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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保险学论文证 >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 正文 2019-12-19 07:27:38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启示] 刑法上的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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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启示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启示 刑法中的被胁迫是指行为人在他人严重暴力胁迫下不得已实施的客观上 侵害法益的行为。作为一种复杂的出罪或免责事由,被胁迫行为在英美法系和大 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均有规定,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其在不同国家刑法中的规定及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都有很大的不同。英美 法系国家一般将之作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的法定辩护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一般来 说,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 护的行为。[1]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将其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也有个别国家 将其与紧急避险作为并列的责任阻却事由予以立法,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韩国。

    在中国刑法中,一般认为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在胁从犯的规定中,在紧急避险的 规定中也有涉及。由于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解释上目前都 比较模糊,其行为性质及适用范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相 比之下,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规定则比较明确,其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 及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完善和相关理论问题的 厘清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一)立法背景 1953年韩国制定了刑法典。为了彻底摆脱日本殖民统治色彩的影响, 该部刑法典的制定主要参考了当时的德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韩国刑 法中的被胁迫行为规定在刑法的第12条,受胁迫的行为是指“因无力抵抗的暴 力,或者对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的危害无法防御,受到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不予惩罚”。[2]该条规定主要源于德国旧刑法第52条第1款“行为人对于无 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对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紧急的无法避免的胁迫,而实施 行为的不为罪”的规定。尽管德国旧刑法第52条因存在诸多立法弊病招致批评 而后被删除,其被胁迫行为的内容被纳入到现行德国刑法第35条关于紧急避险 的相关规定中,但韩国刑法并没有参照德国刑法对其第12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仍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作为并列的犯罪阻却事由保留了下来。究其原因,主 要在于两国刑法理论对被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的本质认识不同。1930年后, 德国学术界普遍主张应借助“区分性理论”规定紧急避险,即紧急状态的规定不应 当像“统一性理论”所主张的那样,要么全部作为正当化根据来看待,要么全部作 为免责性根据来看待,而是必须借助“区分性理论”,把紧急状态的案件部分地判断为正当化的根据,部分地判断为免责性的根据。[3]因此,德国刑法理论认 为受胁迫行为是紧急避险的一种形式甚至只是属于其特殊情况,即紧急避险和受 胁迫行为在紧急状态下为避开危难的本质相同。[2]因此,现行德国刑法典将 紧急避险区分为正当化的紧急避险与免责的紧急避险,而将被胁迫行为作为免责 的紧急避险来处理。但韩国刑法理论却认为紧急避险与受胁迫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主要理由是:第一,与只要存在针对自己或他人的法益的现实危难成立免责的紧 急避难相反,被强迫的行为把基于暴行、胁迫等不法不当原因的强迫状态作为要 件;
    第二,在免责的紧急避难中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均衡也是重要的基准,与 此相反,被强迫的行为与此并没有任何关联,而只是把由强迫状态引起的针对适 法行为的期待不可能性作为基准。[4] (二)法律性质 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韩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也是由构成要件符合 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递进的部分构成,一个行为依次经过这三个部分的分析 判断,如完全符合就构成犯罪;
    如果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却不具有违法性 或有责性则不成立犯罪,整体判断下来相当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韩 国刑法中,紧急避险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规定在刑法典的第22条第1款中的, 与我国刑法紧急避险的内涵基本一致,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法益遭受现实的 危难而实施的具有相当理由的行为。其理论依据在于衡量相互冲突的两个法益或 利益,当基于行为人所保护的利益在本质上(明显的)优越于被侵害的利益时;

    同时从社会伦理的观点能够将避难行为评价为是为正当目的的正当手段的使用 时,紧急避难将被正当化。[4]作为与紧急避险在性质上相区别而并列的一个 抗辩事由,被胁迫行为作为责任性阻却事由列于犯罪构成体系判断的最后关于有 责性的判断部分,其理论依据在于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期待行为人在自身或 其近亲属受到生命或身体安全的胁迫下实施适法行为的特殊情形下而认定为免 责的情况。然而,仅仅是阻却责任而已,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是可能的。胁迫者在 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以优越的意思支配被强迫者,因此成立间接正犯。[4] (三)成立条件 由于韩国刑法理论认为,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在成立的理论依据、性质和法 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其按胁迫来源及内容和程度的不同将被胁迫 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分别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和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严格限定被胁 迫成立的条件。1.严重的受强制状态一是无力抵抗的暴力。无力抵抗的暴力是指在当时 的客观情况下,即使被胁迫者试图进行抵抗,也不可能通过抵抗该暴力而拒绝实 施被强迫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其中,暴力手段及方式没有限定,关键在于“是否 无力抵抗”的判断,需要对暴力的手段、客观环境以及暴力行为人和被胁迫者的 自身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以行为人标准进行衡量。二是对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 身体紧急的无法避免的胁迫。所受到的胁迫必须是危及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生命 或身体安全的重度暴力胁迫,对于危及财产、名誉或隐私等其他法益的不成立此 要件。同时,该胁迫的内容必须迫在眉睫且让受胁迫人无法抵御。同样,具体判 断“是否无法抵御”的标准也应结合胁迫的手段、方式、内容以及被胁迫者的自身 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其中亲属的范围依民法的范围来确定,韩国刑法学通说认 为,事实上的夫妻和私生子也应作为亲属来认定。

    2.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前所述,在韩 国刑法中,受胁迫行为和紧急避险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受 胁迫行为是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只是基于受胁迫 人在受到符合立法规定的暴力或胁迫的情形下不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 性而导致阻却责任成立的结果。因此,受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实施的具有违 法性的行为是立法规定该行为以及最终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的一个必要条件。

    3.法律后果被胁迫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有责性条件不构成犯罪, 不予处罚。但是,由于该行为亦属于不法行为,因此被侵害人可以对之进行正当 防卫。同时,胁迫者对被胁迫者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间接 正犯。

    (四)特点 1.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被胁迫行为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界定非常明确, 而且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上还是在成立条件上,都严格与紧急避险相区别。韩国刑 法将被胁迫限定在针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生命安全或身体重伤的重度胁迫,而被迫 实施胁迫者所要求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主要有 三点:第一,被胁迫行为对胁迫内容的限定比较严格,必须是针对自己或其亲属 生命或身体安全的无法抵抗的暴力胁迫,而不包括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严重侵 害生命和身体以外的其他法益的胁迫。而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却十分广泛,只 要是自己或他人的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就可以适用紧急避险, 而不局限于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安全。第二,在紧急避险中,被保护和被侵害的 法益要进行比较严格的利益衡量,只有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免责的紧急避险。而被胁迫行为没有这一要求。第三,对于被胁 迫行为,由于只是责任阻却事由,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受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而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是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害人必须接受。

    2.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韩国是典型的大陆 法系国家,但其刑法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由进行 明确区分予以立法的做法不同于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更趋向于英美法系国家。

    如前所述,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被胁迫行为一般是作为一种特殊 情况规定在紧急避险之中,例如现行的德国刑法。而韩国刑法却明确区分了被胁 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不同,将被胁迫和紧急避险分别作为责任阻却和违法阻却事 由予以立法。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而明文规定 为合法辩护理由的做法比较接近。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胁迫行为是与紧急避险作 为不同危险来源相区别而明文规定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在性质上,英美法系国 家的合法辩护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当性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另一 类是可宽恕性事由,如被胁迫行为。两类事由的区别在于:“正当化的要求就是 表明行为在所有环境中都是被允许的。它不一定是道德上被赞同的行为,但却必 须是法律所许可的。正当化事由不否定受害人有问题,但是表明有抵消性的环境 使得行为有正当可能。……另一方面,宽恕的要求承认行为是不正当的,但是认 为在当时条件下,被告不应当受到有关的刑事责难,行为是可谅解和可宽恕的。” [5]因此,作为可宽恕事由,被胁迫行为的理论依据在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 价值,即“普通法通常并不期待我们中的大部分人成为英雄―――也就是说,自 愿牺牲或者承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假如我们能够通过其他人要求我们所为 的行为来避免这种命运的话,甚至当那意味着如果缺乏这种条件,就可能成为犯 罪的事实。只要这种压力是巨大的并且显而易见无法逃避,那么受到他人的胁迫 下实施这种行为的被告就是无罪的”。[6]由于两类合法辩护事由体现的社会 价值不同,正当化事由是对行为具有不法性的否定,而可宽恕事由是对不法行为 应受谴责性的否定,被胁迫行为的限定条件比紧急避险更为严格,一般来说,只 有在能够立时发生的无法抵抗的严重暴力胁迫(能够致人死亡或重伤的重度胁 迫)下实施的形似犯罪(叛国罪和谋杀罪除外)的行为才可以作为刑法上的被胁 迫行为成立合法辩护事由①。因此,从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以及对 其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程度来看,无疑都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比较接近的。

    当然,在韩国刑法中,无论是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如果成立 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二者仍然有着本质区别。缺乏违法性和缺乏罪责之间的区 别,以及正当化和免责之间的区别在于,一个正当化的举止行为是被立法者认定 为合法的、允许的,并且必须为每一个人所接受的,而一个免责的举止行为是不被批准的,因此是不允许的和应当禁止的。这个行为仅仅是不受刑事惩罚的,但 是,通常不需要那名成为违法的行为举止的被害人对其加以忍受。[3]因此, 紧急避险和被胁迫成立的理论依据、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作为阻却 违法的紧急避险来说,由于其是基于“优越利益原则”经过法益衡量而被确认为有 益社会的合法行为,每个人包括法益受损的人都必须接受。而被胁迫行为则应一 分为二,当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时,其性质与后果与紧急避险相同;
    当构成责任阻 却事由时,对于被胁迫所损害的法益,被害人完全可以实行正当防卫②。

    3.不将利益对比程度的考察作为必要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 家大多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因此被胁迫事由在阻却犯罪成立时通常和 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相同,其中不得已原则和优越利益原则是必须考虑的两个关 键因素。而韩国刑法严格区分被胁迫与紧急避险,认为是否进行法益衡量亦是二 者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不将利益对比程度作为必要的考察条件之一。如韩国学 者李在祥指出,“在紧急避险下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均衡成为重要标准,与此 相反,受胁迫的行为与有无相当理由没有关系,而只需要考虑因为强制状态而没 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2] 二、中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与韩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比较 独特。从刑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地对被胁迫行为的概念及构 成进行界定,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对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中。

    (一)胁从犯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8条对胁从犯的规定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 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惩办 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和发展,表现了我国刑法 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特殊性。[7]对于被胁迫犯罪,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 指受到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详言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 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加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 得不参加犯罪”。[8]“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 种方法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9]可见, 在我国无论是受到危及生命的胁迫,还是受到精神或财产的胁迫,不管其程度如 何,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成立胁从犯。原因 在于“被胁迫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这就是胁从犯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例如,郎谋,某镇商店值 班员,一日邹某手持尖刀、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窜到该商店,威逼郎某开门, 说如不开门,进去将他杀死。郎只好将门打开。邹进去后,又威胁说,‘我们的 人已把商店包围了,我叫你干啥就干啥,不听话,就砍掉你的脑袋’。郎即答应。

    邹撬不开金柜,就叫郎找铁锤,郎找出来后交给邹,邹又让郎扶着金柜,邹用铁 锤把金柜撬开,从中取出1800元人民币,给郎100元,又指使郎破坏现场。

    在本案中,郎某明知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却是在邹某的胁迫下参加的,郎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被动的,所起作用较小,罪行较轻,因而郎某是胁从犯”。

    [7]正是由于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概括性用语的出现,导 致在有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胁迫这样一个复杂的刑法学理论问题的研 究在我国没能得到充分展开,大多数情况下被胁迫行为都是直接被简单地划入胁 从犯中,在定罪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导致这样一种在其他 国家通常是出罪免责的事由在我国却只能作为共犯的一种予以入罪,也导致刑法 第28条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条款,很多学者甚至建议废除该条款,对被胁迫行 为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在于被胁迫行为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如 通过刑法解释将其纳入紧急避险是有出罪或免责的可能性的,但正是由于第28 条的规定导致只能作为胁从犯处理。

    (二)紧急避险的规定 除胁从犯的规定以外,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的规 定中也包含被胁迫的内容,有学者甚至提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不应与我国刑 法中胁从犯相提并论,胁从犯已将被迫行为排除在外,胁从犯所被迫实施的行为 在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
    其责任应依据所受协迫程度而异。而被迫行为对于英 美刑法来说是一种合法辩护事由,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非犯罪行为。

    胁从犯所实施的行为与被迫行为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事物,不能相提并论。因此, 认为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属于胁从犯观点是一种曲解,显然是漠视了胁从犯与被 迫行为的根本区别,是难以成立的。在我国刑法中,被迫行为已被涵括在紧急避 险中,被迫行为是否免责,只能视其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然而,这样的观 点仍然无法令人信服,且不说我国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泛泛的 用语是否阻却了将被胁迫纳入紧急避险的可能性,单从二者的法律性质、理论基 础和法律后果来看,亦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完全是我国刑法中互为独立的两个范 畴。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 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11]其理论基础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法益的损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 没有侵害法益,整体上最终也不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是刑法明文规定 的违法性阻却事由。[11]因此,在我国,紧急避险是基于法益衡量原则而确 立的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而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却是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 确立的违法但可以免责的行为。二者无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理论基础上都存在 本质区别,是无法混为一谈的。此外,就法律后果而言,由于被胁迫行为本身并 不具有合法性,被胁迫行为的被侵害人完全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 则不然,作为一种被立法所鼓励的有益社会的合法行为,受侵害人有对之容忍的 义务。从这一点来说,盲目地将被胁迫行为纳入到紧急避险,也会损害刑法的公 平和正义。从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立法规定来看,二者都包含了被胁迫(或不得 已)参加犯罪(或损害法益)的内容,都可以将各种被胁迫行为囊括其中,然而 两种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又截然不同,胁从犯是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共同 犯罪人的一种分类,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与被胁迫行为迥然有别,加之我国刑法没有对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进行明确 界定,只是体现在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中,由此导致出现了被胁迫行为在我 国刑法中究竟应如何定位,其具体成立条件应如何限定,以及其与胁从犯和紧急 避险二者的关系如何厘清等一系列问题和争议。同时,这一系列争论问题的结果 又将直接影响到对被胁迫行为人的司法处置结果。

    三、韩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与韩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界定比较 笼统和模糊。不仅刑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理论界目前也没能作出准确解释,司 法实践对相关案例的处理也比较混乱。笔者认为,韩国刑法关于被胁迫行为的规 定可以在某些方面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借鉴。在我国,对被胁迫行为究竟应如何评 价之所以引起很大争议,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刑法立法的粗疏。纵观各国刑法 的规定,大多对被胁迫行为按胁迫的范围和程度进行严格的划分。因为胁迫的来 源及程度各有不同,既有针对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胁迫,我们一般将之称为重度 胁迫;
    又有一般性伤害以及危及大量财产安全的中度胁迫;
    还有涉及名誉毁损等 方面的轻度胁迫。行为人所受到的胁迫来源及程度不同,其意志自由程度亦不同, 尤其是在紧迫的杀害或重伤胁迫下,例如一位母亲面临自己的孩子即将被杀死的 胁迫,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普通的社会大众还有临危不惧、舍生忘死的能够实施合 法行为的意志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认为“不论在什么胁迫下都有意志自由, 参加犯罪是自行选择的结果,因此一律构成胁从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于 被胁迫者而言,“心智已被迫沦为了他人的工具,因为我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完全是由他人操纵的,以致于强制者想让我选择的行动,对于我来讲,乃是这 些选择中痛苦最少的选择”。[12]一个普通人在面临自己或亲人死伤的重度 胁迫下基本上不会有选择适法行为的意志自由,法律亦不期待他这样做,这既是 被胁迫行为在各国刑法中作为出罪或免责事由的理论基础,也充分体现了刑法对 人性的关怀。因此,认为我国在胁从犯中已经对被胁迫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只要 被胁迫参加了犯罪,无论胁迫的种类及程度如何,一律构成胁从犯的观点显然是 错误的。当然,认为对被胁迫行为不需单独规定,只要仿照德国的作法将其直接 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也不合适。紧急避险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属于违法阻 却事由。而被胁迫行为则既有可能是违法阻却事由,又有可能是责任阻却事由。

    当行为人在严重的暴力胁迫下为保护较大的法益而实施了侵害较小法益的行为 时,被胁迫行为本质上与紧急避险相同,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而当行为人在重度 胁迫下所实施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护的法益时,该行为虽然构 成违法,但由于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构成责任阻却事由。如前所述,被胁 迫与紧急避险在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及法律后果方面都是存在本质区别的。紧急 避险本身就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在各国刑法中都是作为正当性辩护理由来 排除其犯罪性的。而被胁迫行为在客观上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只是考虑到人性 的弱点,刑法基于宽容价值才将其作为可宽恕的责任阻却事由加以规定的。由于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要求的是四要件的整齐划一,在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下, 紧急避险的法律性质相对比较单一,只能是正当行为,而无法像德国刑法一样将 之分为正当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因此,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下,被 胁迫是无法直接纳入紧急避险来评价的③。

    基于被胁迫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为解决理论上的争议及实践中的困惑,在 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最好的做法就是参照韩国刑法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 被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当然,由于两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因此 具体规定应有所区别。针对具有受胁迫性质的行为④,其法律性质如何,应当如 何定位,哪些是应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被胁迫行为,对于 这一系列相关问题具体考量因素应当有两个,一个是行为人受胁迫的程度,另一 个是基于优越利益原则对所保护利益和受侵害利益的考察。首先,基于行为人受 胁迫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具有受胁迫性质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杀害或重伤的 重度胁迫、能够造成一般人身伤害和大量财产损失的中度胁迫和以揭发隐私、损 害名誉等相威胁的轻度胁迫。不同程度的胁迫下行为人所实施的受胁迫行为具有 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次,受胁迫程度只是决定受胁迫行为法律性质时的一个必要 考量因素,却并非全部要素,还要结合法益均衡原则具体分析。基于这样两个因 素的考量后可以将具有受胁迫性质的行为分为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行为人在外界胁迫(包括重度、中度和轻度所有的胁迫)下为保护较大的法益而实施了侵害 较小法益的行为,由于其构成要件完全符合紧急避险,应直接作为紧急避险处理, 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与在不受胁迫的状态下所实施的避险行为在本质上没 有任何区别,因此不需要针对受胁迫的状况而单独立法,直接按照紧急避险的构 成要件加以适用就可以。这种情况下的被胁迫性质等同于紧急避险亦是日本刑法 学界的通说观点。日本学者大古实指出,被强制的行为,日本刑法并没有作出特 别的规定,因而被人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但是在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 的情况下,就是解释上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13]第二类是在重度胁迫 下所实施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护的法益时,该行为虽然不具有 合法性,但由于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能按照紧急避险处理,应作为责任 阻却事由予以规定,但应严格限定为不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 和故意杀人罪。第三类是在中度或轻度胁迫之下为保护较小法益而损害了较大法 益时,应构成胁从犯,按胁迫程度和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以上三 类行为中,只有第二类即在重度胁迫下所实施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于自己要保护 的法益的受胁迫行为,才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应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责任阻却事 由。具体可以参照韩国刑法的部分规定,即在紧迫且无法抗拒的针对本人或其近 亲属的杀害或重伤的胁迫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且所侵害的法益大于或等 于自己要保护的法益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由胁迫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受 害人可以对被胁迫人进行正当防卫。例外情况是如果在前述情形下,受胁迫行为 人被迫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则构 成胁从犯。其中,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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