易混淆国际法的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让人读得越多越糊涂,甚至找 不到国际法的本质问题。显然,各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也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

    如果要探讨一个宏观性、基础性的问题,就应求诸于关于本质问题的学说;而如果 探讨一个具体层面或角度的问题,关于具体问题的学说作用更大。只有将本质问 题与非本质问题区分开来,才能准确地适用各种学说,否则就只能是“盲人摸象”, 既无法解决问题,又造成思维的混乱,最终只能导致对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学更大的 不信任和迷惑。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际法杂志》1999年第2期上推出了一个名为“国际 法方法论论文集”的专栏,评介了晚近的七大国际法流派(包括实在法学、纽黑文学 派、国际法律进程学派、批判法学、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学、法经济学、女权主义 法学等)。在项目计划书中,作者明确指出,这里的方法(Method)并非狭义的确定资 料的法学研究方法论,但它也不是关于国际法性质的抽象理论,它所关注的是对国 际法的现状及其成因的更明确的认识,以及国际法的下一步走向。可见,这个“方 法”所讨论的,是派生于但并不属于本体论的其他国际法基本理论。无独有偶,很多 国外学者把晚近出现的国际法学术流派称为“新方法”(NewApproaches),这也说明 这些流派的“新”主要体现在其形式上、视角上而不是性质上。可见,国际法的方 法论层出不穷,但是在本体论上,却依然保持了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的基本分类。我们有必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并根据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理论。

    第三,更好地透过国际关系现象把握国际法的本质,促进国际问题的解决与 国际法的良性发展。国际法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 概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

    国际法本体论是研究国际法本体的理论,它通过回答诸如“国际法是什么”等有关 国际法本体的最为本质的问题,来探寻国际法的性质、效力依据等抽象的国际法 本质属性。尽管有关国际法本质的抽象范畴(本体)纷繁复杂、难于把握,但在本体 论的语境下,可以将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研究,归结为三大问题,即“国际法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

    一旦我们对国际法的本体有了更准确的认识,我们就不会再被纷繁复杂的 国际关系现象所迷惑,既不会随便相信一种说法,也不会根本不相信任何理性。在 任何时候,我们都有做出正确判断的机会,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不同的具体 情势适用不同的方法论,而保持本体论上的一致性。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 解国际问题,更合理地选择自己的立场,以及更实际地处理争端;而且有助于排除 对国际法的无知与质疑,抛弃对国际法的野心与狂热,使国际法的发展更加理性、 更符合人类社会规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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