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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研究论文: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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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研究论文

    死刑复核程序研究论文 一、关于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 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 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 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 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 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 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 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 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 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 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 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 围内正确适用。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 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 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 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 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 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
    从实践上讲, 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 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 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 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 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 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 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 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 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 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 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 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 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 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 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 然后再作出裁判;
    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 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 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 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 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 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 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 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 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 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 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 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条规定 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 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 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 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 设。

    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 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 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 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 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 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
    另外, 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 太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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