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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刑法实质解释论提倡研究论... 正文 2019-12-11 07:25:39

    【刑法实质解释论提倡研究论文】 刑法的实质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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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实质解释论提倡研究论文

    刑法实质解释论提倡研究论文 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总会遭遇难以完全适用的具体案件,故而会被实施者进 行解释,以求判决之合理。“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总是首先通过法官的解 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那么,刑法规范的解释运用,究竟应当 从形式的角度还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笔者将从刑法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 的学术之争入手,对这两种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刑法规范的解释运用,是从形式的角度还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这既是一 个刑法的基本立场问题,也是刑法方法论的路径问题。争论源起于近些年来在日 本刑法学界形成的“形式的犯罪论”和“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说对立。自现行刑法规 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国刑法学界也基本形成了上述两大基本立场。

    (一)形式解释论 (二)实质解释论 根据实质的犯罪论者的主张:“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可避免 地含有实质的内容,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 进行判断,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这种实质角度进行。总之, 实质的犯罪论者主张的是‘实质的刑法解释’。”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 立法者事实上的意义,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即处罚的合 理性与必要性,如前田雅英教授精妙地将其概括为具有“挑选值得处罚的法益侵 害行为的机能”,只有那些对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的行 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

    二、刑法实质解释论的提倡 笔者赞同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言:“法律实质理性对形 式理性的介入,兼具形式与实质内容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兴起与古典罪刑法定 原则的终结……这一切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不单是纯粹形式的行为框架,而应该从 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 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实质的解释论非但没有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还解决了其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的冲突,使二者达到了有机的统一。罪刑法定原 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必须同时发挥作用,两者也确实存在冲突:成文法的特 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现象,即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的 文字表述实质上不值得科以处罚的现象。对于此种冲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实质 的解释论来克服。首先,根据刑法与国民人权、自由的关系,只要行为没有侵害 和威胁法益,就不应当规定为犯罪,否则国民的人权就会受到侵犯,自由就会受 到不合理的限制。其次,在由于语言特点导致刑法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 处刑罚的行为的前提下,应当对刑法作出实质的解释,使刑法规定的行为仅仅限 于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否则,根据刑法被定罪量刑的行为,完全可能是没有侵 害法益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行为。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主义的思想 基础,以及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实质性要求。

    三、刑法实质解释论的运行:以法益为中心的实质解释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一起犯罪之构 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既然刑法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 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法 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意义表现在,应根据法益来解释构成要件,使构成要件 的解释结论能保证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通过该罪名所要 保护的法益。对某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将会导致对犯罪构成要 件解释的不同,进而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同。”这样一来,我们就要充分发挥 法益作为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下面笔者仅以保险诈骗罪为例,联系分则条 文,阐明法益概念的解释论机能和法益内容对确定该罪构成要件的指导机能。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着手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1)开始实施法定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即以行为 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方式(即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为本罪着手认定的标准。此观点为通说。(2)索赔说。这是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 的观点,此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为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判断的标准。

    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 造成保险事故等,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前提条件;
    行为人只有向保险公司索赔 或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国家的保险制度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即本罪 保护的法益,才有受到本罪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或者其受到侵害的危险才能达到紧迫程度。因此,只有这个时候才能成立本罪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 金而杀人的,在杀人时只是侵犯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并没有侵犯到国家的金融 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故而此时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保险诈骗罪。

    运用法益的确认功能,还能够对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的 行为进行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行为归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 险金”,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 投保的标的并不存在,而是其杜撰的”。因此,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 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故而,隐瞒保 险危险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所以,上述行为也 就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笔者认为,从这两种行为对保险诈骗罪法益的侵犯程度出发,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二者之间并无任何本质差别,因此,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 当然应该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 的。将保险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特征排除在其客观行为内容之外的观点,就不能体 现刑法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当然,法益作为确定刑法处罚范围的价值判断标准,还表现在当犯罪所保 护的法益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根据变更后的法益调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而不能 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来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结论:刑法规范的解释适用,究竟应当从形式角度还是实质角度进行,将 从刑法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学说之争入手,通过分析比较提出应当提倡刑 法实质解释论的观点。实质解释论更好地解决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与实质侧 面之间的冲突,有效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刑法的安定 性。在刑法实质解释论运行方面,主张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 能,并以保险诈骗罪为例进行阐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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