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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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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一人公司

    浅论一人公司 [摘 要]本文介绍了世界范围内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发展,肯定了一 人公司存在的价值。本文作者认为: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禁 止滥用公司法人格;
    一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 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而监事会采取强制设立主义,该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 会;
    从设立会计监察员、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财产独立等方面对一 人公司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组织机构,外 部监督 一、世界范围内一人公司的发展及其存在价值 (一)世界范围内一人公司的发展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 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 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 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 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 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 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 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2]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 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 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 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 托人。

    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 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以前,经济组织体对外仅负有限责任的概 念并不发达,公司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直到17世纪以后才开始建立。当 时首先进入人类社会者为股份有限公司。[3]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 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且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 立该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及股东人数。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 的范围之外。[4]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 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 限责任的问题。有些人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但却因此得以实质享受有限责任的实 质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 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5]自萨 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 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 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6]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 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 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首 度实施以后,七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 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 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 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有 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有的国家 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

    [7] (二)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 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 凑起所需的“法律股东”。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
    另一 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用这种方式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后,引发了许 多的社会经济问题。例如,首先事务上最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 究竟应规谁所有的诉讼。其次,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规定,人头董事坚持 行使董事职权,必将引发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真正股东 一走了之,而挂名股东将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产生冲突。

    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实质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从事侵害债权、炒作股票、逃 避债务、或从事脱法行为等违法行为。在当今实质一人公司泛滥的情形下,我们 与其一味的不予承认或禁止一人公司,反不如正式面对一人公司,以立法形式承 认其法人格,将其纳入法律体系加以管理,否则让此类日益增多但徒具法人之形 而无法人之实的公司存在于社会中制造问题,反而不是社会之福。就经济角度观察,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其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 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2、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 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

    3、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后,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

    4、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 继续经营,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 体经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

    5、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进入高科技、高风险 的新兴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 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 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 组织形式。

    二、禁止法人格滥用,建立法人格否认理论 在公司成立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性,从事诈害债权人以谋取不法 利益;
    或为了私利而不顾公共利益时,国家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撤销其设立资格 或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而且依据公司法法理,支撑公司有限责任特性的条件是 在于公司成立后即取得独立法人格,其法人格与原投资股东个人人格完全分离;

    而且该公司的独立财产与原投资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离。若任何公司欠缺该条件 则无法独立存在。

    此处所指的独立法人格及独立财产,是指必须从形式到实质均与其投 资股东彻底分离者始属之。[8] 若公司股东形式上造成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 人格的假象,而实际上是为利用公司仅负有限责任的特权,进而进行诈害公司债 权人,或借公司名义作为逃避义务的工具实,则此时该公司的法人格已无承认的 必要。因此,在若干国家为制裁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即发展出法人格否认理论, 否认前述情形下的公司的法人格。该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后,其投资股东即须就 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 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
    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 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各国实践经验 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就是道德危机较高的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 子公司。[10]在一人公司部分不论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公 司股东仅有一人,而且一般情形均系该一人股东同时为股东所有者及公司业务执 行者。当其从事公司业务执行时,因欠缺一般公司应有的内部制衡机制,故当其 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极易造成该一人股东利用 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 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

    [11] 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 的空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 格否认的意义是指法人登记成立后,在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事时,若在该事件 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所取得的形式独立法人格,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 人交易安全者,则否认该公司于该特定事件中的法人资格独立性。该公司的股东 不得主张仅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法人格 否认,要求其投资股东即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美国是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发展最先进的国家,而 且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 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
    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
    ③制止 ‘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
    及④达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 .[12]这些 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自己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理论。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滥 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
    或利用法人资格回 避契约的义务;
    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 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 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13] 三、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 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的 组织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 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因为公司业务执行后 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第三人及 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法国除外),都未 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专属 规定。[14]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这与一 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法时,常 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事实,根据 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

    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 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 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 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召 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认为一 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 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一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根据国外较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 的实践经验得知,一人公司除国有性质外,大多为中小型的个人企业改组而成的 一人公司。各该公司经营资本本就不多;
    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权集中,故组织上 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 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 人事成本。在多数一人公司董事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 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充数了事。如果这样的话,则其后 果不仅使该组织成为有名无实的机关,而且必将滋生一人公司内部关系的困扰, 例如,人头董事行使职权、要求薪资给付、要求竞选董事长等。因此,我认为一 人公司的董事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 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非属一人公司时,因其股 东为复数,因此如果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者,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 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 府机关的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则传统的非一人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是 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察机关,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们 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因现代公司理论要 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仅为谋利而已,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社会经济 发展息息相关。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规定一人公 司必须设立内部监察机关。

    四、强化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 一人公司的股东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比较,实处于绝对优 势的地位。因其不仅拥有仅负有限责任的法律优势,而且又享有公司业务经营及 财产支配的绝对权利,一般与其为相对交易的第三人或债权人,实无法仅从公司 外观即可窥知该公司的经济实力、资产负债、获利能力、营业状况等相对交易条 件及债权清偿有绝对影响力的客观条件。因此在一人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充满着 许多与道德危险有关的不确定因素。该不特定因素极易因单一股东个人利益与公 司利益,或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成为单一股东以公司作为工具维 护其个人利益的诱因。故常因此发生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抽逃资金、诈害债权、 回避义务、为脱法行为等违反社会经济秩序的情事。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一人公 司的外部监督,以弥补一人公司的上述缺陷。否则仅依靠现有对一人公司而言实 属残缺不全的法规,作为一人公司的规范依据,实不足以保护其债权人等相对利 害关系人。

    (一)设立外部监察机关 根据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完全掌控该公司的特性,一人公司的单 一股东不论其是否担任该公司董事,均不应兼任该公司的监察人。即使该公司的 董事是外聘的,然后再由该一人股东自行兼任监察人也不妥。因为该董事毕竟仍 为外聘职员,执行职务时能否能够完全独立实值得怀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 会计监察人的制度,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15]因该类监察人系独立于公司 之外,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人员的专业 性、客观性、独立性要比公司内部产生的监察人强的多。会计监察人的考选制度 的设计,可以象国家考选会计师、律师等,考取者发给执照并发给职业资格。我 们通过规定一人公司都必须聘任至少一名会计监察人,否则该公司不得设立或不 得营业,这样就可以把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降低到最低限度。会计监察人不 仅负责公司的平时业务及财产监督,对于股东的出资部分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 资时,该会计监察人负责评估其应有价值。价格评估时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 司股东勾结,虚报或高估其财产出资的价格,我们可以仿效法国的立法例,要求该会计监察员与该单一股东对其出资所估的价格,在一定期间内承担共同连带责 任,以确保一人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二)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 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 注册资本金的充实” .[16]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 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 实或抽逃出资;
    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 “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 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外部监督不能干涉公司 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三)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 产分离。为避免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不清,技术上必须 严格执行财产分离制度。我们应重点对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自己代理 行为。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利用这种这种方法掏空公司财产,以诈害公司债 权人。当单一股东与公司为交易行为时,不论是自己兼任董事时的自己代理,或 由他人出任董事后,该单一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或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与该 单一股东个人利益有关者,均应须经由该公司的会计监察人签字认可,否则对该 公司不生效。[17] 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 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 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 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 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 机会” [18].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对一人公司, 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供检查。

    (四)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19]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 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 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 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20] 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时 起的运营状态。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 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 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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