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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医药学论文 > 医学论文 > 赡养父母法评介及启示|子女赡... 正文 2019-12-19 07:26:45

    赡养父母法评介及启示|子女赡养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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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赡养父母法评介及启示

    赡养父母法评介及启示 本文作者:徐振华 胡苷用 工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赡养父母的条件根据《赡养父母法》,年老的父母申请赡养令的条件是, 必须居住在新加坡,并且是新加坡的居民,年龄在60岁以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该法规定,只有符合“如果他的所有的收入和其它财产,都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的 需求时”,父母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赡养父母法》还规定,救济不是依据 经济需要给予的,甚至即使子女有这种能力。考虑到“请求人已经花费了其经济 资源”,《赡养父母法》规定的赡养条件只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因此,对于那些挥霍浪费的人是不能依法要求其子女承担其赡养之责,法律规定 可以抗辩的因素,集中在年迈的父母没有完全履行照顾子女义务的过错上。《赡 养父母法》规定:“如果法庭查明有证据证明,原告遗弃、虐待被告,法庭可以驳 回其起诉,或者可以减少赡养的费用,以达到公平正义之目的。”没有尽到父母 之责的人,是没有权利要求其子女赡养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平衡” 标准,子女应承担证明父母有遗弃、虐待等行为的举证责任。

    代理父母提起赡养之诉的人的范围一般而言,老年父母都是自己申请要求 赡养,但《赡养父母法》规定允许在以下二种情形下由他人代为提起诉讼。第一, 由于生理、心理或其他原因,父母不能自己提起诉讼时,赡养诉讼可以由以下组 织或个人提起:任何家庭成员之一;和他居住的照顾他的人;或者是任何已经获得 批准代为提起诉讼的其他人。第二,根据《赡养父母法》成立的赡养父母委员会, 在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时,可以代为提起赡养之诉。允许他人代为提起诉讼,这 保证了那些没有诉讼能力的老年人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愿望。

    赡养令的期限在决定赡养的程度时,《赡养父母法》规定法庭应考虑的情 形:应当考虑原告的经济需求,包括住房和医疗等合理开支;原告的收入、赚钱能 力、财产以及其他的财产资源,原告花费其存款或消费其他财产的方式;原告在 生理或心理上是否正常;被告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金钱上的财产;被告 扶养其妻子或子女的开支;被告在经济或其他方面为原告所作出的贡献。并且, 《赡养父母法》明确规定,对于子女及配偶的扶养应当优先于父母的赡养。赡养 令的颁发只是给予父母经济上的一种补充,如果不是一个人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法庭就会根据公平原则在各义务人间进行分配。为老年人签发的赡养令,可以是 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按月支付或是以其他固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数额可以是 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支付,将财产信托的,赡养费可以从财产的收入中支付。法庭也可以指令原告,到银行存一定数量的存款或者向保险公司投保。除非赡养令期 限非常短或是已经被撤销,赡养令的期限取决于是否得到履行。如果赡养令已经 执行,则至老年父母死亡时到期。如果没有被履行,赡养令在子女或老年父母任 何一方死亡时到期。如果赡养令适用于多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的死亡并不影响 其他子女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但是,法庭可以在现有子女间进行责任的重新分配。

    (五)赡养之诉的类型及其审理模式根据《赡养父母法》的规定,两种类型的诉讼 是可能的。第一,父母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其子女赡养。在父母无法或不愿意以 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时,该法规定可以由他人代为提起诉讼。第二种类型的诉讼 是由第三方提起间接诉讼,例如由照护机构或医院,诉请老年人的子女补偿因其 承担扶养照顾老年人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对于此类案件,只有经过批准 的个人或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法庭根据《赡养父母法》所判定的扶养费,必须 支付到以其父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里,或法庭指定的账户。但个人或组织要取 得此代理诉讼身份,必须向社区发展与运动部门申请,并由部长签字批准。此外, 新加坡还注重舆论导向增强子女的家庭观念,使其自觉承担起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同时,政府还以利益为导向,把赡养老人同购买或租赁组屋挂钩,规定年轻的单 身男女不得购买或租赁组屋,如与父母或四、五十岁以上的独居老人同住,条件 可适当放宽,如三代同堂可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建屋局还特意设计了三间一套和 一间一套的新组屋,便于新婚夫妇照顾老人。

    赡养父母的责任范围《赡养父母法》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 养的子女、继子女”对于其年迈的父母承担扶养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该法规定 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男女平等,因为该法规定的子女包括儿子、女儿(出嫁和未 出嫁的)。在新加坡有学者认为,法律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这似 乎超出了正常人的期待范围。因为一个人决定与一个小孩的父或母结婚,并不一 定意味接受这个小孩。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件中,非血亲父母缺少抚养继子女 的自愿义务。新加坡的继承法明确拒绝事实收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承认事 实收养的效力将会破坏法定收养的整个制度。还有,新加坡《赡养父母法》中的 “子女”,没有明确包括女婿或儿媳。但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女儿嫁入豪门,则 其女婿也可能会承担赡养他们的责任,同样的问题在中国也是可能存在的。在某 种意义上,《赡养父母法》是建立在互利的基础之上,子女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是因为父母曾经抚养了他们。因此,女婿或儿媳就不用承担赡养岳父母或公婆的 义务。

    赡养义务的相互性承担《赡养父母法》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承担赡 养年老父母的义务是一码事,扶养妻子或子女的义务又是另一码事,都要同等考虑父母是否对要求赡养的子女给予了足够的抚养。在新加坡的一案例中,法庭认 为“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法庭相信存在该行为或其可能存在时”,就已经可 以被证明了。虽然《赡养父母法》规定,父母如果有遗弃、虐待等行为,子女可 以作为拒绝赡养的抗辩事由,但法庭仍然需要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在法庭起草 这样一份较详细的标准之前,子女受到虐待的事实必须要有确定的事实,至少应 当达到能够有效抗辩的程度。

    被赡养资格根据《赡养父母法》,年老的父母申请赡养的条件,必须是居 住在新加坡,并且是新加坡的居民,年龄在60岁以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该 法最开始的提案中,唯一的实质要件就是居住在新加坡,并且不能完全自理。选 举委员会对之所以增加了居民和年龄两个条件予以了说明,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 人可能居住在新加坡,但属于外国籍,其也许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养活自己。最低 年龄要求是60岁,这主要是使《赡养父母法》所规定的年龄与当时的退休年龄相 一致。虽然新加坡1999年将退休年龄提高至62岁,但《赡养父母法》没有进行修 订以反映这种变化。将被赡养人的年龄规定为60岁,这主要是防止不到60岁的“具 有工作能力的人,将《赡养父母法》当作救命的稻草”。换而言之,立法的原则 是对于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不到60岁的人,只能是咎归自取,除非其具有生理或 心理上的不能。

    代理父母起诉的代理人范围关于“代理父母起诉的人的范围”中一个有趣 的问题,是老年人是否必须同意他人代理。如果父母基于家丑不外扬或其他理由 不愿意提起诉讼,这又该怎么办法律规定的这一制度只是规定代理诉讼是可能的。

    第一,那些生理或心理上都不具备保护自我的人,是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
    第二,《赡养父母法》规定的“家庭任何成员”、“和他居住照顾他的人”、“任何 已经获得批准代为提起诉讼的其他人”表明,前两种人可以不用征得父母的同意。

    最后,如果赡养父母委员会的委员要求老年父母同意代理,其代理诉讼权将被剥 夺。

    赡养之程度问题在决定赡养的量时,《赡养父母法》规定了法庭考虑的情 形。从新加坡的立法可以看出,法律只规定了下限。正如上述,“不能自理的” 人仅指不能保证基本生活需求的人。选举委员会在考虑赡养的程度时,接受了《赡 养父母法》不能视为家庭财富重新分配的工具的观点。因此,赡养费承担的数量 不能以父母个人习惯或期待的生活方式为标准。评估承担赡养费多少的时候,还 要考虑子女已经为年迈父母所作出的贡献。因此,当子女在其父母提起赡养之诉 时,对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帮助父母义务的子女,可以免除其赡养父母之义务。这种帮助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其他的”,这些情况都应予以考虑。赡养令的签 发只是给予父母经济上的一种补充。如果不只是一个子女在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 法庭就会根据公平原则在各义务人间进行分配。这表明所有的子女对父母都负有 赡养的义务,但根据各子女的实际情况其承担的具体数额是可以有所差别的,此 立法值得我国借鉴。

    赡养诉讼及审理模式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新加坡专门设立了受理 不赡养父母案件的法庭,人们称之为“赡养父母法庭”。[3]新加坡的《赡养父母法》 第一次规定成立审理赡养纠纷法庭,将该类案件从其现有的司法制度中移转出去。

    该法庭并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约束,也不仅仅适用抗辩程序,其还可以适用调解 程序,并将调解作为解决家事纠纷的基本方式。新加坡选举委员会采纳了这一主 张,认为这一制度相对于法庭抗辩程序而言更为可取。可以说,新加坡《赡养父 母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设立了专门的法庭来审理赡养纠纷案件,并且该法庭 注重以调解作为其解决纠纷的基本方法。在法庭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之前,应当先 进行调解。新加坡关于赡养纠纷的审理模式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子女对父母赡养立法之反思我国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立法条文规定少, 权利义务界定欠科学,相关制度设计全面性、整体性功能不强。例如,子女赡养 父母到底是无条件的还是可以存在免责条款、各赡养人对于赡养的义务应当是平 等的还是同等的等问题都无明确规定。有些制度设计虽然具有特色,但是欠缺有 效的执行措施。新加坡的《赡养父母法》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1. 关于赡养责任人的范围问题。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 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同时,我国现行《婚姻法》 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所规定的“子女”,包括生子 女与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形成了抚养教育关 系”的认定,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关于赡养父母的条件问题。赡养父母本 应天经地义。但是,马克思也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4]新加坡《赡养父母法》为 了达到公平正义之目的,如果受赡养权利人存在遗弃、虐待赡养义务人的情形时, 赡养义务人可以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或者可以减少赡养的费用。该立法也许对 于我国不少民众来说可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如果从法律是“最低标准的道德” 角度上分析,新加坡规定赡养父母的条件还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这样就可以在 一定程度上防止父母滥用权利,侵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3.关于赡养协议问题。

    新加坡《赡养父母法》规定的赡养令,是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有力保证。

    赡养令适用于多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的死亡并不影响其他子女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法庭还可以在现有子女间进行赡养责任的重新分配。关于赡养责任的分配, 我国也有类似相关的规定。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 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但是该条关于赡养责任协议的规定,还 是存在立法的不足。4.关于精神赡养问题。虽然新加坡《赡养父母法》没有规 定精神赡养问题,但是新加坡政府以利益为导向,把赡养老人同购买或租赁组屋 挂钩规定,年轻的单身男女不得购买或租赁组屋,如与父母或四五十岁以上的独 居老人同住,条件可适当放宽。这一做法旨在鼓励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 精神上的慰藉。因此,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对我国也具有启发意义。当然,如果 仅从立法技术上看,精神赡养的立法应当说是我国赡养法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但是,我国精神赡养法律功能滞后成了精神赡养难以到位的重要原因,这主要的 原因在于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精神赡养还没有一个明晰的法律界定,法律规 定过于粗疏。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仅确认 了对父母承担物质赡养和生活扶助的义务,均未涉及精神赡养。我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对于精神赡养的内容、承担主体、履行方式、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 等方面未再作具体规定。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条文的理解也不 一致。面对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案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驳回 起诉,于情于理不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又于法无据。而且,对于精神赡 养的案件执行非常难。由于精神赡养问题难以用标尺来准确衡量,法院执行老年 人的赡养内容往往只能是物质方面或者精神量化,很难解决如老年人孤独需要的 亲情抚慰、子女对老年人的关心爱护等精神方面的问题。[5]5.关于赡养纠纷的 解决机制问题。赡养纠纷可能发生在赡养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赡养人与被赡养 人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赡养人与第三方之间等。就目前而言,赡养纠纷呈现出 原因多元化、主体多数化等特征,并且,赡养纠纷一般发生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 间,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我国民间许多涉及赡养纠纷的案件,往往是老年人赢了 官司却输了感情。因此,我们在审理赡养纠纷时,不能利用纯粹的抗辩式审理模 式,而应当考虑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尽量用调解的手段解决。

    我国家庭养老立法的完善正如前述,我国法律对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 还存在不足与完善的空间,在借鉴新加坡《赡养父母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 几个方面来完善:1.明确赡养父母的子女范围。子女应当包括非婚生子女、收养 的子女和继子女。关于继子女问题,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教育关系达到5年 的,即使生母(父)与继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的,继父母也可以要求继子女承担赡 养义务。关于女婿、儿媳是否应当对岳父母、公婆尽赡养义务,笔者认为夫妻之 间婚姻关系持续较长期限的(例如十年),夫妻双方应当对对方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与此同时,在继承法中,针对此种情形可以将十年以上的女婿、儿媳设定为 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2.明确赡养父母的条件。要求被赡养的父母,年龄应在 60岁以上。至于是否需要“生活不能自理”这一条件,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赡养 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而不仅限于经济上的供给。基于公平原则,如果请求赡养人 有遗弃、虐待被请求人连续达三年以上的,可以减少或免除赡养义务。3.完善 我国精神赡养的相关制度。中国传统孝道之精髓,就是提倡对父母的“敬”与“爱”, 倘若没有敬和爱,孝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子女履行对父母的孝道义务,最重要的 就是要时刻怀有“爱”心,即要心情愉悦地对待父母。[6]为了能够让父母安享晚年, 我国应将传统优秀的孝敬文化理念融入精神赡养立法之中,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相关社会配套制度。例如,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探亲制度,以及进一步完 善探亲的相关福利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子女们能够“常回家看看”。4.完善赡养 协议制度。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设专节规定赡养协议制度,规定赡养协议 的签订、生效、变更、终止等有关事项,以充实其立法的内容。扩大签订赡养协 议的主体,规定赡养协议可以在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签订。加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履行的职责,在这些机构内设立 专门的赡养协议事务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有关赡养协议事务,如组 织协议的签订,监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产生的纠纷。赡养协议办公室设主任 一人,由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担任;设副主任一人,由热心于老年人事业的在当 地具有较高威望的老年人担任;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设办事人员若干。[7]5.完善赡 养纠纷的解决机制。首先完善赡养纠纷诉讼的起诉制度。对于父母直接提起诉讼, 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在父母无法或不愿意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时,法 律可以规定由他人代为提起诉讼。赡养纠纷诉讼还可以由第三方提起,例如照护 机构或医院等,以诉请老年人的子女补偿因其承担扶养照顾老年人的责任所产生 的费用,但第三方只有经过批准的个人或组织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我国 法律应规定在法庭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之前,应当先进行调解。法庭成员除接受过 法学教育获得相应的审判资格之外,还应接受过相关老年学等知识的学习。为了 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在该法庭的诉讼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律师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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