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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究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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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究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深究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 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 对策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 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 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 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 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 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 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 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 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 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 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 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 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 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 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 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 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 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 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 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 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 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

    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 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 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 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 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 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 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 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 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 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 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 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 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HtTp://wWW.GWYoo.com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 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 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 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 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 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 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 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 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 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 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 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 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 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 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 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 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 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 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

    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 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 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 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 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 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 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 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 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 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 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 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 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 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 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
    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 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 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 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 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 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 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 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 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 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

    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 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
    (2)农 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 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 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 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 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

    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 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 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 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 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 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 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 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 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 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 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 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另外,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 建立育种权人与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应深化我国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 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既要加强知识产 权保护.又要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不能牺牲广大农民的适当权益,防止外国跨 国公司垄断。这样既能保护农民的权利又能保障育种者的权利.同时推动我国农 林业的发展。

    总之。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选择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必须面 对业已形成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也必须面对发达国家日益膨胀的市场需 求,努力找到正确的路子.做出正确的法律和政策选择,分阶段缩小差距。这也 是经济全球化及生物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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