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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小议国内刑法中的立功_刑法上... 正文 2019-12-13 07:26:29

    小议国内刑法中的立功_刑法上的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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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国内刑法中的立功

    小议国内刑法中的立功 本文作者:张名实 工作单位:石家庄市法学会 实践中,刑事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这样的向题,往往占据重要的位置。

    这不仅因为立功本身在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因为我国刑法中的 立功,是作为一个决定犯罪人适当刑事责任的情节被确定下来的二然而即便如此, 似乎也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或者至少可以认为,迄今为止,人们还没有对 立功的理论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里,仅就个人的理解,谈谈以下儿个方面的 间题.第一,我国刑法确定立功的基本思想。

    从刑法角度看待立功,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周之八辟。《周礼秋官小司寇》 “以/又辟丽邦法”,其五便是议功之辟,是对有大功之人减免刑罚(十恶除外)的特别 审议。三国魏新律开始入律,历代沿用。历史上,虽议功在八议中之顺序略有不同, 如明律议功为八议之三;“功”的标准亦有所差距,如唐律指“有大功勋”,明律指“能 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J铭功太常者”,清 律则在明律基础上,将“宁”字改为“安”;但历代以议功减免刑罚,其将功折罪的思思 却是一致的。我国现行刑法,是一部新型的社会主义刑法,与历代剥削阶级国家制 定的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这并不排斥某些技术思想的类似,其中有关立功 的规定,不能说完全没有可资借鉴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共有三条。

    第四十六条“判处死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 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对判处死缓的 罪犯而言的;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罪。其中,……犯罪较重的, 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判决宣告以前自首且立功的 犯罪分子所讲的;第七十一条:“被判处行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 下刑罚的犯罪分子来说的。除了这三种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84、法研字第6导文件(以下简称《文件》),还对没有自首以及被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的立功问题作了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 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 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 有取大仅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匕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 缓或者其它刑罚……”。综合以上条文所举的五种情况,不难看出,在我国,立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可能减免刑罚。而根据立功减免刑罚,正是将功折罪思想的 基本内容。我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对犯罪分子分尼 轻重,区别对待的思想,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预防犯罪,消灭犯罪与教育改造 罪犯结合起来。刑法中规定对犯罪分子可以视其立功情节减免刑罚,不仅体现了 社会主义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而且使之具体化,条文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 分子,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可见,我 国刑法确定立功的基本思想,就是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将功折罪。

    第二,刑法中立功的实质。关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谈论的并不多,一般地, 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侧重于把立功理解为依附在自首上的一种更 高一级的悔罪表现。然而,这样的解释是难令人信服的。诚然.悔罪与立功往往是 密切联系着的,但二者终究不是一回事。悔罪不一定产生立功,立功也不一定包涵 悔罪。事实上,这种区别,在法律条文中就己经有明确地表述。《邢法》中的“悔改”、 “自首”等,都表示一定关系下的悔罪,但它们与‘立功”联系时,或者处于并列关系, 如第四十六条中的“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处于选择关系,如第七十一 条中的“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或者处于转折关系,如《文件》中的‘虽未自首, 但有立功表现”。如果立功就是悔罪,又何以有并列、选择或者转折而言呢可见, 立功的实质,并不是悔罪。《文什》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 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到以侦破其他重 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 般罪行,或者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由此来看,立功,要 么检举揭发,要么提供线索证据,要么协助缉捕罪犯,形式虽然不同,程度上亦有差 异,但表现的内容却是一致的,即都是抵制犯罪的。不但如此,值得注意的是,立功并 不单纯是犯罪分子抵制犯罪的表现形式,更重要的,它还反映了以法律形式与犯罪 作斗争的因素。犯罪分子抵制犯罪的形式,只有在社会的“证实”、“侦破”、“缉捕” 后,法律才确认具有立功的内容。而这两者的结合,恰恰反映出立功关于犯罪的社 会防御性。这个性质,把犯罪分子个人抵制犯罪的形式,与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形 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能缺少哪一方,立功也就会在刑法上失去意义,而没有刑 法的意义,将功折罪也就无从谈起。可见,这个性质,是立功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 是构成立功的诸要素的内在联系。所以,我国刑法中立功的实质,应该说就是通过 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关于犯罪的社会防御口也正因如此,立功才 有可能与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罚联系起来,才有可能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 则下得以减免刑罚,得以将功折罪。第三,立功构成的几个问题。所谓立功构成的 问题,也就是说立功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成立。这方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争 议也较突出。结合司法实践中这方面有代表性的问题,根据《文件》关于立功的定义,以及《刑法》中有关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一, 主体。立功者必须是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负担刑事责任的人, 亦只p定义叮,的“犯罪分子”。

    立功的主体所以必须是犯罪分子,这是由刑法确定立功的基本思想决定的。

    前面,既然把确定立功的一绣本思想理解为“将功折罪”,那么,也就肯定了立功可 能产生的减免刑罚的法律后果;而刑罚又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所以立功只对应负 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有意义。没有构成犯罪的人,或者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但依法不负担刑事责任的人,都不能成为刑法中立功的主体。至于犯罪分子本身 犯的月一么罪,是一种,还是多种;是轻罪,还是重罪,在构成立功的主体上,并不发生 什么影响。二,主观方面。立功应该是以赎罪为目的的一种自愿的行为。“赎罪”, 可能包涵悔罪的意思,但悔罪决不是立功的目的。客观上,法律并不强调立功者必 须悔罪,如果犯罪分子只是悔于自己的罪行,但并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不提供 他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并无立功的其他表现,那么,法律是不承认悔罪者具有立 功情节的。主观上,如果犯罪分子旨在悔罪,并无赎罪的心理活动,那么,立功的行为 也是不可能产生的。是否认识到自已的犯罪,并不等于认识到别人的犯罪,能否抵 制他人犯罪,也并不绝对要求自已不犯罪。可见,立功的根本目的,只能是赎罪。至 于动机,可以是多种多祥的,可能侧重于悔罪,也可能侧重于希望其他犯罪分子也 受到惩罚,无论怎祥,只要能反映赎罪的目的,就不应以此影响立功的构成。所谓 “自愿”,是指犯罪分子认为立功行为是符合自已心愿而同意做的。无意一识的行 为,如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梦中乞语透露某些情报;违背自已意志的行为,如犯罪 分子在交待自已的罪行时,对他人的犯罪无意说露了嘴;等等诸如此类的行为,只 要不是出于犯罪分子的自愿,就不能视为立功。还应该注意,“自愿”不等于“自动”、 “主动”。立功行为,可以是自动产生的,也可以是在司法人员的讯问中形成的,还可 以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死刑执行前,由于受到教育或出于求生而出现的,凡论何种 情况,只要是出于自愿,就应视为符合立功条件。三,客观表现形式。根据《文件》 的规定,立功的客观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四种,依据这四种表现形式在行为、结果、 对象上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三类情况。

    一类是行为与结果对应明确,且对象是其他犯罪分子的情况。这类情况包 括两种表现形式,即“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和“检举揭 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这两种表现形式, 在行为与结果上是明确对应的,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必须有“得到证实”的结果,否 则不能构成立功。这类情况的对象,必须是其他犯罪分子,其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

    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指与检举揭发者本人的犯罪行为相独立的,如果同自已的罪行互为组成部分,就只能视为坦白交待,而不是立功。同时,揭发检举其他犯 罪分子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或者虽曾构成犯罪,但己过法定追诉期的,也不能 认为立功。再一类是行为与结果对应明确,但对象不明确的J清况。

    这类情况指《文件》中的“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 件的”形式,这爪行为与结果的对应同前一类情况是一样的。提供重要线索、证据, 必须是或至少可以是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根据。至于行为l沟对象,这里要求的并 不明确,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可以是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实施者,也可以是涉及 的关系人,但所提供的,必须是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根据。还有一类情况,就是“协 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这种形式。这类情况,行为和对象是明确的,但结果并 不男确。“协助司法机关缉捕”,这是行为,要求立功者有帮助司法机关搜查捉拿罪 犯的行动。但是这种行为的结果,单从字面上看,还不能说是确定的,可能缉捕到, 也可能没有缉捕到。不过从立功的实质看,立功是一种关于犯罪的社会防御,因此 这里更侧重于立功行为引起的结果。如果协助一番,并没有缉捕到罪犯,这个“功” 就很难说能够成立。不过既然能够“协助”,总还算是一定程度的悔改表现。因此, 这里的结果,应该是缉捕到罪犯;对于虽协助缉捕,但未缉捕到的,可以从悔罪的角 度去考虑,但不宜认定为仁功。至于缉捕的对象,《文件》规定的很明确,就是其他 罪犯。应该怎样理解“罪犯”恨据我国刑法以及一系列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罪犯” 一词,主要是指受到拘役以上刑罚并己交付公安部门执行的在押犯罪分子,或被宣 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这个词义,在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关 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以 及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中,表述得比较充分,也比较明确。所 以,这里要注意的,就是不能把“罪犯”与“犯罪分子”等同起来。事实上,《文件》在 前一类用“犯罪分子”表述对象,这里则用“罪犯”,显然是经过一芥斟酌的。

    四,时空条件,亦即立功的时间空间效力问题。从刑法有关条款看,立功一般 是发生在立案侦查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之一前。最旱的,是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 投案自首后立功,最晚的,是死刑执行前。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犯罪分子依法归案 以后立功的。但在立案前具有认功表现的,也不乏其例。对于这种情况,也应视为 立功表现。一方而,立功是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依照刑法 应当负担刑事责任的人,就成其为“犯罪分子”,并不以是否被司法机关查获而定。

    另一方面,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只要求针对其他犯罪分子,而不是检举自已的罪 行,提供证实自己犯罪的证据,协助缉捕自己。所以,立案前或依法归案前的犯罪分 子,如确有立功表现,也应作认定。但是,所谓“前”,不是无限之前,而是指犯罪以后到立案或归案以前。犯罪以前有《文件》中立功表现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我国 刑法的适用遵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沦什么人,有何种功,都一津平等地 适用刑法。因此,犯罪以前检举揭发,提供证据线索,协助缉捕罪犯的,应视为公民权 利的表现,而不是立功。至于立功的空间条件,应与刑法的适用原则相一致,凡符合 《刑法》空间适用原则的立功,都应确认,因为立功本身就是刑法中的一个问题, 当然要依刑法的空间效力为准。以上,是着重从立功的确立、实质和构成三个层 次去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当然,看问题的角度并不仅限于此,而存在的问题,也 不就是这儿个方而。比如还有更深一层的立功价值论及其适当刑罚的问题。但这 些都与法律水身的价值标准问题相关,决不是本文所能论及的。水文的目的,就在 于抛砖引玉,以求寻到正确解决实践中立功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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