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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琉球万人爆发回归中国【国际... 正文 2019-12-12 07:25:57

    琉球万人爆发回归中国【国际法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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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争议问题

    国际法争议问题 一、预防性自卫 预防性自卫是一种认为对于即将来临的或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采取先发 制人的打击的主张,它又被称为“先发制人的自卫”,或者预先性自卫。这种自卫权 是否存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关于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问题,国际法学界存 在三种看法。

    一是支持派,其看法是国际习惯法上承认这种自卫;没有一个国家会等待先 受攻击后才采取自卫行动,因为现在武器条件下,这种首先攻击很可能摧毁该国进 一步抵抗的能力,从而危及该国的生存;如果不允许预防性自卫,那么侵略者就可 以选择有利的时间发动攻击,从而剥夺了受害者的自卫可能性。

    二是反对派。许多学者反对预防性自卫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早期的国际 法曾经承认,在国家的领土完整受到急迫威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预防性自卫行为, 但是这种权利在二战后失去了国际社会的支持, 并最终被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 则从现代国际法中剔除。

    三是折中派。这部分学者主张,可以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行使预防性自卫。

    比如《奥本海国际法》认为,“虽然预防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它并不是在一 切情况下都必然是非法的,此问题的取决与事实的具体情况, 尤其包括威胁的严 重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先发制人的行动是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 方法。预防性自卫比其他情况下的自卫可能更加需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条件。

    在现代敌对行动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已开始受到武力攻击后才采取自卫行动, 是不合理的。” 《宪章》所规定的自卫权是一国在受到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时所 采取的御防行动的权利,所以,为防止威胁而预先采取自卫的观点在《宪章》中找 不到依据。关于某一攻击究竟是否紧迫的问题,通常不能以客观的标准来确定,这 样,有关的决定必然落入有关国家的主观自由裁量,很可能会被当作发动战争的借 口。

    二、死刑犯不引渡 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按照请求国法律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场 合,被请求国除非获得请求国的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保证,不引渡被请求引 渡人。这一规定的产生与死刑的废除相联系。目前为止,死刑犯不引渡还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因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死刑犯不引渡在国际引渡实践中 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在引渡条约没有规定这一规则,被请求国国内法律却规 定这一规则,而请求国国内法又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是否可以因此拒 绝引渡。其次,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供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保证会在同案 犯之间造成审判不公平的局面。我国在引渡领域的人权保护政策首先反映在《引 渡法》关于应当可以拒绝引渡的条款中。该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请求引渡人 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被提起刑事 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而受到不 公正的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

    三、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何为海盗罪,虽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按照《海洋法公约》第一百零 一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 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 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 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 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 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 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 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由于1982年制定《海洋法公约》已过去将近三十 年,该公约所规定的海盗罪定义已有一定的局限性,近年来索马里海盗的猖獗,以 及新时代海盗的新式犯罪,引起了国际法学界关于海盗罪的新探讨。首先,公约中 关于海盗罪“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以及“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的 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海盗罪的全部行为表现,即使是对现代“恐怖海盗”来说,也基 本适用。

    但关于海盗罪行为对象和犯罪地点的规定与现实中海盗罪案发特点却多 有不适。依据公约规定,海盗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 飞机的人或物。这就意味着,构成海盗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飞机)和被害船 (或飞机)两者的存在。如果在同一只船舶内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属于海盗罪。但时 代不同了,当今的海盗作案通常都先派卧底在目标船上工作,待目标船开航后,卧 底用电话通知海盗组织其所在位置及航线、人员装备等情报,为海盗船做内应,而 当真正的海盗来到卧底船内实施抢劫时,作为同伙的卧底不可能不参与共同的行 动。但他们无论怎样行动都是在自己所处的“同一船舶内”,而不是对“另一船舶及 船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依公约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海盗罪犯 罪对象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海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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