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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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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税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 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 信托业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但是还应该看到,由于与信托相关的税法未能及时 修正,信托业的外部法律环境还不完善,从而使信托业的受到了一定的制约。信 托课税历来是各国信托立法和界的关注焦点,我国税法学界对此成果甚少,本文 在我国地区信托相关税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作些 粗浅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信托税收问题的提出 2002年以来,不断有报道见诸报端[01],反映我国对信托公司的双重征税 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对于公益信托,亦无相应的税收优 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举行的"2002资产管理高级论坛"上,国家税务总 局政策法规司的同志也做了类似的表示。他们认为,随着资产管理活动的日趋发 达,其主体多元化和环节多元化的特点日趋明显,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多有不适。

    目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上已经提出了一些改革设想,避免双重征税将是考虑重点 之一,但具体实施还有待时日。在流转税方面如果规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转移资 产的环节免征税就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在所得税方面设想的方案主要有五个:
    一是对投资人征税,对信托公司免税;
    二是对投资人免税,对信托公司征税;
    三 是对双方同时征税,但对信托公司征的税,在对投资人征税时予以抵减;
    四是对 双方同时征税,但降低税率;
    五是开征利得税。[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遗嘱和信托契约而管理信托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受益 人谋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质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与 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上,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即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55号),明确了基金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征收问题。2001 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1号),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 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 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同时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 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 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 日生效后,时至今日,对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仍未解决,信托业的上述呼声反映 出该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因此,加强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法律问题 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与2000年分别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 "。2001年5月29日又通过了七大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案,从而使财产信托法和与 之配套的税制体系日趋完备。然而此前,由于与信托相关税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 造成台湾的机构即使已经换领了信托执照,却无法全面开办信托业务。台湾于 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关税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税法作为发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 一,它的修正与完善为台湾信托业的发展扫清了税收法律方面的诸多障碍。

    研究台湾信托税法的修订,可以发现其增订的法律条文有:"《所得税法》 "第九条、"《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八条、"《土地税法》"第四条、"《房屋税条 例》"第二条、"《平均地权税条例》"第四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第二条及"《契税条例》"第二条。这七大税法修正案涉及有关信托方面的具体 如下:[03] 1、土地为信托财产时,其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信托 财产为不动产,其于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契税。

    2、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以受托人为房屋税的纳税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 活动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税。

    3、明订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为信托所得的纳税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时,以受托人为信托利益的纳税义务人。为避免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因为累 积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实际取得年度运用较高累进税率,规定信托所得原则上应 于发生年度课征所得税。

    4、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 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

    5、明订信托基金当年度发生的信托利益,除营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 得、证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举办的奖券中奖奖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应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证券投资公司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按10%税率扣缴 所得税。

    6、明订遗嘱信托具有遗赠性质,其信托财产在遗嘱人死亡时仍属遗嘱人 所有,应并入遗嘱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其所 遗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未领受部分,应课征遗产税。

    7、信托契约约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 托,受益人虽尚未实际取得信托利益,但实际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依法应 课征赠与税。

    8、因遗嘱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如属应课征土地 增值税的情形时,其原地价是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的公告土地现值。

    9、明订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义卖与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费用 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务之用者,免征营业税且不计入受托人的销售额。

    10、受托人移转信托不动产给委托人以外的归属权利时,应申报缴纳赠与 契税。

    根据台湾"《信托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信托业经营的业务项目包括;

    1、金钱信托;
    2、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信托;
    3、有价证券信托;
    4、动产信托;

    5、不动产信托;
    6、租赁权信托;
    7、地上权信托;
    8、专利权信托;
    9、著作权 信托;
    10、其他财产权信托。台湾税法的上述修正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 强了对公益信托的税法支持,并明确了遗嘱信托的遗赠性质和他益信托的赠与性 质,确立了以受益人为纳税人的各项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从而为各类信托项目的 有效开展提供了税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陆目前并未开征遗产及赠与税和平 均地权税,但是,应该看到,尽管海峡两岸税制上存在着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势 必各自对信托税制的设计,但台湾信托税法对大陆的借鉴意义是不容质疑的,我 们设计信托税制时完全可以借鉴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国信托税制基本原则剖析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 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 思想,我国有学者从纳税义务人、纳税总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公益信托四 个方面将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四个,即1、受益人纳税原则;
    2、税负无增减原则;
    3、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4、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原则。[04]确立信托税 制建立的基本原则是信托税制设计中的核心和关键,它不仅有助于深入认识信托 税制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在创制信托税制的过程中得到指导,为信托税制的目的 性解释提供依据。应该看到,该学者的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着眼 点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动的微观层面,在与国家现行整个宏观税制的协调和统一方 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因信托税收中具体税种不同,其具 体的纳税环节、纳税地点以及纳税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问题在信托税收中不 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

    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并对全部信托 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原则:
    1、受益人负担原则 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 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
    二是对受益 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
    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 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
    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 但降低税率;
    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 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 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
    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 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中,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 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
    第四、五种方案 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 作性。因此,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 此为基点构建我国信托课税的法律制度。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

    因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应税项目,应视同受益人亲自运用该信 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项目。受益人纳税义务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所需税金直 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代扣代缴。

    2、避免重复征税原则 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 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实现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 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 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 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 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 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 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 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 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就该不动产的所得税税负而言 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经营管理的该信托财产取得了收益,被课征了一次 所得税,那么,该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时,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项收益所 得缴纳所得税,则属于重复征税。

    避免重复征税已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在英国,征收信托所得税的一项重 要原则是,信托(基金)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进行纳税,对于由信托(基金) 支付给受益人的每一项所得,受托人都应发给受益人已从该支付款项中扣除应缴 税款的证明,凭此证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复征税。美国的情况也是一样。因而, 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尽管信托本身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但并没有因此而增加 受益人的纳税负担。

    3、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 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 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

    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公益事业 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 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 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应视为委托 人已经将相应财产实际捐助给了公益项目或团体,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应 当从委托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虽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 经营公益信托财产时,应当享有公益团体所应享有的各项税收优惠。我国台湾地 区"《所得税法》"规定,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 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我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救 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应税所得额时予以扣 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可以免 征个人所得税。这两条法律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益事业的减免税规定,但却 体现了国家对与公益事业有关的行为和资金的税收优惠精神。实践表明,减免税 赋、实行税收优惠无疑是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一条必不可少的途径。

    4、公平和效率原则 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必须公平合理。信托税制的设计亦应体现税收 公平原则,体现量能课税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 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对信托行为征税,同样应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 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终结果 平等,限制不劳而获。效率原则要求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 大的税收收入,利用税收的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托业的发展,最大限度 地减轻税收对信托发展的妨碍。社会对信托的需求取决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 比是否更经济、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场条件下,信托凭借其具有的财产独 立性以及收益实绩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经发展为被投资大众广为接受的财产管理 方式,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费用的节约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础, 信托交易的生成取决于供需双方对该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较。可以说,信托制度从 奠立到发展的过程就是通过专业化和规模经济节约交易费用的过程,在市场对信 托交易费用节约的要求下,出现了社会分工,形成了专业的受托人队伍,受托人 通过对信托财产的专业化管理,获取信托报酬。信托交易通过规模化、专业化的 信托经营机构来操作,实现规模经济,进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费用,从而形成了现 代意义上的营业信托。针对某一具体的信托交易而言,该交易是否能生成,取决 于该交易和其它类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为节约。因此,信托税收的公平 和效率原则应保护信托制度所具有的节约交易费用的属性。

    四、修改与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具体建议 信托税制的建立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目前 我国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即以流转税为主体,与发达国家通行的以所得 税为主体的直接税税制结构有很大不同,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收入 的稳步提高,所得税的作用日渐突出。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对信托税制的修改 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对信托的政策价值取 向。为了迅速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应当在避免引起现行税制大改动的前提下,国际信托税收惯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国国情的信托税收制度。为此,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 (1)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 根据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各项 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我国目前征收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下的所 得税,对信托而言,以上各种所得中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转让、处分所获得 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 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等,都应缴纳个 人所得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 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实 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 其他组织。如果信托受益人为上述企业或组织,则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信托财产在下列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 不应课征所得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
    (2)信托关系 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
    (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 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
    (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 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
    (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 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 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应依法课税。[05]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 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06]台湾"《所得税法》"的上述免税规定在避免对信托财产收益重复征税方面对 我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导管原理的实质和内涵,其制度设 计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满足了信托业发展在所得税方面的要求。2、对涉及提 供应税劳务的信托、无形资产转让的信托和不动产销售的信托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营业税 的征税依据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营业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 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信托活动涉及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时,会发生受托人的营业税责任。根据规定,非机 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机构 和个人之托,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者期货,也应免征营业税。又根据规定,对 公益机构提供的有关应税劳务,给予减、免税。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应税项 目,也应免税。

    我国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 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1)因信托行 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 新受托人间;
    (3)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 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 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 征营业税。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08]台湾地 区营业税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前述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和保护公益信托的原则, 对我国信托营业税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价值。

    3、对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 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应税凭证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 证;
    二是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股权等)转移书据;
    三是营业帐簿;

    四是权利、许可证照。凡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 缴纳印花税。对应税凭证,如果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 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并 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法中没有印花税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作为中央地方 共享税之一,印花税对信托活动的调节作用较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个阶段都会 涉及该。无论是设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还是在信托管理过程 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如信托业务的营业帐簿, 或是在信托结束时,都有可能发生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以及权利、许 可证照等印花税。如果在设立阶段已经缴纳,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结束时应免 征印花税。按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 等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对公益信托亦应实行免征政策。

    4、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 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的现 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增值 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1995年1月27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

    当信托财产为房地产时,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税。一般说来,由于委托 人将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时,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设立阶 段,不会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同理,在信托结束时,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 房地产交还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发生土地增值 税问题。只有在信托管理阶段,当受托人本着信托本旨,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 产对外有偿转让并取得超额收入时,才发生土地增值税。对于房地产信托征收土 地增值税时,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代缴义务人。

    现行规定并未对公益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但为了保护和鼓励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运营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应给予税收优惠。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和"《平均地权条例》"的规定,为避免 重复征税,体现税收公平,对于房地产信托我国可以规定,当土地为信托财产时, 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1)因信托行为成 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 托人间;
    (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 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 益人间;
    (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9]5、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契税 契税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向承受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动产价格征收的一种税,税率为3%-5%,具体由省级人民 政府决定。契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 房屋买卖、赠予、交换等权属转移行为,纳税人只有照章纳税并出具契税完税凭 证,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才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契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 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契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交易涉及不动产时,在信托设立和管理的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契税义 务。以不动产设立自益信托,由于权属转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税;
    但以不 动产设立他益信托时,实质是将有关不动产无偿转移给受益人,可以视为对受益 人的一种赠予,要对受益人征收契税。在信托管理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授权, 可以以信托资金购进不动产,此时,无论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也会发生受 益人的契税义务。根据信托的导管,信托财产的权属是在信托设立后就被视为从 实质上转移给了受益人,因此,与信托交易有关的契税,其纳税环节是在信托设 立和管理阶段,当信托终了时,受托人将以不动产形态表现的信托财产归还给受 益人时,不应再征收契税,否则就会发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契税暂行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 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根据此规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税应 当予以免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的规定,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者,于下列 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契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 受托人间;
    (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3)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 间;
    (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5)因 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0] 6、对房产信托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城镇的房屋,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向房屋拥有人或使用人 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从价计征,按房产原值一 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
    另一种是从租计征,按房产出租 的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房产税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现行房产税的基 本规范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15日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当信托财产为房屋,并将其投入经营活动,如出租、联营等,发生受托人 的房产税责任。根据房产税法,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 税。据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房产时,如果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经营房产 的,应免征房产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征房屋税:(1)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 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2)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 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3)专 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 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
    (4)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5) 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 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不在此限;
    (6)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 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厂、抽水机房舍;
    专供农民 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
    (7) 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8) 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
    (9)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但房屋 标准价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标准价格增减程 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
    (10)农会所有之仓 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11)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 可设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 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1)政府平价配售 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
    (3)农会所有 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4)受重大灾害,损毁面积占整栋 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产税的减免税方面,台湾的上述规定十 分细腻,而且操作性强,对我国的房产信托税制颇有借鉴价值。

    7、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信托财产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范 畴。新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在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列 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继承法》通过时,在其立法说明 中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的问题。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 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再次提及开征遗产税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2002 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又分别提出。所有这些为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提供了积极的政策性依据。遗产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课征的税种,其优点表现在:首先,遗产税采 用累进税制,可以平均社会财富,限制私人资本,缓和社会矛盾。其次,遗产税 以财产为课税对象,有稳定的税源,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三,遗产税可以抑制 社会浪费,消除人们对遗产继承的依赖心理,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开征遗产税 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遗产税的课征符合公平、合理与量能课征的原则。各国在 征收遗产税的同时,都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继承 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侵蚀遗产税的税基。

    从西方国家遗产税的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税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 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税制相比较,总遗产税制的税源可靠、税制简单、 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较低,但由于不考虑继承人所继承的实际分额,在累进税率 下,难以达到公平;
    分遗产税制比较公平合理,但税率设计较繁、征管相对较难;

    混合税制兼容了二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 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采取总遗产税制比较切 合实际一些。其他国家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时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是必要的, 这些扣除项目包括:(l)丧葬费用;
    (2)遗产管理费用;
    (3)被继承人生前 未偿还的债务;
    (4)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5) 捐赠给各级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业等的遗产;
    (6)遗留给未亡配偶的 遗产;
    (7)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等。鉴于我国尚未全面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 和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赠与税的税源,故此,笔者认为,我国遗产 税宜采用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征收的模式,可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 的财产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这样可以保证税款足额入库,充分发挥遗产税 的调节作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 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 与受托人间;
    (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3)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4) 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5)因信托行为不 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2]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有 利于保护税收公平。

    注释:
    [01]如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商报》,2002年8月6 日;
    "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载于《国际金融报》,2002年8月12日;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敏感问题",载于《中国经营报》,2002年11月14日;
    等等。

    [02]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现代商报》,2002年8月6 日。

    [03]吴明哲,"从七大信托相关税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载于《财税研 究》(台),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页。

    [04]李宪普,"信托税制的四个基本原则",载于《金融时报》,2002年9 月12日。

    [0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三。

    [0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三。其中的"规定"标准 包括:(1)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2)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 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 利益;
    (3)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 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条之一。

    [0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之一。

    [0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三;
    参见我国台湾 地区"《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三。

    [1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之一。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该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并由直辖市、 县(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二、各 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前项房 屋标准价格,每三年重行评定一次,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 格。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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