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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渎职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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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

    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 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我国受贿罪主体进行了分析,重点阐述了受贿罪主体 的立法沿革,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受贿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并对离退休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成 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

    绪论 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受贿罪属于打击 的重点。由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特殊性,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 对该类案件主体进行认定,方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惩治腐败。现结合自己的工作 实践,围绕着受贿罪主体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本论 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受贿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我国刑事法律先后作过多次不 同的规定,对于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之内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诠释,受 贿罪主体范围发生过重大变化,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对该类案 件主体进行认定,因此有必要对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作一番简单的回顾。

    1、《惩治贪污条例》中受贿罪主体。

    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 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 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 法者对于受贿罪主体身份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之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十 分明确而狭窄。HttP://WWW.gwyOO.COM 2、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主体。

    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上述规定进行细化,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 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 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较,该时期的立法,不 再拘泥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增加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 的人员。即主体不再单纯以身份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与其从事的活动相联系,视 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作为标准。

    3、《补充规定》中受贿罪主体。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 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 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作了进 一步的扩大。立法者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又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 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受贿罪主体。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 决定》。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 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划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 企业人员的界限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决定》所确定的商业受贿罪主体,是公司 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涵盖了所有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中一大部分是从原有 受贿罪主体分离出来的,例如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 的人员,其中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员。按照决定规定,受贿罪主体限制在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5、现行刑法中受贿罪主体。

    1997年刑法在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对受贿罪的 主体作了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第93条、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 工作人员,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而将《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 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因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上,现 行刑法较《决定》又有所拓展。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1997年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 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 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 工作人员。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 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 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 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 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 样化的趋势。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国家办、集体办、民办及合办等形式;

    性质上也有营利性、公益性之分;
    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显然,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事 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目前还没有含国有成分的合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我国 是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 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 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 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在这类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与上述人 民团体在经费来源,编制、职能方面不同,该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 机关委派的除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受 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 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 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
    人 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 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即属于“以国家工作 人员论”者。

    三、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 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因此,正确理解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认定受贿 罪主体,从而划清与其他分则罪种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

    刑法第93条所说的“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的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 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 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如离婚诉讼),但是 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国家事务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 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介入、管理的事务)的内容。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个人、集体、团 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并且刑法本身保护的也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其 应有之意。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 对象是各种事务。

    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性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 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按照该标准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打破“身份论” 是改革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企业、事业 单位已完全打破了员工身份上的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昨天还是管理者,今天可 能已是普通员工。因此,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 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受贿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辩析 我国《刑法》把贪污贿赂归为同一类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是同一类 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但从构成受贿罪、贪 污罪的主体特征来看,两者之间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2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从上述两法律条文的比较中就不难 看出,受贿罪的主体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人员是不能独立 构成此罪的。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虽然 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但同样也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由此可见, 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大,即凡是能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都 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贪污犯罪的主体不一定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

    由此可见,如何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主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从行为人占有的财物的所有权的性质来分。受贿罪的主体非法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他不经手、管理财物也能实施受贿行为。而贪污罪的主体,非法占有的 财物是本人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若不经手、管理该公共财物就不能实 施贪污行为。二、从行为人占有财物的手段来分。受贿罪的主体是以索取、非法 收受为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贪污罪的主体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 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五、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 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随着刑法的修订完善,根据罪刑法定的 原则,除离退休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及事先约定事后受贿之外,不宜再 按受贿罪主体认定。因为:
    (一)虽然不可否认,离退休人员与现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 联系,对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既然他们已经离休、退休, 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不应该将这些人再当作是国家工 作人员。至于有些人在任时任人唯亲,提拔任用了一批“自己人”,“余权”影响不 可忽视,还有一些现任干部,出于对领导的尊重,也会违心地接受其请求,为他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干部制度,体制中的许多问题, 不适合用刑法手段解决。

    (二)离退休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

    (三)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 的,不应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处理。因为,首先,其不符合 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
    其次,从立法原意方面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 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 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因此,也与立法原 意不符。故,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谋私问题,主要还应该通过抓现职干部 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谋私的不当得利,应当收归 国家。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本人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1、离退休以前 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离退休 以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
    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 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 越了离、退休前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 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 处。至于第3种情况,符合有关共同犯罪特征,可以论处受贿罪的共犯。

    另外,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被非国有公司、企业聘请,因其所从事的工 作与原来的职务身份已没有任何联系,对于他们在公司、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就 不宜再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六、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即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 接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知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 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 主体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其家属如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不具备独立构成 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通过第三者职务行为为 他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的,其行为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必须以本人 的职务为基础,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不可能 独立构成受贿罪。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出发,国家工 作人员的家属是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的,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当然对 此也应排除一种特例,即当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本人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且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特殊关 系,那么该家属就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家属身份是不重 要的事实,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

    结论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它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 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 工作人员的家属,一般情况下,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构成受贿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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