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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医药学论文 > 临床医学论文 > 论法律调整方法_论法律 正文 2019-12-21 07:25:54

    论法律调整方法_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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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调整方法

    论法律调整方法 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手段和方法的总和。这主要 包括:(1)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方式。如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 还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或命令而定;
    (2)权利、义务的产生、内容和受到侵犯将 给于的制裁的确定性程度;
    (3)法律事实的选择。如选择拜天地还是选择婚姻 登记作为合法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
    (4)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地位。如双 方法律地位平等还是一方受另一方的管辖,双方是平权关系还是管理从属关系;

    (5)保障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和途径。

    我们可以从法律调整方法中分出三种最基本的法作用于人们行为的 方式来,这就是:(1)允许的方式,即允许一定主体有为某种行为(不行为) 的权利;
    (2)设定积极义务的方式,即要求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承担某种积极 行为的义务;
    (3)禁止的方式,即禁止主体为一定行为(不行为)、承担不为 一定行为(不行为)的义务。这三种调整方式都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主体行 为(不行为)的权利是允许方式本身的内容,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不行为)来满 足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使人们有依据生活的需要和利益来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 有使法律调整符合生活需要的优点。要求主体作出积极行为的方式,用在要求主 体必须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场合,体现着自上而下的要求积极作为的命令。禁止 的方式要求主体不为一定行为,则是保证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禁止 的方式和积极义务的方式一样,它们都体现着自上而下的“管”,即所谓的“令行 禁止”。这大概就是公法调整的方式。而允许的方式,允许主体有依据生活的需 要选择行为的自由,可以说是一种“放任”的、 “放”的方式,这大概也就是私法 的典型方式。

    允许和禁止的不同结合可以形成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模型{类型}:一 般允许型和一般禁止型。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允许” 的原则而运作的。这类法律调整把具体的禁止和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主体只要不 违反明确、具体的禁止性规范,就是法律所允许的,现代刑法所谓的“法无明文 不为罚”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一般禁止的法律调整则是按“凡法律不允许的都禁 止”的原则运作的。在这种条件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 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主体只能做法律具体规定的允许做的事,在现代的民主制 国家,这种模式一般用来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要求这种 行为都得有法律的根据、法律的授权。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或者主要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但这不是绝对 的。这是因为法虽然受客观生活条件、特别是物质生活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 但毕竟它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形成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有相对的独立 性。即使对同样的社会关系,立法者在选择对其调整的方法时,也有一定的自由。

    在这方面,立法者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素质,都起着重要的 作用。所以调整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的最基本的根据, 但却不是唯一的原因。

    很明显,公私法的划分,源自生活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对不同的社会 生活领域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所以前苏联法学家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 于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的。而实际上法律部门的划分又不 完全决定于调整对象,所以他们又把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标准。看来他们已考虑到 了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的特点。

    我们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出于生活的需要,划分法律部门的直 接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 同时也受立法者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法实现的职能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的影响。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为不同部门的直接标准。不同的部门使用着 不同的调整方法。如:宪法法部门,就用确认已建立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和公 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来确认和巩固已争得的民主,规定国体、政体、国 家最基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大政方针;
    民法部门,就用承认当事人平权地位、 自愿、等价、有偿的方法来调整财产关系;
    行政法就用体现国家与公民及其组织 之间的管理从属关系,实现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的方法,来实现国家机关的行政 管理职能;
    而刑法则用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于的刑罚的方法,来调整 在社会关系出现异常状态时,调整罪犯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专门实现法的保护 职能的部门;
    诉讼法则用规定程序的方法,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法、实体正义 的实现的部门。这就是五大基本部门的不同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不同,当然源于 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但不是绝对的,立法者有一定的选择已有方法和创 造新方法的自由。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对客观规律认识的加深、法律文化的进步和 法律调整经验的积累,法律调整方法也有日益精确化、科学化、民主化的趋势, 人们“发明”了许多新的更加有效也更为公正的调整方法,于是法律部门的划分也 就有日益细化的趋势。首先,婚姻家庭关系应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分出,调整这 类关系的方法也不同与调整一般商品等价关系的特点。其次,一般的商品等价关系,也不再是听任“看不见的手”的摆布而“自由”发展了,在许多方面,要求强化 国家的宏观调控,于是出现了采用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结合的方法的经济法出 现了。劳工问题的发展,劳动关系也从一般的商品关系中分出来,成为需要专门 研究,用独特的方法调整的对象。而人口的不断增长、生态环境的恶化、资源的 消耗、物种的消失,使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山川、森林,已不再单 纯是个经济问题了,也有专门研究独特调整方法的必要,于是生态法应运而生。

    在现代社会,财政、税收、金融(银行、票据、保险)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日 益占矩了举足轻重的关键地位,而且人们已积累了许多调整这类关系的经验,大 有专门研究其独特方法之必要。这些调整新出现的问题的新方法,大多是原有方 法的不同结合,是原有方法的“推陈出新”,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新的法律部门,也 是原来的法律部门分化组合而派生的部门。

    总之,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但立法者有很大 的主观能动性,所以我们说划分法律部门的直接标准是立法者采取的法律调整方 法的不同。

    研究法律调整方法,是使法律体系更加适合生活需要、使法的内部外 部上位下位更加协调、从而提高法律调整效果的重要切入点。我认为这应是我们 研究的主要关注。至于部门的划分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在法学界、法 律界已取得的共识的基础上,继续研究。

    根据我们的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可否这 样确定:三大部门群{公法、私法、社会法}、五个基本部门(宪法法、行政法、 民商法、刑法和诉讼法)和五个派生部门(财税金融法、经济法、生态法、家庭 婚姻法和劳动及社会保障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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