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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公司研究论文 > 浅谈唐代调解及依附的法律制... 正文 2019-12-16 07:27:31

    浅谈唐代调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浅谈中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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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唐代调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

    浅谈唐代调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 唐朝,是与汉朝并列的伟大朝代。唐朝的深远影响,不仅在于其强大的国 力,还在于完备的典章制度。法律方面,一部《唐律疏议》被后世史家盛誉为“一 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①《唐律疏议》完全依照礼教原则制定法律规范, 通过制度设置和刑罚惩处促进德行教化,为当世之人提供行为指引和价值导向。

    唐代的调解制度,即是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开展实践的。唐代沿袭了秦汉时期的民 间调解制度,只是组织形式上有所变化而已。唐代乡里讼事,先由里正、村正、 坊正调解。基层分设的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 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②调解组织进一步向基层社会 下探,汉代以来由地方上的郡、县官员主导调解的局面渐渐由基层自治组织先行 调解所替代。除此之外,调解的依据也更为明晰,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实施的依据, 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从唐律开始,中国封建社会的 法律“礼法合一”乃是不争的史实。调解的涵义逐步扩大,即从一般的社会秩序上 也要求调解或劝和。③调解已经不仅是儒家道义上的要求,还上升到上层建筑层 面,法律直接调整民事纠纷的化解行为,先行调解成了民事诉讼前潜在的要求。

    一、对“礼教”原则的全方位贯彻 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律,在刑事规范上,围绕“三纲五常”设置 罪名,着力于维护“尊尊亲亲”的“礼教”秩序,系统而完美地贯彻了“礼教”原则。

    在民事法律部分,对“礼教”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的抑制。

    一方面,对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唐代尚没有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基本上没有差别,对诉讼当事人条件的限制也一样,如子孙不 得起诉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诉主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也不得提 起民事诉讼等。④“孝亲”是唐代法律的立法原则之一,子孙对于祖辈、卑者对于 尊者,是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另一方面,是对诉讼时间进行限制。对于一般的 民间纠纷,唐《杂令》规定,凡是田宅、婚姻、债负之类的案件,只能在每年的 十月初一至第二年的三月三十日这6个月内起诉和受理。⑤规定秋冬季节才可以 诉讼,以免妨碍农时,影响农作,伤及和气。二是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的重视。一些官员由于善于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而获得“良吏”“循吏”的声 誉。如韦景骏,开元中为贵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 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 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遂称孝慈。⑥即使是皇帝,也认可 解决民事纠纷不应当走大张旗鼓的诉讼之路,尤其是闺门之内的财产纷争,应当通过调解等内省式的方式予以化解。比如,唐德宗时,已故勋臣郭子仪侍妾的子 弟与郭子仪的子孙相诉,德宗本想按照司法途径解决。但侍御史卢群建言:“张 氏以子仪在时分财,子弟不合争夺。然张氏宅与子仪亲仁宅,皆子仪家事。子仪 有大勋,伏望陛下特赦而勿问,俾私自引退”。⑦德宗听从其言,希望他们自行 和解,不要轻易提起诉讼。

    二、制度上的两项重要创新 唐代法律在继承前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做出了两项对后世大有裨益的制 度创新。一是在婚姻法律里规定了“和离”制度。《唐律疏议》规定了三种离婚方 式:协议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和离”;
    促裁离婚,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 即“出妻”;
    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对 于“和离”,《唐律疏议》卷第十四“户婚”190“义绝离之”这样规定:“若夫妻不相 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意思是说,如果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就可以协议离婚,且 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和离制度是唐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创新,立法在坚持礼制的 前提下,根据实际生活进行了变通:一方面,和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其外在形 式赋予了妇女平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妇女地位的上升。另一方面,“和离”强调 了夫妻的情感因素,即夫妻生活的和谐,重视婚姻生活的质量,体现了人本主义。

    “和离”制度不仅在当时礼法结合的法律制度下是难能可贵的,而且一直为后世所 沿用。二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创设了“保辜”制度。《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斗 讼”307“保辜”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依据该条规定,在斗殴等 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没有立即死亡的,官府可根据加害人的保辜请求为其设 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在此期限内,加害人需为被害人积极医治伤病。如 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因本伤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就以杀人罪论处。如果被害 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死亡,或因已受伤害之外的其它原因死亡、或是在保辜期限 以外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只以斗殴伤人罪论处。以现代的观点来看,保辜制度 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罪,在古时落后的医术水平下,伤害案件 发生后很难立即判断伤情,设定一定的保辜期限更加有利于准确判断伤情。并且, 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治,使被害人早日康复、也使加害人减 轻罪责,进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三、唐代调解及其所依附的法律体系对当代的启示 唐代与汉代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汉代因教化有功而名列青史的“循吏”数量众多,而唐代见诸于史册的则少了许多。根据《旧唐书职官制》记载,虽然唐代 州郡地方长官的职责之一是“抚和齐人”,暗含着通过调解方式促进民间纠纷化解 的任务,但经过历代的演进,到唐代时,调解的主要职能已经从地方官转移到宗 族手里。并且,唐律的发达,使司法官的自主性较之汉代少了很多,因之,调解 实践在历史中的记载就不如汉代为多。但是,唐律将礼的要求明确为法律规范, 对当代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一是重视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具有恒久的价值。协议离 婚制度是“和离”制度在现代的运用,是现代法律制度对传统法律的继承和发展, 也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接性和一体化。从“和离”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其强调保 护妇女权益和尊老爱幼、家庭和睦、亲情和谐的传统美德,使其穿越不同时代, 适应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变迁,直至当代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保辜” 制度也具有同样的恒久价值,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某种意义上即是从“保辜”制度 的演进而来,改变了以往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着眼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使加害人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 诚悔过。同时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赔偿,进而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这样, 双方的矛盾就得到根本化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了恢复。二是调解已成为 社会治理中国家与社会合理分工的标志。唐代是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中一个承上启 下的阶段。表现在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反映在调 解上的变化。在汉代,民事纠纷的调解明显由官方主导,从最基层的县级行政长 官,到汉宣帝口中“与我共治天下者,其惟良二千石乎”的“二千石”高级地方长官 ――郡守,都有亲自投身调解的记载。汉代以降,调解的职能逐渐由官方向民间 传导,到了唐代,最主要的调解实践就由里正、村正、坊正等半官方性质的人员 主导了。唐代以后继续演进,到了明代,调解则主要由宗族、里老等民间组织或 人士进行,明太祖教民榜文第一条即规定:“对于民间户婚、田地等诉讼,应先 由各里老人、里甲进行调解解决,不可直接向地方官提诉。”如此,官方已经完 全从民事纠纷化解的一线退出了。因此,唐代的调解,是社会治理中国家与社会 分工变迁中的一个阶段,也是二者合理分工的一个标志。

    作者:刘斌 单位:上海市司法局基层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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