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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竞争法律制度评述 竞争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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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竞争法律制度评述

    西方竞争法律制度评述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竞争法律制度都相当发达。根据对市场经济模式的 三种分类,我们对美日德这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竞争法律制度作一评述。

    一、西方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颁布于1890年,是世界资本主义 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对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1914 年,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此外,美国竞争法还包括《反 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马格纳森英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联邦 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以及相关法律。

    美国竞争立法从实体规定和法律实施程序规定两个方面为世界各国 提供了大量的参考。从实体上看,美国竞争法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 场优势的行为、价格歧视行为、企业兼并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执法机 构和执法程序上,美国竞争法律由政府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负责执行。政府执法 机构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 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司法机关主要指联邦各级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 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于1914年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执法 机构,由总统直接任命5名委员并经参议院批准,交错任期7年。

    1934年,日本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实际作用不大。以美 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交易的法 律》,同年又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此后又颁布了以《中小企业 协同组合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反垄断法律。

    反垄断法在日本称为禁止私人垄断的法律,包括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禁 止不正当交易限制两种行为的规定,后者是日本竞争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也是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相对有特色的部分。构成私人垄断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 须在规模上达到垄断状态;
    其次,这些处于垄断状态的事业从事了“不公正交易 行为”。

    日本对限制竞争行为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是指事业者以契约、 协定及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决定、维持或提高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 产品、设备或交易对方等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上实质性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规定,事业者不得实行不正当交易限 制,如有违反,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同 时,法律对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合并进行了规制。

    与卷帙浩繁的禁止垄断法相比,日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法》内 容较为简少,其主要内容包括不正当混淆行为的规定和对不当赠品的规制。

    德国现代竞争法律制度以《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 主,辅之以《折扣法》、《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竞争 的法律体系。其特点是明确区分对竞争构成威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 别通过立法予以调整。

    《反限制竞争法》的宗旨是反垄断,在德国市场中垄断的主要形式是 企业通过一定的协议或其它非协议方式限制竞争,特别是“价格卡特尔”、“销售 地区卡特尔”和“限制产量卡特尔”。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对各类卡 特尔的规制和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不以协议形式出现的 被称为“规避协议限制竞争禁令的”行为,包括一致行动、强制和利诱行为等。滥 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指已达到一定实力标准的拥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地阻碍竞争的行为,包括歧视行为、抑制行为、剥削性滥用和 隐匿性滥用等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 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 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这条规定为世界反不正 当竞争立法提供了经典的模式。它对行为主体和竞争行为做了界定,拓宽了竞争 法的调整范围,并对“善良风俗”做了规定,实际上是完成了把竞争行为从对特定 利益保护的考虑进一步扩大到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飞跃过程。

    二、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特点及评述 综观而论,美国松散型的立法形式,充分适应了立法的探索要求;
    成 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又赋予了美国法律强大的灵活性。因此,美国虽然在经济、 社会发展方面发展极快,但竞争法律制度本身却仍基本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美国一整套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法律和官方经济哲学 与政府经济政策相适应的过程,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在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执行 等方面无不表现出明显的政策性特点。100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确认违法行为的合理原则和自身违法原则”、“私人三倍 损害赔偿原则”、“域外效力原则”、“豁免原则”等,这些原则的创立是其最大的 特色,也是美国竞争法对世界的贡献。

    与美国自由经济相反,日本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企业制度 模式,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水乳交融,因此,日本的竞争法具有强烈的产业指 导政策的性质。日本竞争法采用了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与企业之间充分的事先协商 与事后谈判制度,警告、罚金等非正式处理和劝告等半正式处理措施,以及广泛 的适用除外。在立法上继受了大陆成文法系精确概念的立法传统,并吸收英美法 律技术,在判例中灵活解释规则。日本的竞争法律制度以其独特的风貌为中国及 后起国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德国竞争立法拥有极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制度上,德国竞争法对限 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平行立法,实现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有机 统一,而且结构严谨、法条完整、体系严密、逻辑性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相 对美国、日本等国,德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在历史发展中体现出了极强 的连贯性,几乎没有什么反复,其法律的施行力度也保持了均衡性,并且有趋于 严格的态势,而这些并不影响德国成为欧洲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进而成为世界强 国。

    华东政法学院·徐士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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