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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虚假公证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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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 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对维护 国家法制和公证工作秩序,预防、减少、制裁公证活动中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督 促公证员恪尽职守、清廉服务、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公证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特征 ㈠公证员违反公证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公证法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包括《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司法 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 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 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 了基础。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的《公证法》,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 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取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 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 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 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教育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是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 经济活动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可 以通过公证员的公证活动,更好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 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程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专业的发展。㈢公证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公证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 务的执业人员。根据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草案)》(以下简称《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②公道正派,遵守 纪法,品行良好;
    ③年满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④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 经考核合格。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 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 公务员,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第18条规定:“具 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 过刑事处罚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③因违犯被辞退、 开除公职的;
    ④被吊销公证员证书的。” ㈣公证员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各种责任形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 出来。如《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员违反法律的规定,“由组建公证机构的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1 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证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当具备的要 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㈠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 公证员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违法行为 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 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法律责 任;
    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件, 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㈢行为人要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证员必须是符合《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

    ㈣行为人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与结 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 公共利益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 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 员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功能 ㈠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以违法侵权行为所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立法根据,十分注 重公证员主观人的过错,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从而维 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 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公证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侵权的公 证员,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公证员法律责 任的惩罚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济功能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就是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 受侵犯的权利。公证员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一定法 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受到的损失的利益。救济分为特 定救济和替代救济两种。特定救济,是指公证员作他应当作而未作的行为,或撤 销其已作而不应当作的行为,或通过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形 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如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给公证当事人及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 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替代救济则是责任人给付一定数额 的金钱作为替代品,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名誉、感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损害,这种救济功能主要用于精神损害的场合。目前,对公证员一般较少,但是,日后 会越来越多。因为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 失。替代救济用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 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公证赔偿是以公证处为赔偿 主体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立是以公证处为缴费主体的, 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以直接从事公证业务的各公证 处为被保险人。作为公证员的民事赔偿只是在公证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 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部分追偿。

    所以,在现阶段,甚至今后相当长的一般时间,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 救济功能只能是间接的、次要的和在一定的限度。

    ㈢预防功能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的公证员承担法律责 任,教育其他公证员,预防违法犯罪。通过设立公证员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的公证员有教育、震慑作 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公证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合法权 益的行为。

    四、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㈠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公证员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 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证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 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如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 的;
    私自出具公证文书的;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为不真实、不合 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
    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 书的;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2、民事责任 公证员民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有关的民事义务所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公证员公证责任最为常见的。公证员民事责任是 一种救济责任,同时,又是一种财产责任,责任人多以经济补偿性的财产形式和 非财产形式来承担法律后果。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负公证赔偿责任;
    财产或精 神损失是由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公证员所在的公证 处和公证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可以向有过 错的公证员追偿。

    3、行政责任 公证员行政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的司法部《关 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 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公证法(草案)》第44条规定, 执业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许诺利益等不正 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为本人、配偶 及其近亲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的;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的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执业公证员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并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 或全部地免除。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公 证法(草案)》也缺乏相关的规定,本文认为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免除应包括以下 几种形式:
    1、时效免责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经过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国《刑法》、《民法》 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公证法(草案)》也可规 定公证员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2、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公证员本身并无过错。

    只要公证员能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的义务和审查,即可不负民 事责任;
    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有过错,而公证员本 身或受害人并无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公证员即 也不负民事责任。

    3、受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免责 政府或其他部门的非法干涉,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产生的民事责 任,公证员也可免责。如西安碑林区公证处李公证员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干 涉,其责任应由西安市碑林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李公证员应免责。

    ㈢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 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

    1、主动承担 公证员主动自觉承担法律责任,即公证员主动提出对自己所承办的公 证案件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自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被动承担 公证员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包括:①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给 予法律制裁;
    ②由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

    五、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防范 ㈠从立法上明确公证员法律责任对象、范围 1、责任对象 在这里,本文所提出的责任对象,不是指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责任 主体应对谁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从技术层面上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是从宏观角度来看的,既然公证员的证明权来自于法 律的授权和司法部长的任命,即公证员责任对象是国家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客体 -“公证活动秩序”;
    第二个层次,这是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公证员同 时又是受聘于公证机构,是获准在该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那么, 作为公证员必然要对所服务的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个层次,也是从微 观角度来看,或者说是从个案角度来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包括承办公证 事项的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也是公证员的职责使然。

    2、责任范围 对于公证员来说,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由于公证员执业身份的特殊性, 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在目前,应包括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①由于 公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②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直接 损失。

    3、责任程度 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因此要严肃公证员的民事责任,在更大程度 上对承担责任的公证员的民事制裁,逐步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制裁和刑事 制裁为辅的体系。

    ㈡从立法上明确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萌芽, 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来亚法》废除 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实行了以过错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 从而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㈢将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义务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 于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 偿金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㈣公证员独立办理准则的适用 目前出现的多数公证赔偿案件,大都是由于公证员受到非法干涉,未 能独立办证。因此,公证员应恪守独立办证原则,坚持摆脱各种关系,按真实、 合法的原则办证。当然,公证员执行工作任务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证员协 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㈤对公证员的保护 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假冒公证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 段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
    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 2、卢周来:《反思中国公证制度》、《环球》,2004年第15期 3、司法部公证司编:《外国公证法规选》,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 版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冯兴吾 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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