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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秘书文秘论文 >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 正文 2019-12-20 07:27:03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和对策|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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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和对策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和对策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 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 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 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 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 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2]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 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 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 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 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 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 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 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 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 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 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 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 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3]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 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 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 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 德、技术以及教育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 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 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 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 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 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 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 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节的过 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 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保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 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须 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 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 (三)科技性 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即生命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 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4] 因此,生命法就必须要建立在生命科学 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体现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学规律,如生理规律、生态 规律等等。这就使得生命科学成为生命法的立法基础。而生命科学的技术性决定 了生命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1)生命法必须将生命科学的某些成 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关于基因工程、DNA、 基因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生命科学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体现;(2)在生命法 的所有规范中含有大量的体现人类生命规律的科技性法律规范,如我国新《婚姻 法》第7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第36条关于夫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 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 规定等,这些科技性规定显然都是生命科学的直接成果;(3) 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自然技术突出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器官移植技术规范 条例》、《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条例》等。这些标准、规 范、操作规程在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与其他各类生 命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整个生命法律体系。

    (四)公益性和共损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 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 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担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 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 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 害。这就决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其一, 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 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 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 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从这一 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

    (五)预见性 生命法是以保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 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 研究成果的应用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可预测的。因此,生 命法必须正确预测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 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 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 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重社 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 须特别注重、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 预见性。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 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 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 《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 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 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 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 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例如,我国自70 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中试阶 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在大面积 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 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 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 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5]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 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 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再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 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6] 而在与该技术 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等许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暴 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 法过程中充分注意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这一点 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 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件,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 一次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 散发出的光芒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重缺陷,因为在该法中 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 工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 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立法层次上,法律 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 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 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 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 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 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 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 大量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 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表现在: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 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 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 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 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保护法》等。而就目前来说,在我 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 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 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7] 如在生命科技法领 域,我国就只有几部部门规章,而没有一部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在我国生 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位现象。尽管我国生命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 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就已经很健全了,相反,它还远没有健全,在许多 领域还没有加以规定。如在安乐死、脑死亡领域迄今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 定;而在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上海市遗体捐献条 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无一部 全国性统一立法。

    (三)内容不完善 除了滞后性方面的问题及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之外,内容上的不完善也是 我国生命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表现在:(1)当前,我国的生命立法对生命科技活动 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 还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之中。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我国尚未建立生命科技活 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在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调整和刑事 调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且没有体现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特点。以生命科技立 法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包括《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 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 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 及时、有效调整。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

    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倡导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一般而言,“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8] 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仅仅是社 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更在更大程度上应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预期。

    换言之,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 设计和引导。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为此,需要立 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 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

    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科技发展对 人类社会的影响往往是两方面的,其健康发展会会给全社会甚至整个人类都带来 丰硕的收益,而其滥用也极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甚至是灭顶之灾。

    在这种情况下,科学预测科技所可能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 规制便显得极为重要。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 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 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

    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 下了立法隐患。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 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理论上,我国生命法之所以滞后并缺乏预见性决不是偶然的,从根源上来说, 它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就客观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学不确定 性的影响;而在主观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保守与落后。对于前 者,我们只能够寄希望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后者,即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障 碍,我们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摆脱传统的“成熟 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树立超前立法意识,倡导生命法领 域的超前立法。这是因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们改变旧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行为 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把落后推向先进,把野蛮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对社会的促 进作用”。[9]当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其必须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 预测及论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必须要注重立法技术,作好生命立法的规划和设计。

    否则,这种立法也必将难以具备科学的预见性。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 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 各项生命立法 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体系应当是我国今后生命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 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具体言 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律地 位、其父母的确定、财产的继承等等,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 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 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

    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 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如,可将前文所说的生命资源利用 的知情同意原则升格为一项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以来判断有关生命资源利用 的合法性;而对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则,则可将其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一 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等等。

    当然,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第一步。在做好这 一步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我国整个生命立法的架构进行合理规划。从法理上来 说,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首先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 要件的;其次,该体系应是一个内容广泛、涉及面广的综合性体系,它又要求具备各 项专门的生命单项立法和技术规范、标准等。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我国的生命 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宪法有关保护人们生命健康的规定;(2)生命 基本法;(3)生命单项法,具体应包括有《生命技术法》、《计划生育法》、《卫生 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在内的各类一般 法律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类地方性法规;(4) 有关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5)其他部门法中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有 关法律规定。按照这一体系设计来加以衡量,我国现行生命立法显然还难以真正 构成为一个体系,更不要说是构成为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生命立 法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部《生命法》以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时,也应逐 步加强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法的立法建设,并逐步完善现有的各项生命技术标准 和规范等等。这是建立并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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