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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学科教育论文 > 【保证人当庭承认自己是实际... 正文 2019-11-26 07:36:33

    【保证人当庭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不属自认】同时起诉借款人与一般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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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当庭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不属自认

    保证人当庭承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不属自认 [案情] 2003年1月18日,丁某向银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王某为丁某提 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丁某未有还款,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 年6月20日银行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丁某偿还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王某辩称此款系其所借, 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给付,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某的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当庭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且此承认不损害 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应认定为“自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的承认虽不利于自己,但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 致,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认定为“自认”,对其承认应不予支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王某的当庭承认不符合“自认”的法律特征, 同时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的效果。

    一、“自认”及其法律特征 “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本文所谓“自认”指诉讼中的自 认。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概念,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已实际建立了“自 认”制度。《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 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 系的案件除外。”据此条,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 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 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 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 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明确表示。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若 干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 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履 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如 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案件就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律后果 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 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双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 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 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 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 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 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认的效 力也及于人民法院。因此,《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 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 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 3、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当事人为数人的案件,其中一 人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自认,法官能否根据其自认确认事实?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和 司法解释对这一点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 为,只有在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时才对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不应对全体共同 诉讼人发生效力。

    三、王某的承认不属法律上的“自认” 首先,王某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 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银行所陈述的是王某为第一被告丁某担保,王某的身份是保证人。但王某却说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 就与原告银行的陈述发生了偏差。

    其次,王某的承认效力不及于第一被告丁某。王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 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 并未出庭,王某这种似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 志,故王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丁某。

    再次,王某的承认很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王某的承认为自 认,则王某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而第一被告丁某则会因此摆 脱被告的身份,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换的关系。法院如 果确认其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一 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王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 到损害。

    综上,虽然第二被告王某的承认系诉讼中作出且不利于己方,但因其与原 告的陈述不一致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而属于新 的主张,王某应就该主张举证,不能举证或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不予采纳。

    赵岭 刘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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