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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医药学论文 > 临床医学论文 >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胎儿... 正文 2019-12-18 07:27:4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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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 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 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 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 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 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 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 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 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 父吴某的诉讼请求。[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驳回婴儿小佩及其 父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小佩在碰撞时是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 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父亲没有受到直接损害,当然也不能获得赔偿。类似的案 例还有很多,与前述判决相反,法院支持了这两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 法院所援引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儿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而是 调解结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护说”。

    二、相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说 (一)各国立法概况 有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地区)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胎儿是 否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第一、 总括保护主义。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视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 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 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才此主义,其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 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2]第二、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原则上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如继承、遗赠等 视为有权利能力。此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所采。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 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 前已经出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 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3]第三、绝对主义。即不承认胎 儿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采此主义。而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可见,在我国,胎儿也不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主体。

    (二)国内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纵观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国内学者们为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通 过比较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应赋 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①梁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 谈到:对保护胎儿利益来说,总保护主义最有力,个别保护主义次之,由以第三 种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而 主张用总括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

    故建议制定民法典时用总括保护主义,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否定说即主张 不应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但持该观点的学说,各自又有不同的主张。其典型代 表是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龙卫球教授。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依附母体保护 说”,即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 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权利主体资格。[4]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格延伸保护说”, 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解决对胎儿利益的保 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 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5]龙卫球教授主张“预先保护说”,认为“传统民法均 是在坚持胎儿没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在有关方面对胎儿做特殊保护。”[6] 三、关于立法与学说的评析 (一)对肯定说的评析 肯定说,即主张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如前所述,表现为总括的保护主 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其理论依据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享有权利能力 为前提,如果胎儿无权利能力,其当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此学说的优 点在于因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利益受损时,能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 的法律依据,该种学说中的“附解除条件说”②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对胎儿利益 的保护更有利。但是,“权利能力说”也有其不足的地方。首先,权利能力说不符 合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权利能力的享有是 以“自然人”这个法律上的“人”存在为前提的,尽管罗马法与瑞士法奉行总括保护 主义,赋予未出生的胎儿普遍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只承认胎儿 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切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的思想不符。其次,即便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 也会引起一系列问题。基于此,学者们又提出了“拟制说”和“条件说”,[7]前 者认为可以借鉴“法人”理论,拟制胎儿为法律上的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

    该说的缺陷在于无法判断何时起算权利能力,需要更深入的探讨,另外,若胎儿 出生后是死体的,那么该部分胎儿利益的返还如何操作也值得怀疑。后者又分为 “解除条件说”和“停止条件说”,“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未出生时已具备完全权 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追溯其未出生时权利能力丧失;“停止条件说”认 为,胎儿未出生时并没有取得权利能力,其出生时追溯其在未出生时取得权利能 力。“解除条件说”,相对于“停止条件说”更能为人接受,若遇胎儿受侵害的情形, 其父母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

    (二)对否定说的评析 否定说也即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胎儿 利益受侵害的情形,学者们提出了依附母体保护说、人格延伸保护说、预先保护 说。“依附母体保护说”曾被法官采纳。原因在于胎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也无 法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将胎儿在母体内受侵害按照侵害母 亲的身体健康权处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侵害的案件越来 越多,科技的进步,医学的发展也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 得以确认,显然,该说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人格延伸保护说”源于“生 命法益”概念。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主张,认为人取得权利能力之前和丧失权 利能力之后应对其人身利益进行一定的保护。法律对权利能力不予承认,但应对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进行承认并加以保护。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的观点。“预 先保护说”从对自然人利益进行预先保护的角度来认识胎儿利益保护的进路,值 得赞同,但是,这种需要预先予以保护的利益是何种性质,其范围如何,则需要 进一步予以探讨。

    四、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各学说各有其利弊,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权利能力 否定说”之中的“人格延伸保护说”更具有说服力。笔者认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 能力并不是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方法,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生命法益”③概念来 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生命法益”所指的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 的自然人。其优点在于: (一)不用改变现有的权利能力制度,而是从一个新的视角来保护胎儿利益权利能力概念源于《德国民法典》,④并由此建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 主体结构。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并不是传统民法上的 自然人,当然也不具有权利能力。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将打破民法中有关 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而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也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 规定不符。在这种前提下,从“生命法益”的视角入手,来保护胎儿利益更具有可 行性。如德国学者Planck所说,胎儿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吾人仅可谓任何人 对此等法益享有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 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 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 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 程之妨碍。[8]可以看出,法律虽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不享有 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应当享有健康出生与成长的正当利益。这种“生命法益” 与权利能力有别,在胎儿时期便可享有。

    (二)避免了侵犯胎儿生命权与堕胎行为之间的冲突 若法律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就是对其独立的生命价值的肯定。这样的 话,堕胎的合法性必然遭受质疑。此时,如何平衡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生育权之间 的冲突,也是法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反之,如果不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 而采“生命法益”概念,那么,侵犯胎儿生命权与堕胎行为之间的冲突可以得到避 免。

    (三)这种“生命法益”不仅仅局限于人身利益,还应包括某些财产利益 “生命法益”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生命法益”还应当 包括某些财产利益,比如胎儿所应有的继承份额,其所受抚养的利益。因为这些 法益对胎儿出生后的自然成长不可或缺,侵害了这些财产利益,都会妨碍胎儿出 生后的自然成长。因此,明确“生命法益”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 大多也是以学说理论为依据,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试图从“生命法益学说” 入手,寻找一个能更好保护胎儿利益的途径,这也正契合了当下司法实践中通常 所采的“人格延伸保护说”,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只是对此浅谈,但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命法益说”必定会为更多人接受。

    本文作者:曾晓东 工作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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