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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 正文 2019-11-26 07:35:55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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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公安部令:公安部2008年8月27日发布了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定》,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届时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8-08-27 【生效日期】2009-01-01 【所属类别】行政规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节复核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编辑本段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 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 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 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 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 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 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 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 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 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 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 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 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 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 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 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 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 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 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 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 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 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 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 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 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 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n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 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 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 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 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 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 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 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 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 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 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 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 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 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 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 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 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 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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