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热词搜索:
试议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中的启发
试议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中的启发 一、美国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作为一个战胜国一直以来对日本的行政指导制 度嗤之以鼻,作为一个典型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国家,美国将日本的经济模式称 为“异质性经济”。但上世纪70年代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造成经济大萧条,失业率上 升,人们不得不对那种凯恩斯主义的财政、货币干预政策进行深刻的反思,这种 强制性政府管理经济模式在当前的世界看来是不符合发展趋势的。而相对于其他 国家的衰落,日本的经济在这个空隙中变得日益强大,国际贸易比重逐年上升, 看起来丝毫不受经济危机的影响。世界上一股学习日本的热潮也越演越烈,从不 屑一顾转变为迫切希望了解日本,学习日本。美国也加大了和日本的联系,行政 学专业的学者也开始走访日本,学习日本的制度。在对日本通产省的产业政策进 行了细致的剖析,得出的结论是日本的行政指导制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正如美 国著名学者C・约翰逊所言,美国要想在世界竞争中取得胜利,就必须要学会日 本的行政指导制度,现实生活中美国也在朝着这个目标前进,现在在美国经济生 活中到处都能看见行政指导的影子,对小企业的行政指导,制定产业技术政策, 通过行政指导扶持农业等。这种温和性,协商性的指导方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从一定的角度来看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美国,克林顿总统上台后提出 的“第三条道路”理念,力图在保守主义和民主主义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发展成 为一种“新经济”,这种经济要求政府认识到自己角色的有限性,将更多的经历专 注于个人不能涉足的领域。这和行政指导的理念不谋而和,在美国的近几年的立 法文件中涉及行政指导不下数百件,尤其在环境保护,教育等领域最为突出。作 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不只是注重判例方面的行政指导,也非常注重立法 的完善,但是与日本不同的是美国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对行政指导作出明确的规定, 可以说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和救济变得很复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3 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导致权益受损的相对人,或受到有关法定行政行为的不利 影响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这是“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在行政法领域最 明显的运用。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几个行政指导引起的典型案例, 例如,“新闻稿纠纷案”、“内部信函纠纷案”,等。从这几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 美国对此类案件基本上都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同的是该法院关注更多的是 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行政指导本身,这就说明了一点,不能盲目的将一 旦有相对人不接受的行政指导就进行撤销,要关注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程 度。二、德国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 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作为行政法学的母国,其不论是理论 还是实务都是走在世界的前沿。学界对非正式行政活动的研究更加的细致和精确。目前在德国采用较多的行政指导方式主要是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像提醒和警告等, 他们都是行政机关出于期待和帮助之意,向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公民作出的。德国 的行政法学理论可以说是最宽泛的,几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受到行政法院的审 查,与一般国家对事实行为的调整不同,在德国事实行为也是法院规制的对象。
从这点来说行政指导毫无疑问可以提起诉讼以谋求救济。这也是基本权利保护原 则的宗旨要求,相对人只要对行政指导不服的,就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在受到 损害的时候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瑞典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 瑞典行政指导侵权法律救济制度当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监察专员制度,是 世界上最早的由议会专职监督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制度。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 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行政相对方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 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具有监察专员地位的权 威性,监察专员资质的特定性,监察专员职权的独立性,职责范围的广泛性,工 作方式灵活等特点。它不失为行政指导侵权法律救济的一种有效手段,也大大弥 补了行政指导法律救济方面的不足。是值得我们去推敲的一种新的行政指导救济 方法。
四、域外行政指导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四国的行政指导救济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较之英 美法系国家更注重行政指导的作用,在行政目的优先的理念下,对行政指导采取 了更为积极的态度,建立起一些行政指导的程序规范,而英美法系看重市场的自 主发展,因而行政指导的理论和实践发展都相对滞后。从行政指导的立法规范来 看,日本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规范较多且全面,例如其行政程序法以专章对行政 指导做出了集中规定;德国、美国现在也有少量的有关行政指导的规范,但尚无 日本那种专门的集中立法。从行政内部监督救济机制来看,在日本,通过行政苦 情处理制度等行政内部监督救济的方式,由行政机关受理一些程度较轻微的行政 指导纠纷案;而在德国、美国无相应机制。从司法救济制度来看,日本和美国都 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指导行为引起的诉讼和赔偿纠纷,其中日本法院是依据公法和私法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来审理,是制定法优先,且出现了大量行政指导诉 讼案件;美国法院是依据相对人受损程度来审理,是以判例约束为主;德国则由专 门的行政法院依据制定法来评判并给与救济;英国则是通过正当期望和信赖保护 原则进行救济。我们可以看出如何将行政指导纳入现代行政法治的范畴,特别是 如何克服其缺陷和负面效应,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已成为各国行政指导理论与 实践的重要课题。在我国,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获得法律救济以及获得何种法律救 济的问题上,学界莫衷一是,只有少数学者明确持肯定态度,例如郭润生与宋功 德认为:由于行政指导正成为或必将成为现代政府的施政的中心手段之一,因此 行政指导也必将成为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重要组成之一,对行政指导的救济成为 必须。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例如应松年教授认为:对行政指 导的救济一般通过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责令履行、补偿损失等方式来进行,至 于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则要具体分析。国内外的行政法治经验证明, 一概否定或刻意排拒行政指导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而不注重行政指导 的救济问题,是不现实、不理智、不可取的。我们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完善我国行政指导的救济制度。
作者:郭蕊 挝唬盒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