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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期刑法改革运动探索_刑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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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期刑法改革运动探索

    新时期刑法改革运动探索 本文作者:高丽蓉 工作单位:北京人民检察院 从上世纪50年代起,掀起了一场源于西欧却影响遍及全世界的刑法改革运 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对各自国家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本文拟就 这次刑法改革运动产生的原因、指导思想及其主要特点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期对 我国的刑事法律改革有所启发与借鉴。

    一、刑法改革运动的背景 刑法的制定、修改均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经济、政治形势发展的推动,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并对刑法进行修改,合理确定犯罪的 范围与刑罚措施,是人类历史上刑事立法实践的重要内容。在一定的历史阶段, 由于所处的国际环境、发展阶段以及犯罪状况具有相似性,各国的刑法改革在某 种程度上会具有共同的要求与特征,同时又各自反映着其本国的经济政治发展状 态及文化传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鉴于法西斯政权践踏人权、破坏法制的历 史对人类造成了巨大的创痛,各国对之前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深刻反思,纷纷主张 重建法治。从19世纪后期出现并在20世纪前半叶占具主导的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 刑事政策受到了修正,古典主义重新为人们所认识。古典主义主张限制刑罚权、 确定保障人权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主张刑罚的人道主义和刑罚的报 应性。这一时期出现了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采取综合 古典主义和近代学派的立场,在尊重人的价值与权利的前提下考虑犯罪人的复归, 将人视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从优化刑法机制的角度来思考犯罪防控,认为刑法并 不是打击犯罪的唯一手段,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复归社会是一切刑事政策的核心, 成为战后占主流的刑事学派。因而,尊重和保护人权,遵循正当程序,缓和社会 矛盾成为当代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从上世纪50年代起,西方国家的犯罪形势出 现了新的情况:犯罪案件数量与犯罪率大幅度上升,重大犯罪的增速迅猛,出现 了白领犯罪、集团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累犯比例增高,犯罪出现 了低龄化、有组织化、国际化、暴力化趋向。与犯罪大量发生的现状相应,也出 现了拘禁过剩的现象,从1973年到1983年,受刑者的收容数约增加了2倍。若收 容率以每10万人口比率来看,西德为80,美国为100,东德为200。西方各国根据 犯罪形势,基于对严重犯罪的控制,保护社会安全,加重了对严重犯罪的打击, 同时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轻微犯罪实行了更为轻缓的刑事政策,采取非刑 罚化,改革监禁刑等措施。因而这段时期大部分西方国家采取了所谓的“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

    二、刑法改革运动的特点及其表现 基于犯罪与拘禁状况,在上述刑事思想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此次刑法改 革就其内容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强化刑法的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功能二战之后引领西方国家刑法改 革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强调罪刑法定,严禁追诉机关专断,保障人权, 重建法治秩序。在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同时,也考虑刑罚对行为人个人人格影响的 目的,强调其复归社会。国际法层面上重视对人权保护,国家权力受到人权限制 成为国际范围内的特征,各国国内法也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这一时期国际社会 上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和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条约,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提出:任何个人不得为自己的自由而破坏他人的权利或社会的正当秩序,国家也 不得为维护或建立某种秩序而践踏该宣言所载明的基本人权。这一宣言奠定了现 代社会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基础。此后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就有关犯 罪、犯罪人的权利、国家的刑事司法准则等作出规定,突出了人道主义和对人权 的保护。此外,《欧洲联盟法》、《欧洲人权公约》、《泛美人权公约》、《非 洲人权宪章》、《阿拉伯人权宪章》等国际法也规定了国家在使用刑事处罚或类 似性质的措施时应坚守的准则与不可逾越的界限,以保护个体人权不受国家恣意 的侵犯和伤害。从国内法来看,德国1975年生效的刑法改革法第1条重申了宪法 中“一个行为只有在其发生之前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罚性时,才能受处罚”的原 则。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刑的基础。通过刑罚对行为人 未来在社会中的生活所希望产生的效果,必须予以考虑。”这些规则强调了法律 的确定性、明确性和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制原则,强调考虑刑罚适用对犯罪行为人 复归社会的目的,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此外,在宪法中废除了 死刑,刑法典就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在保留原来的侵害言论秘 密、侵害通信秘密等犯罪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公务员侵害他人的私人秘密和未经 许可使用他人秘密的犯罪,扩大了刑法保护的个人权利的范围。在渎职犯罪中规 定了刑讯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和对无罪人执行刑罚的犯罪行为,通过约束公权 力,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日本,1945年投降后废除了全部具有法西斯性 质的刑事法律。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限制公权力,1947年刑法 修改中删除了反皇室罪,废止了仅追究妻子责任的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 权罪的法定罪。(二)刑罚宽缓化各国基于缓和社会矛盾,尽可能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的 考虑,对于轻微的乃至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采取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处罚手段,刑 法改革表现为刑罚宽缓化的倾向。从刑法改革的历程来看,刑罚宽缓化的实现途 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轻刑化。即刑罚在轻重程度上的降低,通过消减死刑、 扩大资格刑、罚金刑等方式对犯罪适用刑罚应尽量轻缓。如在德国,1949年通过 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废除了死刑。1952年通过的违反秩序法的改革,使许多轻微违 法行为不再被作为犯罪处理。1973年第4次刑法改革法则将过去规定为重罪的犯 罪,绝大多数都降为轻罪。在法国,1981年颁布了全面废除死刑的第81-908号法律, 通过大赦法,放宽了特赦的适用限制。1975年修改以后的法国刑法典第43条,允 许法官不适用监禁刑,而代之以以往的从刑、附加刑乃至公共利益劳动、日罚金 刑、吊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某些车辆、撤销驾驶执照、携带受管制的武器等措 施。荷兰于1983年通过的《财政刑罚法》规定所有犯罪均可适用罚金刑,且即使 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 档和第三档罚金。2、非犯罪化。实现非犯罪化有多种方式,在刑事立法方面主 要表现为对某一或某类行为通过立法直接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二战以后西方国 家主要针对有关道德犯罪、无被害人以及具有违法性的轻微行政犯罪在刑事立法 上进行非罪化。这种非罪化的犯罪范围集中体现在:(1)有关性犯罪。如美国1960 年的《模范刑法典》将同性间的性行为、卖淫、通奸行为非犯罪化。英国、德国 也于上世纪60年代通过相关法律将部分过去视为犯罪的涉性行为非犯罪化。(2) 关于堕胎行为、自杀行为。上世纪50年代之前,人们往往出于宗教理由或以尊重 人权为由反对堕胎,强调人的生命权,反对自杀行为,将堕胎与自杀行为视为犯 罪。从50年代开始这一情形有了改变。日本的《优生保护法》规定了基于医学的、 优生学的、社会经济上的和伦理上的理由而堕胎不属犯罪行为。英国、德国分别 于上世纪60年代、90年代对堕胎做出了不受处罚的规定。英国1961年的《自杀法》 规定了对自杀行为不予处罚,荷兰2002年通过的《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 审查程序法》将“安乐死”合法化。此外,美国许多州对流浪乞讨、吸毒成瘾、慢 性酒精中毒等行为在刑法上予以排除,使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赌博合法化,这也是 非犯罪化的一个方面。3、非刑罚化。其主要实现方式有:(1)通过法律直接规 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德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重大 认识错误,按其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或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不能完成犯罪的未遂 行为,法院可以免除或酌情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第132-58条规定,在轻罪 方面,或者除132―63条及132―65条规定之场合外,在违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 被告有罪并在必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 罚。(2)适用非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审前监督制度、缓科制度等。美国检察官根据一定情况对于微罪犯罪人,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考察监督,经过一定考 察监督后,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则可以决定不起诉,称之为审前监督制度。德 国、美国、瑞士等国实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有罪宣告而暂缓判处刑罚的缓科 制度,根据犯罪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 27条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 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的,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 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3)实行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强化了处罚时的教育与 改造功能,冲淡了刑罚观念。德国1975年刑法改革法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典中, 该法将保安处分分为剥夺自由和不剥夺自由两种形式,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收 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品行监督、吊 销驾驶许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等。4、非监禁化。其主要实现方式有:(1)替 代自由刑。上世纪70年代始美国各州开始适用社区矫正替代短期自由刑,英国创 设了“社区服务令”制度以易科服劳役代替短期自由刑,德国用征收被告人日罚金 的方法替代短期自由刑,法国则设立了替代监禁的公共利益劳动。此外非监禁刑 还包括社会―司法跟踪监督、电子监视、赔偿、有条件解除指控等。(2)缓刑 和假释。这一时期大部分国家均在其刑法里规定了缓刑和假释制度,并逐步加以 完善。如1947年日本刑法改革就缓刑等内容进行了规定,1953、1954年先后两次 就缓刑制度进行改革,新设了对再次缓刑者的保护观察制度,扩大了缓刑的适用 范围,修改了取消假释的规定。德国1953年第三次刑法修改法,引进了进行缓刑、 中止刑罚的做法,1975年刑法典第56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法官可以宣告缓刑,第 57条规定了三种中止刑罚的情形,即假释制度。英国自1967年的《刑事审判法》 开始对假释制度全面适用。(3)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式。指将被执行人在某段 时间拘禁于监狱,其他时间则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在非监狱地方(如家中、保护 观察旅馆、处遇中心等地)服刑的执行方式,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包括周末 监禁、半监禁(狭义指夜监禁)、业余监禁、家内服刑、狱外服刑等。《德国少 年法院法》第16条规定了对少年的假日拘禁制度,后来这种执行方式适用于成人。

    比利时和荷兰于上世纪60年代规定了周末监禁的制度。法国、比利时、加拿大、 意大利等国陆续规定了半监禁制度。新西兰法律中规定了业余监禁。美国1971 年圣路易斯市开始对青少年犯使用家中监禁措施,后来适用于成年人,其后其他 州很多州都规定了家中监禁制度。瑞士、德国、英国等国家则规定了狱外服刑的 方式。

    (三)重刑重罚倾向从上世纪70年代始,针对西方国家严重犯罪增加的情 形,各国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手段,强调重 刑重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扩大犯罪圈。根据新形势下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和日益猖獗,各国都开始在刑法中创设新 的罪名或通过新的单行刑法,将具有较大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处罚范围 之内。主要表现之一是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处。英国政府于2001年制定了《反恐 怖主义犯罪及安全法案》,规定了一些对付恐怖活动的非常手段。法国这一时期 刑法中增加了如参加坏人结社罪等集体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创立了埋伏和袭击警 察罪、置他人于危险罪等新的罪名,将恐怖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罪,通过了《身 份检查法》、《反恐怖活动法》、《预防犯罪法》等法律加强对这类犯罪的及时 有效惩处。德国1971年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绑架罪和扣 留人质罪,1976年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扩大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其次是 经济领域的犯罪。德国1976年的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增加了援助金诈骗罪和信用 诈骗罪。1986年的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了欧洲支票法、投资诈骗以及新的 与电脑有关的犯罪。1992年的《防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 新增加了结伙盗窃、结伙窝赃、职业性团伙窝赃和洗钱罪。日本1987年刑法改革 将有关电磁记录的表述列入原有的毁弃文书罪和毁弃他人文书罪的条文中,增设 了由电脑损害引起的妨碍业务罪、使用电脑欺诈罪等新的犯罪,2001年刑法修改 又增设了诸多有关电脑方面的罪名。此外,环境犯罪也是新兴犯罪种类之一。2、 加重对严重犯罪的惩罚。主要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增加刑期, 设立对严重犯罪的缓刑、减刑、假释的限制等方式来实现。如美国的《反犯罪组 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犯罪“行为模式”允许有条件的从重溯及 和刑事责任承担的“鬼影规则”,从而突破了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的原则。这一时期美国专门设立了军事法院审理恐怖犯 罪,其诉讼程序与普通法庭相比减弱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利。英国从上世纪70 年代始通过一系列法律取消或限制了陪审团对谋杀爆炸、武装抢劫、涉及复杂的 欺诈案等案件的审判,上世纪80、90年代通过一系列法律则对沉默权的使用进行 部分限制,本世纪初通过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和警察改革法扩大了警察在处理有关 犯罪案件时的权力,此外还对双重危险裁判原则做出了例外规定。这一时期的德 国通过修改法律加重了掠人勒索和绑架人质犯罪的处罚。在日本则表现为2004 年刑法典修改普遍提高了适用自由刑的最高刑期,加重了性犯罪、杀人罪、伤害 罪及交通犯罪的法定刑。3、针对累犯采取更严格的刑罚措施。如在美国绝大多 数州对累犯的判刑实行实行加重制,其中有些州采取“累进加重办法”,即根据犯 重罪的次数按一定的比例累加量刑。此外,《暴力犯罪控制与执法条例》还规定 对于已犯两次重大犯罪之重犯,或者曾犯一次以上重大犯罪之暴力重罪犯,或者一 次以上重大犯罪之毒品犯,当其再犯罪时,将被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法国通过专 门针对累犯的单行法扩大了累犯的法律定义,对累犯的释放、缓刑、假释都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减刑额度降低,创设了针对危险的被判刑人的司法监管,设立了 针对累犯的“最低刑”制度,要求法院原则上应该宣告一项不带缓刑的监禁刑。此 外这种重刑重罚的倾向还体现在适用死刑的恢复或扩大,加重对严重少年犯罪的 处罚等方面。

    三、结语 注重人权保障、刑罚的轻缓化和重刑重罚倾向是当代世界刑法改革运动所 呈现的总的特点,当然,从以上描述我们也可以看到相同的制度不同的国家在进 行改革的背景、时间、方式以及具体的表现方式都不尽相同,均带有其本国犯罪 状况、法律环境、法制传统的特点。其实,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法改革的历程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刑法改革的趋势也基本具备这三个特点,越来越重视对人 权的保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及其法律化情况均与当代刑法改革运动有暗 合之处。然而,总的趋势、特点的相同或相近并不代表具体措施的一致,因此, 如何在充分考量我国的国情、法律传统、现有法律机制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改革措 施作适合我国国情的借鉴与改造是我国刑事法律改革需加以重视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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