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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秘书文秘论文 > 国有资产流失赔偿案 [哈尔滨... 正文 2019-11-27 07:34:21

    国有资产流失赔偿案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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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 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 准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损失,不得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 其他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 作。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 处工作。

    审计、财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 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 出资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 进行查处: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价值,造 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 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或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 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 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 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受国家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者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 资产流失的;

    (十)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 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 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的有关人员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 明;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行为;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 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财物;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 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聘 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
    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 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 三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 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 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 调查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 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 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 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 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 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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