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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医药学论文 > 临床医学论文 > [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论文] 唐... 正文 2019-12-12 07:25:13

    [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论文] 唐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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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论文

    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论文 一、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
    失入者各减三等;
    失出者各减五等”[2], 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 法,故意或过失地将无罪判为有罪、有罪判为无罪,或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 行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认 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状包括:(1)《唐律疏议》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 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 罪”,在得知国家即将有恩慑时,故意提前处决罪犯。(3)“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 异”。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分为三种情况:(1)《唐律・断狱》规定,“若入全 罪,以全罪论”,故意把无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 罪量刑。(2)《断狱》,“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故意把轻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 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处罚。(3)“刑名易者,从苔入杖,从徒入流亦 以所剩论,从答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为确保执行时的统一, 至于不同刑种之间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徒入流者,三流同 比徒一年为剩;
    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
    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 役年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议・断狱》487条规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 出人罪的情状与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赘述。《疏议》还规定:“其出罪者, 谓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 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 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变 刑种,将死罪减为徒、流,或将徒、流减为答、杖,则以死刑或应判处得徒、流 刑处罚,以全罪论。

    (三)失出入人罪失出入人罪并不要求积极的行为,只是因为司法官吏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 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处罚的是该危害结果,所以唐律并未规定失出入人 罪的罪状,而仅对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1)过失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即 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疏议》曰:“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答失入 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
    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 杖八十之类。”(2)过失出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失于出者,各减五等。”《疏 议》曰:“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 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 《唐律疏议》还规定:“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 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虽错判而没有执行,或已执行而后果不严重的,按 错判的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
    在判决徒、流罪时,错用赎和官当的,均以错判的 减一等处罚司法官吏。在判决死罪时,故意错用绞或斩的,司法官吏要徒一年, 过失的杖八十;
    如果几个官吏都连署并错判同一案件的,均要负刑事责任,量刑 根据其职位和错判的先后而不同,共分四级,等差是一等。

    二、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 现行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唐代因受封建初期重刑主义的影响,在对犯 罪者实行刑罚时,除了处罚罪犯本人,在许多犯罪中,还实行对亲属的缘坐即对 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进行连坐,而“连坐”主要使用于同职犯公罪之处罚中,少数 情况下也使用于官吏处置辖区内之犯罪有失职的场合,个别情况下,竟使用于某 种犯罪的事理因果关系上[3]。根据律文规定,对出入人罪的连坐处罚包括以下 情形:
    ⒈《名例律》(总40条)是“同职犯公坐”,即同一个官署里有连带职责的 官员,不是因“私曲”,是在公干中有过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大家都有罪 责,也不作共犯对待,唐律中的共犯排除了两个人以上因过失而致的同案犯罪, 而是依职务决定的具体责任分为四等作轻重处罚:“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 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疏文说:“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 建请有失,即主典为首,(卿)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 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3]《断狱律》特别规定:“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 各又减二等。”如果某一级判断有错上报,受理单位依错错断,也负出入人罪的 罪责,“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⒉律文说:“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若同一官署中有的 官吏故出入人罪,而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官吏即使不知情的,对其他官吏也应以 失出入人罪论。同职官吏故出入人罪能够得逞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环节上的官吏 玩忽职守是密切相关的,因而对其他官吏以失出入人罪处之也是顺理成章的。

    ⒊若其他非“同职”关系的官吏以及上级官署的官吏审核案件时未发觉原 审错误的,应比照“同职”犯罪中四等责任的次序逐级递减一等,下级官吏对上级 官吏的错误决断未发觉的,依次序逐级再递减一等,而且也都以负有主要责任的 官吏为首犯。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
    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 等。亦各以所由为首”[4]。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的过程中,如果某一级别的官 员提出正确意见后,又被否决的,那么持正确意见的,免罪,否决正确意见的定 罪处罚,如果错判在最后由首长纠正了的,那各级无罪,而如果案子是由检勾官 核查错误,或是由长官批错,那么,罪责由检勾官、长官独负[3]。

    三、对唐律出入人罪的借鉴 唐律作为一部封建法典,其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必然具有明显的历史和阶 级的局限性。然而,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它的不少内容对我国现代法制建 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有徇私枉法罪 和玩忽职守罪,但对于所发生的冤假错案,却很难据此而追究审判人员的刑事责 任,但是集体责任制却成为司法人员开脱罪责的主要理由。由上文可以看出,对 于插足或者染手批案的官员,在唐代始终是要负责任的,即贯彻责任制原则,并 密切注意对司法审批程序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其精神是督促各级各类有关的司法 官员加强责任感。本着“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态度,我们应借鉴唐律关于出入 人罪的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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