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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善论文]不... 正文 2019-12-09 07:26:29

    [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善论文]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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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善论文

    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善论文 一、《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 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文讨论的是不动产,因此,笔者将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从不动产的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 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 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 合理的对价。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 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 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 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 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 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以上三点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简要分析,跟2005年的 《物权法草案》相比,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 科学的,“三要件”说比“四要件”说更加合理。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 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草案》“转让 合同有效”的规定,其实事实上是通过物权法的规定修改和补充了《合同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该通过合同法的完 善来完善,而不能通过物权法来加以规定。二、《物权法》第106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 在简单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后,接下来笔者将结合该 构成要件谈一谈《物权法》第106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存在的缺陷,并 在分析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几点看法。

    (一)关于善意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善意与否的标准问题。《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是基于善 意,但并没有指出善意的标准,即如何才能认定为善意。这是因为善意是一个主 观的心理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很难进行认定。这种关于善意规定的模糊性, 在现实案例中不利于法官的操作。

    针对善意的标准这一问题,笔者觉得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从 是否是恶意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善意与否难以确定,那我们可以从善意的相对面 即恶意来考虑。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关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事实来 考虑:(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
    (2)让与人属于身份可疑之人,例如 由有寄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取其物;
    (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属之间,可以 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的;
    (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取得 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 定为恶意;
    (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应推定其为善意。以上虽然是 从恶意来分析的,但对善意的判断认定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另外,从是否支付了 合理的对价来考虑。相对于善意标准的主观性而言,是否支付对价是一种客观行 为,便于考查。因此法官在处理现实案例时,对于是否是善意的区分,可以结合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来考虑。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举证问题。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采用 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的取证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 人负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 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二)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价格合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 区分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因此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中的“合理”作准确的解释,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这在给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他们办案带 来了一定的麻烦,甚至因自由裁量的扩大而造成司法上的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

    由于法官主观上的不同,对价格是否合理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以至于出现同一案 例不同判决的现象。这样是很难真正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更不利于维护市 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针对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在法律对不动产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做出弹性 规定的同时,也应该出台相应的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限制。具体来说,可 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首先,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 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配合《物权法》的施行。其次,在相关的司法解 释尚未出台之前,法官应结合当地的价格标准,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不动产所 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的环境等各方面因素来判断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以 上两点建议尤其是第二点建议在操作上可能仍然会过于主观。笔者认为,还有一 种相对来说会比较公正和客观的建议,就是建立价格评估机制,成立一批独立于 司法机关之外而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进入价格司法鉴定的评判市 场。

    (三)关于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问题 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受让形式上要求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物权法》的这一 规定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依照此规定,如果是基于出让 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未及时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 得不到保护。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更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 这一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至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考虑造成受让 人受让不动产后没有登记的原因,是出让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受让人自己造成的, 以及相应的期限,从而对善意受让人加以区别保护。如果是基于出让人的原因造 成的,那么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即使善意受让人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他仍然 可以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是基于受让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那么经过 一定的期限后,善意受让人则不能当然地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他有正 当的抗辩原不动产所有人主张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理由。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如果善意第三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 混乱,那么此时我们就不能只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要从维护整个交易秩序出发来考虑。

    以上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一些看法,有些方面考虑得还不是很全面 甚至有欠妥当,有些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这里提出来,只是希望能起到一 个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能有更多更好的建议提出。

    摘要:《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从而结束了理论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结合《物权法》第 106条阐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分析该制度的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自己 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
    缺陷;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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