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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由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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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 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 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 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 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 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 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 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 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 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 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 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 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 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 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 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 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 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 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 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 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 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 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 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 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 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 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 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 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 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 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 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 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 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 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 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 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 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 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 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 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 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 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 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 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 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 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 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 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 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 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 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 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 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 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 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 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 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 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 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 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 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 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 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 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 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 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 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 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 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 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 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 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 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 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 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 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 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 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 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 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 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 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 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 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 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 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 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 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 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 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 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 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 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 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 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 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 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 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 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 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 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 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 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 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 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 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nbs 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 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 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 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 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 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 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 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 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 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 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 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 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 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 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 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 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 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 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 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 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 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 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 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 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 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 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 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 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 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 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 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 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 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 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 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 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 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 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 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 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 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 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 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 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 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 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 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 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 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 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 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 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完成协作事项;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 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 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 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 技术进行投资;
    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 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 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 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 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 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 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 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 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 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 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 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 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 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 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 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 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 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 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 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 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 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 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 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 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 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 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 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 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 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 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 告或者解答问题;
    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 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 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 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 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 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 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 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 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 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 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 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 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 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 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 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 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 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 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 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 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 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 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 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 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 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 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 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 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 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 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 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 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 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 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 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提前提取的,不 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 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 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 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 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 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 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 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 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 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 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 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 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 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 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 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 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 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 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 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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